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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北京中建华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民申50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圣琪儿鞋业商贸有限公司法务,临朐县******村村委会推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中建华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北头条7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中建华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1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0年8月4日至2016年4月7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000元。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8年8月15日北京中建华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中建华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人***申请再审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法院在双方对***未出勤原因和时间说法不一,双方提交的证据又不能足以证明各自主张的情况下,考虑到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事实上解除的情况,比照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锐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