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州市弘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山西嘉龙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忻州市弘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山西省忻州市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忻府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9民终12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嘉龙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襄县待阳路*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惠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忻州市弘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区顿村迎宾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忻州市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区光明东街。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忻州市**区供电局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健康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山西省忻州市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忻州市**区供电局实业总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嘉龙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忻州市弘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山西省忻州市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忻州市**区供电局实业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2019)晋0921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嘉龙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忻州市弘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山西省忻州市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被上诉人忻州市**区供电局实业总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嘉龙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山西省忻州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忻州市**区供电局实业总公司、忻州市弘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支付上诉人山西嘉龙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46765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6日开始计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共同支付上诉人山西嘉龙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139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7日开始计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山西省忻州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忻州市**区供电局实业总公司、忻州市弘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把支付变压器货款的责任,仅判决给被上诉人忻州市**区供电局实业总公司(简称实业总公司)承担,这是错误的。忻州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简称**分公司)与忻州市弘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弘业公司)应当与实业总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变压器货款的责任。一、被上诉人实业总公司与**分公司,应当共同清偿其所欠货款及延期付款的利息。1、实业总公司与**分公司向上诉人订货,接收了上诉人的变压器,是买卖合同的履行者。本案一审时胡文斌、张某各自出具《情况说明》,均认可是以**分公司的名义向上诉人订的货。胡文斌、张某是实业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前后任法定代表人,《情况说明》是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书面证言。这两份证据的价值在于,确认了向上诉人订货、收货的事实,但是,我方不认可其单纯以**分公司的名义向上诉人订货的说法,因此,实业总公司与**分公司共同清偿货款的责任是不可推卸的。2、实业总公司与**分公司人员混同、资产混同、经营混同,应当共同清偿其所欠货款以及延期付款的利息。假如把清偿债务责任只归其中一个公司,那么,必然会损害作为债权人嘉龙机电公司的利益。本案胡文斌、张某各自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了两个单位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张某现在同时是两个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胡文斌、张某安排其工作人员接受上诉人的变压器,并且在《工业品购销合同》上签字,既代表实业总公司,又代表**分公司。因此,购买变压器的行为是实业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共同行为,应当判决这两个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二、被上诉人忻州市弘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弘业公司)应当清偿本案变压器货款以及延期付款的利息。被上诉人弘业公司辩称,对案涉变压器买卖合同不知情,没有收货;一审判决认定其不是实际购买及使用人,因此不承担清偿义务。上诉人认为,弘业公司答辩理由以及一审判决是不能成立的。第一,弘业公司在2014年12月25日的一份《工业品购销合同》上加盖公章,怎么能说不知情呢?本案胡文斌、张某各自出具《情况说明》,该书面证言称弘业公司不知情。我方认为,胡文斌、张某说弘业公司不知情,直接与本案弘业公司加盖公章形成的书证相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书证的证明效力高于言词证据的效力,因此,胡文斌、张某说弘业公司不知情,不仅不能成立,而且说明试图在掩盖一些我们不知道的东西,越描越黑。第二,忻州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给忻州中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弘业公司正是使用变压器的工程的承揽单位。本案现有证据至少能够证明弘业公司是在补签《工业品购销合同》时的结算环节参与进来的,弘业公司是结算单位之一。弘业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实业总公司与**分公司前后任法定代表人胡文斌、张某让上诉人给弘业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这些铁的事实可以证明弘业公司不仅知情,而且应当作为结算单位之一承担本案变压器货款的清偿责任。试想一下,如果不是事先跟弘业公司说好,就不可能出现这个局面,就不可能让上诉人给弘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弘业公司怎么能不知情呢?否则就不符合证据审核认定的标准,即逻辑推理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证据的审核认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之规定。据此,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就是证据审核认定的标准。
