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州市弘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忻州市忻府区供电局实业总公司与山西嘉龙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忻州市弘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09民终14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忻州市忻府区供电局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健康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嘉龙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定襄县待阳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贵荣,男,1963年7月12日生,汉族,山西嘉龙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惠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忻州市弘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顿村迎宾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西省忻州市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忻府分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光明东街。
负责人:***。
上诉人忻州市忻府区供电局实业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嘉龙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忻州市弘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山西省忻州市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忻府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2018)晋0921民初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三份工业品购销合同签订主体均为山西嘉龙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忻州市弘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且山西嘉龙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忻州市弘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认定实际使用方为忻州市忻府区供电局实业总公司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重审时应对忻州市忻府区供电局实业总公司、山西省忻州市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忻府分公司、忻州市弘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关系,变压器的实际购买方及*文斌、***是否是以忻州市忻府区供电局实业总公司名义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2018)晋0921民初5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定襄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忻州市忻府区供电局实业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873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勇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