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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扣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2民初4202号 原告:北京***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星火路10号2号楼D11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9月9日出生,北京***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知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建华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北头条76号136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11月28日出生,北京中建华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扣,男,1967年2月17日出生,职业不详,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原告北京***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建华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华通公司)、**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华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建华通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270 504元(指人民币,下同)及逾期付款欠款利息(以欠款金额270 504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欠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判令被告**扣对上述工程款债务及逾期付款欠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公告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日,被告中建华通公司与原告签订《外墙施工承包合同》,被告中建华通公司将其承包的北京财贸职业学院实训楼维修改造工程项目(工程地址:北京市通州区北关大街88号)的外墙保温及真石漆等施工分包给原告。原告已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完交付标的物等全部合同义务,并且双方己就该工程项目办理了工程结算事宜。其后,原告得知本案案涉工程项目系被告**扣通过挂靠被告中建华通公司的方式承包的,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2018年4月25日,原告与第二被告就本案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欠款签订了《对账单》,双方一致确认上述工程项目的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 200 504元,工程款欠款金额为320 504元,被告**扣承诺将尽快筹措资金**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其后原告多次督促被告支付欠款,但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让原告等待付款。2019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扣就本案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欠款支付事宜又签订了《付款协议》,根据该《付款协议》约定被告**扣应在2019年12月30日前**所欠原告的工程款320 504元。然而,被告至今未按上述《付款协议》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之义务。截止目前,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270 504元未付。被告之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建华通公司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过任何关于诉争项目的任何合同,原告亦未提供过与我公司有关的诉争项目的任何合同;2、**扣并非我公司员工,无我公司任何授权,**扣无权代表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且原告明确承认并未见到过**扣作为代表的任何资格文件;3、我公司承接诉争项目基础设施改造2014年定额管理项目,分项1、校本部实训楼、浴室、办公楼、档案馆,维修改造项目已于2015年1月15日竣工,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4、我公司作为承包人承接北京财贸职业学院上述项目,我公司与财贸学院已就上述项目进行竣工结算,我公司已向法院提交整个项目的竣工记录及结算审核报告,我公司与财贸学院关于该项目已全部结算完毕,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扣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日,中建华通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北京财贸职业学院基础设施改造-2014定额管理项目-分项1校本部实训楼、浴室、办公楼、档案馆装修改造项目,2014年9月17日,北京财贸职业学院(发包人,甲方)与中建华通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北京市财贸职业学院校本部(通州区北关大街88号)的实训楼、1-4号楼学生公寓浴室、办公楼及档案馆的装修改造工程承包给中建华通公司施工,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9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29日,合同还对价款、工期、质量标准、付款期限及方式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 2014年10月1日,**扣(发包方,甲方)与***合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外墙施工承包合同》,载明:结合本工程的具体情况,在乙方已踏勘现场并充分理解施工图和甲方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前提下,经双方友好协商,就本工程施工事项达成一致。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北京财贸学院实训楼维修改造。2、工程地点:北京市财贸学院院内。3、工程工期:2014年10月3日至2014年11月15日。二、承包方式:采取包工包料方式:1)即包单价、***、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施工。2)外墙保温板材由甲方提供。三、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外墙粘贴保温板、找平、挂纤网、砂浆罩面、刮腻子、喷真石漆。四、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1、承包单价:外墙保温58元/平方米,面积约10 000平方米,真石漆25元/平方米,面积约10 000平方米。(真石漆包工包料,以上面积为综合单价,不含税票),结算时按实际展开面积结算。2、工程造价:外墙保温总价580 000元,外墙真石漆总价750 000元。3、付款方式:(1)乙方进场10天,甲方支付乙方每人每月1000元生活费。(2)工程验收合格之后40天内结清全部工程款。