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县第一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运城市世恒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被告夏县第一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802民初4441号
原告:运城市世恒混凝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魏富强,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彩霞,公司员工。
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山西西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县第一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运城市世恒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被告夏县第一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6日,二被告找到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留香小区建设。当日原告便开始向被告夏县第一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所施工的留香小区供应混凝土。2012年10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混凝土价格、付款方式与违约金都进行了明确约定。2012年11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用料总价款为654577.95元,而被告**军用砂子抵顶242692.45元,剩余的311885.5元货款没有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二被告一直推拖拒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11885.5元及违约金;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混凝土供应合同上的施工单位夏县第一建安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夏县第一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不一致,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明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运城市世恒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312元,退还原告运城市世恒混凝土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鹏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