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083民初3061号
原告:天津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被告:***,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同发里1号楼5门502号,公民身份号码:12011219********。
原告天津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恳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付款5000000元、利息2605322.2元(自2017年9月15日至2024年7月15日),并自2024年7月16日起按LPR四倍支付利息;截至2024年7月15日,本息共计7605322.2元;2.恳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本案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原告与被告华珍堂就被告发包的位于山东省乳山市**道**号的乳山天骄银行酒店装饰装修工程进行协商。被告某乙公司提出必须提前支付履约保证金500万,原告按照被告某乙公司要求于2017年9月15日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某乙公司支付500万。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普罗旺斯香槟花园广场商品房认购书》,被告提供了5-7-712、5-8-815、5-9-920、5-9-911、5-9-912房产作为500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反担保。2017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诺书》,被告***承诺如业主未退还500万保证金,被告***负责偿还。2018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负责被告某乙公司发包的位于山东省乳山市**道**号的乳山天骄银行酒店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始终未履行。且截至立案之日,二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无奈之下,原告只能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某乙公司辩称,不同意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对利息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计算方式不认可。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6日发包人某乙公司(甲方)与承包人某甲公司(乙方)就普罗旺斯香槟花园广场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第二条1.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0月30日(以监理开工令为准)。合同第七条1.履约金标准:乙方向甲方支付履约金(人民币)500万元整(伍佰万元整)。5.款项交齐时甲方将等同履约金的房产签约到乙方名下,以签约形式作为抵押担保。
2017年9月14日青龙建筑某乙公司签订了关于普罗旺斯香槟花园广场5-7-712、5-8-815、5-9-911、5-9-912、5-9-920房产商品房认购书,某乙公司开具收据,备注为青龙建筑协议履约金签约质押5-7-712、5-8-815、5-9-911、5-9-912、5-9-920。
2017年9月15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转账5000000元,备注:普罗旺斯香槟花园广场装饰装修工程履约金。
2017年9月15日***出具《承诺书》,载明:某甲公司领导:普罗旺斯香槟花园广场装饰装修工程由本人主导实施,前期需交纳业主单位履约担保金500万元,由某甲公司交纳,现由本人承诺如业主单位到期未退还此担保金,由本人负责偿还某甲公司。
另查,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签订合同后,某甲公司称未接到某乙公司进场施工的信息,某乙公司称多次通知***施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某乙公司称普罗旺斯香槟花园广场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已经由案外人已进行了部分施工。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收取某甲公司5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并未要求某甲公司进场施工,双方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现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返还500万元履约保证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要求自2017年9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某乙公司应自某甲公司起诉之日,即2024年7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某甲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向某甲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应认定为系对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债务的加入者,***应对承诺书中认可的5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江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履约金保证金5000000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多诉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37元,由被告江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负担46800元,由原告天津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237元;开庭传票公告费340元及后续公告费,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