五、材料的供应及管理:乙方根据工程进度将工程进度用的主材和周转材料按用料计划及时供应到施工现场,由乙方根据规定提前三天提出用料计划,并对材料申供量不准确造成的窝工影响工期以及材料计划富余造成的浪费等有关损失,由乙方承担。2、施工区域内的剩余材料均为乙方所有,甲方无权处理。六、工程质量:1、质量目标:确保本工程的施工质量达到优良标准。2、乙方现场负责人____,负责施工过程中工程质量的检查和验收,甲方在施工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乙方专职质量员会立即组织整改并将结果及时上报。3、分项验收,两次验收不合格,乙方会无条件进行整顿,直至合格为止。七、施工工期:1、乙方承诺:工程的施工工期完全配合和满足甲方编制的进度计划,对甲方做出的工期计划调整无条件响应,按甲方的工期计划组织施工生产,参加甲方组织的生产例会,接受甲方及建立对进度的监督检查。2、保证施工生产的正常进行,确保甲方要求的施工工期,若施工工期不能保证,非甲方原因则每延迟一天罚5000元,经乙方签字可在支付乙方的工程款时直接扣除。八、安全**施工:1、详见【安全管理协议】(见附件)。2、若因乙方原因造成的一切安全事故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由乙方全部承担。九、甲乙双方责任:(一)甲方权利和义务:1、甲方委托**扣履行本协议的全权代表,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力,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扣为甲方的现场负责人,代表甲方对工程的施工生产、进度、质量、安全、为名施工、结算等工作的全面负责。2、甲方有权对乙方的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技术资料等进行指导、检查和督促;做好质量、安全技术交底,并做好相关记录。3、甲方负责提供住宿、用水、用电。甲方提供三级电箱由乙方自行搭接。4、甲方负责定期和不定期召开生产单协调会,及时检查隐蔽工程,办理工程量签证,协调与配合施工过程中各单位的关系,协调各班组的工作。(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在签订合同后,按合同约定或甲方制定的日期及时开工,及时做好对下属施工人员的技术交底工作,严格按照施工图及有关规范、技术资料进行施工,确保施工质量,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竣工和交付。2、乙方对工程施工质量、安全、**、卫生、治安等负责,并接受甲方的监督检查,执行甲方的指令和变更,按甲方要求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和质量缺陷及在周边污染。3、乙方应将其在施工过程中发现的工程设计或规范中的错误、遗漏、误差和缺陷等及时通知甲方,及时向甲方报送隐蔽工程验收通知、竣工验收通知、结算资料及甲方要求的其他资料。4、乙方的现场负责人可参加甲方组织召开的生产协调会,严格执行协调会的有关要求,并立即组织实施。5、加强对施工人员的管理,遵守工地、国家及地方政府的法令及规章,禁止实施有损甲方声誉的行为。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十、违约责任:1、甲方应承担因甲方原因造成质量和拖欠工程款等事故的所有损失,并承担所有责任;2、甲方应按照合同执行支付工程款,如延期支付造成乙方工期受阻和相关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3、乙方不能如期完成施工任务而影响总体施工进度的,每拖延一天处5000元的违约金;4、当一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承包方违约责任:(1)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和较大安全隐患,并拒绝整改的或一再整改无效的;(2)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所属施工人员冲击甲方、业主或政府办公场所,阻扰上述机构的正常工作的;(3)乙方不按时发放工资,造成乙方工人上访等一切行为的;(4)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合同约定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十一其他约定:1、本合同的附件《安全**生产协议书》与本合同有同等效力。2、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3、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乙双方代表签字、**有效。4、工程款结清后,本合同自动失效。承包合同抬头处载明的发包方为中建华通公司,承包合同甲方落款处为**扣的签字确认,乙方落款处为***合公司的签章确认。 上述承包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实际履行,***合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2018年4月25日,**扣(甲方)与***合公司(乙方)签署《对账单》,载明:2014年10月1日,甲方通过挂靠中建华通公司的方式与乙方就北京财贸学院实训楼维修改造工程项目签订的《外墙施工承包合同》,乙方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且双方已就该工程项目办理了工程结算事宜。现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对上述工程项目的工程结算总价款、已付款金额、工程欠款金额作出如下对账确认:一、甲、乙双方一致确认如下:1、甲、乙双方之间关于上述工程项目的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 200 504元;2、截止本对账单签订之日,甲方已支付给乙方上述工程项目的工程款金额为880 000元(此笔付款数与实际付款数有差异,具体以实际付款金额为准);3、截止本对账单签订之日,甲方尚欠乙方上述工程项目的工程款金额为320 504元(实际欠款以实际已付款结算为准)。二、乙方请求甲方能够尽快把所欠的上述工程款债务支付给乙方,以缓解乙方资金压力,在此乙方表示衷心地感谢!三、甲方体谅并理解乙方所承受的资金压力,在此,甲方承诺将尽快筹措资金**所欠乙方的上述工程款。对账单甲方落款处为**扣的签字确认,乙方落款处为***的签字确认。 2019年6月28日,**扣(发包方,甲方)与***合公司签署《付款协议》,载明:2014年10月1日,甲方通过挂靠中建华通公司的方式与乙方就北京财贸学院实训楼维修改造工程项目签订的《外墙施工承包合同》,乙方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且双方已就该工程项目办理了工程结算事宜。2018年4月25日,甲、乙双方又就该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欠款事宜签订了《对账单》。为了双方今后更好的开展合作,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现就上述工程项目的工程款项支付事宜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第一条:甲、乙双方一致确认:甲、乙双方之间关于北京财贸学院实训楼维修改造工程项目的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 200 504元,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已给付乙方该工程项目工程款880 000元,甲方尚欠乙方该工程项目工程款320 504元(实际未付款金额最后在支付时以实际结算金额和已付款金额确切支付)。第二条:甲方应在2019年12月30日之前**所欠乙方的上述320 504元工程款(实际欠款以实际已付款结算为准)。第三条: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甲方落款处为**扣的签字确认,乙方落款处为***的签字确认。 ***合公司表示施工合同签署后,2014年10月该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4年12月初工程完工,2014年12月13日,**扣及原告的结算代表签署了工程量确认单,***合公司提交了2014年12月13日的《北京财贸职业学院实训楼及群楼工程量确认单》,该工程量确认单甲方处为***签字确认,乙方处为***签字确认。