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忻中民终字第2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忻州市弘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狄X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昌伟,山西九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开平,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大龙弓突击村八组。
委托代理人谢云芳,女,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系黄开平之妻。
委托代理人谢云健,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人,系黄开平之内弟。
原审第三人何永贵,男,59岁,四川省岳池县伏龙乡六大队人,住本村。
上诉人忻州市弘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忻府区人民法院(2012)忻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何永贵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第三人何永贵用伪造的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三十六处,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两枚公章与原告签订了《输变电工程内部管理劳务用工合同》。合同上盖有原告忻州弘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单位公章和负责人狄X虎的印章及乙方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三十六处和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的伪造印章,注明为第三人何永贵所签。合同内容为:保德东局110KV站变电站龙门架35KV线路工程施工图确定的全部内容,具备送电条件,并按业主和监理要求交付竣工资料:劳务费用为700000元。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及同乡龚思佰、康祥余召集包括被告在内的90余人参加了山西泰安煤业有限公司35KV转变电工程施工,其中被告从事高空架线工作,工资由第三人龚思佰发放。2011年5月31日上午,被告在保德县崔家甲工地现场18#铁塔进行高空作业时受伤,因伤势严重,被告先后在保德县人民医院、府谷县人民医院、西安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经府谷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手挫伤并骨折以及左侧髋骨骨折,失血性休克,桡骨骨折。被告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由龚思佰支付。被告于2011年10月19日出院,现在家休养。2012年5月5日,第三人龚思佰与被告之子黄国波达成了”工伤赔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生活费、交通费共计240000元,第三人、龚思佰、康祥余已经全部给付。现双方以第三人、龚思佰、康祥余再行赔偿黄开平全部工伤保险待遇款450000元人民币,一次性彻底了结工伤赔偿纠纷,同时在以后的劳动仲裁和诉讼中不再追究第三人,龚思佰、康祥余的法律责任,2013年6月6日,第三人龚思佰已将450000元工伤赔偿款全部支付被告。此后,被告向忻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第三人及龚思佰之间劳动关系成立,该委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忻市劳仲裁字(2012)17号裁决书裁决,黄开平与忻州市弘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讼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1年1月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忻州有限公司资源整合筹备组与忻州能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泰安煤业有限公司35KV变电站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该工程的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是忻州能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调查,忻州能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是具备电力设施资质总承包叁级资质经忻州市工商局注册的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4日中标山西煤炭集团泰安煤业有限公司35KV输变电工程,2011年1月与业主签订施工合同,因我公司与山西华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有合作关系,所以该工程交给山西华禧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具体实施,后山西华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弘业电力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将部分工程交给山西弘业电力有限公司进行施工。目前该工程已完工”。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认为这份情况说明内容不真实,与事实相反。同年9月23日,本院经向发包方山西泰安煤业有限公司调查,该公司称:35KV变电站输变电工程承包给了忻州能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是事实,因合同中第32条明确约定不允许分包和转包,故对分包和转包的事实不清楚。
原审法院认为,忻州能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泰安煤业有限公司35KV变电站输变电工程由其合作单位山西华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之后第三人以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输变电工程内部管理劳务用工合同》是以认定原告是该工程的承包方,第三人以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输变电工程内部管理劳务用工合同》上的印章系伪造,故该合同为虚假合同。第三人组织被告等90人参加该工程施工仅起到为原告提供劳动的内部管理人作用,而原告是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用工单位,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提供的2011年1月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忻州有限公司资源整合筹备组与忻州能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泰安煤业有限公司35KV变电站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该公司不是本案所述工程的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从而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用伪造的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三十六处、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的印章签订《输变电工程内部管理劳务用工合同》后第三人又与其他单位签订用工合同的事实,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为:原告忻州市弘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开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判后,忻州市弘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未发现新的案件事实,双方亦未举出任何新的证据,故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忻州市弘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虽然提起上诉,但其举不出任何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推翻不了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忻州市弘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高锋
审 判 员 张效良
代理审判员 张 亮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