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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建华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东单菜市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1民初14548号 原告:北京中建华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108号千鹤家园1号楼1801。 法定代表人: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7月25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东单菜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西街6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曚,女,1988年11月20日出生,该公司书记助理。 原告北京中建华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华通)诉被告北京东单菜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单菜市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华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748564.9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4265.91元(暂计至2022年6月30日);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东单菜市场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采用固定单价方式计价,合同暂估价为4182193.82元,工期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50%,同时支付全额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及工伤保险,工程竣工验收完成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竣工结算经发包人指定的审计单位审核后,支付至审计结算价的95%。质量保证金为竣工结算价的5%,工程保修期为二年,自竣工验收合同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届满三个工作日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工程于2015年9月26日完工并验收合格,2021年6月25日经审计机构审定结算价款为4894320元。2015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015年10月20日支付100万元,2016年10月20日支付100万元,2017年8月21日支付345755.06元,2022年1月21日支付80万元,以上共计4145755.06元。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748564.94元未付。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被告拖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东单菜市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陈述的合同签订情况,施工情况、竣工验收情况及工程价款审计情况等被告均予以认可,但被告改制转企以后,因引入的股东对尾款不予认可,故被告一直无法通过公司董事会向原告支付尾款。对原告陈述的已付工程款情况被告予以认可,但除尾款部分以外,被告已付工程款均是依约履行,不存在原告所述的逾期付款情况,双方合同中也未就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东单菜市场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西街69号,工程规模2836平方米,签约合同价(暂估价)4182193.82元,设计费280000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65015.87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9月2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本合同价格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因甲方要求变更施工内容的,随变更内容更改合同价款。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安全文明施工费的支付时间和额度为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50%作为预付款。同时支付全额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及工伤保险,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竣工结算经发包人指定的审计单位审核后,支付至审计结算价的95%。质量保证金为竣工结算价的5%,保修期届满三个工作日,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承包人向发包人出具质量保修书的时间为装修工程二年。保修期起始时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缺陷责任期起始时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2015年9月26日,工程竣工后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四方共同验收合格。关于工程款支付情况,2015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015年10月15日、16日分两笔50万元共计支付100万,2016年10月21日,支付100万元,2017年8月21日,支付345755.06元,2022年1月12日,分两笔共支付80万元。2021年6月25日,根据被告的委托,北京广厦**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作出结算审核,审定金额为4894320元。庭审中,被告对于审定后的工程结算金额予以认可,但其不同意按照上述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理由为被告的股东之间无法就支付尾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导致被告始终无法支付工程尾款。另原告未就被告在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作出前的付款行为曾向其提出异议向本院举证,双方合同中亦未就被告发生逾期付款行为后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案涉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现案涉工程结算已按双方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第三方审计单位进行审核,故审计单位作出的审定金额即应作为双方的工程结算金额。同时,鉴于审计单位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审计结果时,双方合同约定的退还质量保证金期限亦已届满,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一节,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即2015年9月26日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即3554864.747元,现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告至2017年8月21日已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345755.06,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与合同约定数额基本相当,且原告在历次收款以后从未就被告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一事向被告提出异议,双方合同就逾期付款违约**未进行约定,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在竣工结算审计结果作出之前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在2021年6月25日审计结果作出以后,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与原告结清剩余工程款,其仅于2022年1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80万元,就上述逾期付款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起始时间在扣除给被告预留的合理付款期限以后,本院酌情确定为自2021年7月25日起算,利息计算标准因双方合同没有约定,本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东单菜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中建华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48564.94元; 二、被告北京东单菜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中建华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以1548564.9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7月25日至2022年1月11日的利息;以748564.9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北京中建华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4.15元,由原告负担514.15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