原告表示***是**扣的工程结算代表,***为原告公司的工程结算代表。原告表示双方签署的对账单系根据2014年12月13日的工程量确认单中的工程量确认签署的。 ***合公司表示对账单及付款协议上明确载明**扣与中建华通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付款协议签署后中建华通公司及**扣未履行付款协议,因此要求中建华通公司及**扣连带支付所欠工程款项及对应利息。 中建华通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该公司与**扣之间的挂靠关系不予认可,表示该公司并不认识**扣,与**扣并不存在挂靠协议,并表示中建华通公司系北京财贸学院实训楼、浴室、办公楼、档案馆装修维修改造项目的总承包方,涉案实训楼装修改造工程并未进行转包或分包,而是由中建华通公司自行组织施工的。中建华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不予认可,表示该合同上并未加盖中建华通公司印章,对承包合同一事根本不知情,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及付款协议两份协议也不知情,中建华通公司对承包合同、对账单及付款协议均不予认可,中建华通公司表示**扣并非该公司员工,也无该公司的授权,因此无权代表中建华通公司签署施工合同、对账单及付款协议等。 中建华通公司表示涉案外墙保温和喷刷涂料只是整个项目中实训楼外立面改造中的一部分,该外墙保温和喷刷涂料是由中建华通公司购买材料,并劳务分包给北京世纪派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包清工)。本院要求中建华通公司举证证明涉案实训楼维修改造工程中的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工程实际由谁进行施工、是否签订过分包及签订分包合同、是否进行分包工程的结算及支付等问题,中建华通公司提交了其作为总包单位与发包人北京财贸职业学院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显示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中建华通公司与北京财贸职业学院之间的结算审核报告及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等证据,拟证明中建华通公司与北京财贸职业学院进行了竣工验收并结算、结清所有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认为中建华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实训楼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工程系由中建华通公司施工的事实。 本院要求中建华通公司针对涉案实训楼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工程具体施工、结算及支付问题进行举证,中建华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付款签认单及发票,拟证明中建华通公司将涉案实训楼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北京世纪派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派博公司)的事实,原告表示上述证据仅能显示中建华通公司向世纪派博公司支付过劳务费,但不能证明该笔劳务费与涉案工程的关联性,不能证明世纪派博公司系涉案实训楼外墙保温和真石漆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不能否认原告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方的事实。本院要求中建华通公司出具与世纪派博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劳务费结算及支付、购买施工材料的相关证据,中建华通表示世纪派博公司签署劳务分包合同,也未能提交与世纪派博公司之间的劳务费结算及支付方面的证据,本院要求中建华通公司通知世纪派博公司到庭作证,中建华通公司表示已经联系不上世纪派博公司,无法通知其到庭作证。中建华通公司提交材料费付款签认单及付款发票等证据,拟证明证据所载材料系中建华通公司采购、涉案实训楼外墙保温及真石漆施工材料系中建华通公司采买的事实,上述证据显示的日期部分与实训楼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工程的施工工期相符、部分日期与施工工期不符,原告对中建华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表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实训楼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工程的材料系中建华通公司购买,无法证明上述材料系用于涉案实训楼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工程的施工。 关于承包合同的商谈及签约过程。原告的业务员***了解到北京财贸职业学院有工程正在施工,就到工地查看,看到工地现场的大门及建筑围挡上标有中建华通公司的名称,经了解工程承包方为中建华通公司,**扣当时在工地上有一间办公室,***找到**扣谈承包工程的事,**扣让原告进行报价后,同意将涉案实训楼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工程承包给原告,**扣与***合公司签署了承包合同。原告表示承包合同签订时,**扣自称是中建华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扣系以中建华通公司驻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及全权代表的名义与原告签署的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中也约定了**扣系全权处理该项目的工作,原告认为承包合同只要有**扣签字就可以了,未再要求加盖中建华通公司的印章确认。原告表示承包合同签订时,未要求**扣出具代表中建华通公司的授权,也未见到中建华通公司向**扣出具的授权,原告未能对其主张的**扣系中建华通公司的项目代表及负责人,**扣与中建华通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提供相应证据。 关于已付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原告表示已付工程款均是**扣个人支付的,工程款有**扣个人支付至***个人账户,***再将工程款转付给原告公司。原告提交了***将工程款转付给公司的银行交易流水,拟证明原告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1日、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2月21日分别收到***转付工程款20万元、20万元、27万元及21万元的事实。原告公司表示**扣另有一笔5万元支付给***,***对此予以确认,但该笔5万元已付款未在对账单及付款协议体现。上述已付工程款数额为93万元。 本院要求原告提交**扣与***之间的工程款支付流水,原告表示2016年***从原告公司离职,不愿意配合提交其与**扣之间的工程款支付流水,因此无法提供上述证据。 