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嘉龙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忻州市弘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山西省忻州市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忻府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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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921民初50号原告山西嘉龙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存旺,职务董事长住所地:山西省定襄县待阳路2号委托代理人牛贵荣,男,1963年7月12日生,汉族,山西嘉龙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杜志军,男,1975年8月16日生,山西嘉龙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忻州市弘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俊太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顿村迎宾路*号楼。委托代理人袁永杰,男,忻州市弘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杰,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省忻州市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忻府分公司负责人张彤光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光明东街委托代理人王忠林,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忻州市忻府区供电局实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彤光住所地:忻州市健康西路2号原告山西嘉龙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省忻州市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忻府分公司、忻州市弘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忻州市忻府区供电局实业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嘉龙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牛贵荣、杜志军,被告忻州市弘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永杰、刘杰,被告山西省忻州市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忻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忻州市忻府区供电局实业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嘉龙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忻州市忻府区供电局实业总公司原经理胡文斌与原告电话联系定购变压器9台,原告分三次将变压器送至被告忻州市忻府区供电局实业总公司指定地点,并由其工作人员签收。2013年12月,原告与被告忻州市忻府区供电局实业总公司对账结算时,补签了两份定购合同,签订单位为原告与被告忻州市弘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合同金额为467659元。2013年12月26日原告给被告忻州市弘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2014年6月7日,被告忻州市忻府区供电局实业总公司原经理胡文斌与原告电话联系定购变压器7台,原告依约定交付。2014年12月15日,补签定购合同,签订单位为原告与被告忻州市弘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合同金额为139600元。2015年1月7日原告给被告忻州市弘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607259元。几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均毫无效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货款607259元及延期利息。被告忻州市弘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案涉工业品购销合同未对答辩人产生法律效力,答辩人亦未向原告购买变压器,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另外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山西省忻州市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忻府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第一,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第二,诉讼时效已过。被告忻州市忻府区供电局实业总公司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原告山西嘉龙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忻州市忻府区供电局实业总公司口头约定,被告忻州市忻府区供电局实业总公司购买原告方变压器9台。2014年6月7日,被告忻州市忻府区供电局实业总公司以同样的方式购买原告方变压器7台。原告按照约定将变压器送至被告忻州市忻府区供电局实业总公司指定地点,并由其工作人员签收。后原告山西嘉龙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忻州市忻府区供电局实业总公司对账结算时,双方才补签合同,补签时间、具体购买数量分别为2013年11月11日补签工业品购销合同,购买变压器2台,合同金额为194582元;2013年12月25日补签工业品购销合同,购买变压器7台,合同金额为273077元;2014年12月15日补签工业品购销合同,购买变压器7台,合同金额为139600元。其中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2月25日工业品购销合同,合同双方系原告山西嘉龙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忻州市弘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但被告未加盖公章,合同相对购买人由时任忻州市忻府区供电局实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文斌签名。2014年12月15日工业品购销合同,合同双方系原告山西嘉龙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忻州市弘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忻州市弘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合同相对购买人由时任忻州市忻府区供电局实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彤光签名,委托代理人赵小青。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6日、2015年1月7日被告忻州市弘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接受方均系被告忻州市忻府区供电局实业总公司。因货款给付产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业品购销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发货通知单,发票接受签字单等经双方质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三份工业品购销合同,三份合同金额为607259元,合同双方系原告山西嘉龙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忻州市弘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但实际使用方为被告忻州市忻府区供电局实业总公司,故被告忻州市忻府区供电局实业总公司应依法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忻州市弘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未购买变压器,不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山西省忻州市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忻府分公司非本案实际购买、使用变压器相对人,依法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延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忻州市忻府区供电局实业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嘉龙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46765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6日开始计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规定履行之日)二、被告忻州市忻府区供电局实业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嘉龙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139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7日开始计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规定履行之日).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2.59元,由被告忻州市忻府区供电局实业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山河人民陪审员张莉人民陪审员武翠娈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书记员张燕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