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津03民终67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751495271,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街*****12号楼底商物业服务中心1-2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青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103875475E,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长青科工贸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天津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青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3)津0116民初8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青龙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于2023年9月26日提出申请撤回对旭海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青龙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对旭海公司的起诉,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3)津0116民初8000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天津市青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天津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408元,减半收取2204元,由天津市青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08元,减半收取2204元,由天津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