本院要求原告公司提交涉案工程系其施工方面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采购材料、支付工人工资等,原告公司表示涉案工程除外墙保温板材是被告提供之外,其余材料均系原告购买,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采购材料的票据及凭证、工人工资统计及支付记录等证据,中建华通公司表示上述证据上并未加盖中建华通公司的印章,且无法证明与涉案项目的关联性,因此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中建华通公司表示涉案工程于2015年1月15日竣工验收,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表示工程完工后及时与**扣办理了工程量确认手续,并多次督促**扣付款,**扣以资金紧张为由让原告耐心等待,原告于2018年至2019年期间签署了对账单和付款协议,**扣也多次承诺履行付款义务,诉讼时效发生多次中断的情形,因此本案中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扣公告送达起诉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开庭时间届至,**扣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的,应当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向承包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2014年10月1日,**扣与***合公司签订《外墙施工承包合同》,将涉案北京财贸职业学院实训楼的外墙保温和真石漆装修改造工程承包给原告公司,签约后***合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扣与原告的结算代表于2014年12月13日签署了工程量确认单,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和确认。因**扣未按照双方的结算**工程款,**扣与***合公司的项目代表***于2018年4月25日签署了对账单,再次确认工程价款未1 200 504元,并承诺尽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扣此后未履行付款义务。2019年6月28日,**扣与***签署付款协议,对工程价款再次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19年12月30日前**工程款,但其后**扣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涉案未付工程款。 一、关于**扣与中建华通公司之间的关系。 原告认为签约时**扣系以中建华通公司项目代表及负责人的身份出现,**扣在对账单及付款协议上确认其与中建华通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中建华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扣并非该公司员工,该公司也未授权**扣对外转包或分包涉案工程,因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扣与中建华通公司之间的关系。 承包合同上虽然载明**扣系中建华通公司的全权项目代表,但因中建华通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表示签约时**扣系自称系中建华通公司的项目代表和负责人,并未要求**扣出具项目代表委任书或授权书,也未见过**扣与中建华通公司之间关系的任何文件或手续;对账单及付款协议上虽然载明了**扣与中建华通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但因中建华通公司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交被告之间的挂靠协议,工程款的支付也均系**扣个人支付,原告的工程量结算、对账及付款确认等均系与**扣个人进行,承包合同上**扣的项目代表的身份、与对账单及付款协议上**扣与中建华通公司的挂靠关系的身份互相矛盾,原告未能提交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扣与中建华通公司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关系及该种法律关系的性质,在中建华通公司否认**扣系该公司的项目代表,否认与**扣之间系挂靠关系,对承包合同、对账单及付款协议不予追认或认可的情况下,承包合同、对账单及付款协议仅对协议双方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可向上述协议的相对方**扣主***,要求**扣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原告要求中建华通公司给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采买材料、支付人工费的相关证据、承包合同、对账单及付款协议等证据,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涉案实训楼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工程系由原告施工的事实,被告中建华通公司否认原告施工的事实,并表示涉案工程的材料系其采买,劳务部分分包给世纪派博公司进行,但其提交的采买材料的部分票据日期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工期不符,且无法证明与涉案工程关联性,关于劳务费部分仅提交了劳务费发票,未能提交与世纪派博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劳务费结算和支付方面的证据,因此对中建华通公司所述涉案工程系其自行施工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依照承包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扣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当按照工程量确认单、对账单及付款协议上确认的工程款数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扣仅支付部分工程款(经核实数额为93万元),尚欠270 504元工程款未付的行为不妥,故对原告要求**扣支付未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扣在2019年6月28日的付款协议上承诺于2019年12月30日前**工程款,上述签署后,**扣未履行付款义务,违反了付款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付款协议上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扣应当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9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扣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完工后,原告与**扣于2014年12月13日进行了结算,结算完毕后经原告多次向**扣催要,**扣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8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与**扣签署了对账单及付款协议,再次对工程款数额及支付工程款期限问题进行了约定,在工程完工及结算后,原告不间断的向**扣催要工程款,**扣在对账单及付款协议上亦承诺尽快支付工程款,诉讼时效多次发生中断,本案中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中建华通公司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扣支付原告北京***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0 5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扣支付原告北京***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以270 504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北京***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以开庭公告和判决公告费票据金额为准),由被告**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5358元,由被告**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杨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