被上诉人忻州市弘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案涉变压器买卖行为与我公司无关系,实际购买方为忻州市**区供电局实业总公司。2、本案三份买卖合同,前两份合同虽以我公司签订,但仅有山西省忻州市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和忻州市**区供电局实业总公司原经理胡文斌签名,我方未给胡文斌出具授权委托,我方也未追认,对我方不产生法律效力。第三份合同虽有我方公司盖章,但是张某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和管理人,虽构成表见代理,但依据法律规定,山西嘉龙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明知给忻州市**区供电局实业总公司供货,对我方不产生法律效力。3、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山西省忻州市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被上诉人忻州市**区供电局实业总公司辩称,实业公司与弘业公司于2013年9月份签订的协议记载了由实业公司挂靠弘业公司成立项目部,成立后刻了4枚印章。一、原判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原判承认本案购销合同的当事人是两被上诉人,但认为忻州市**区供电局实业总公司是“实际使用方”,背离合同相对性原则。忻州市**区供电局实业总公司不可能使用这么多的变压器,16台变压器都有各自的用户。这种突破合同,追责商品的最终使用人的判决方法违背《合同法》的规定。二、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是推测,没有依据。1、原判认定忻州市**区供电局实业总公司与山西省忻州市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是一套人马两套执照没有法律依据。2、原判认为山西嘉龙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忻州市**区供电局实业总公司“口头约定”购买变压器,但却没有任何证据。3、合同履行要挂开发票、财务账。本案山西嘉龙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所有发票直接开给了忻州市弘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该货款也在忻州市弘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挂账,原判支持该公司没有购买变压器的理由没有依据。4、胡文斌和张某,其签字未经核实真实性,该二人既是忻州市**区供电局实业总公司的员工,也是一个自然人,可以作为任何公司或个人的代理人从事民事行为。5、原判认定山西嘉龙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给忻州市弘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但发票接受方均系忻州市**区供电局实业总公司,这样表述没有证据。且抬头不是忻州市**区供电局实业总公司的发票,忻州市**区供电局实业总公司怎么下账?三、山西嘉龙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合同的单价明显超过当时的市场价格,这样的价格忻州市**区供电局实业总公司根本不可能购买。四、原审判决从山西嘉龙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开具发票之日计算利息没有依据,且该发票只有山西嘉龙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己说,忻州市弘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和忻州市**区供电局实业总公司根本没有收到。法院也没有到税务局调查核实该发票是否真实开具还是已经作废。
山西嘉龙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原审被告支付货款607259元及延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三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5日,山西嘉龙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忻州市**区供电局实业总公司口头约定,忻州市**区供电局实业总公司购买山西嘉龙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变压器9台。2014年6月7日,忻州市**区供电局实业总公司以同样的方式购买山西嘉龙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变压器7台。山西嘉龙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将上述变压器送至忻州市**区供电局实业总公司指定的地点,并由其工作人员签收。后山西嘉龙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忻州市**区供电局实业总公司对账结算时,双方才补签合同,补签时间、具体购买数量分别为2013年11月11日补签工业品购销合同,购买变压器2台,合同金额为194582元;2013年12月15日补签工业品购销合同,购买变压器7台,合同金额为273077元;2014年12月25日补签工业品购销合同,购买变压器7台,合同金额为139600元。其中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2月15日工业品购销合同,合同双方系山西嘉龙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忻州市弘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但原审被告未加盖公章,合同相对购买人由时任忻州市**区供电局实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文斌签名。2014年12月25日工业品购销合同,合同双方系山西嘉龙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忻州市弘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忻州市弘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合同相对购买人由时任忻州市**区供电局实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签名,委托代理人赵小青。山西嘉龙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26日、2015年1月7日给忻州市弘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接受方均系忻州市**区供电局实业总公司。因货款给付产生纠纷,为此引发诉讼。另查明,山西省忻州市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和忻州市**区供电局实业总公司系一套人马,两套执照。以上事实有原审原、被告陈述,工业品购销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发货通知单,发票接受签字单等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应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三份工业品购销合同,三份合同总金额为607259元,合同双方为山西嘉龙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忻州市弘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但合同所涉的16台变压器的实际使用方为忻州市**区供电局实业总公司,故忻州市**区供电局实业总公司应依法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忻州市弘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未购买变压器,不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山西省忻州市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非本案所涉变压器的实际购买及使用相对人,依法不承担责任。忻州市**区供电局实业总公司辩称的山西嘉龙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山西嘉龙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延期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忻州市**区供电局实业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嘉龙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46765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6日开始计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忻州市**区供电局实业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西嘉龙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139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7日开始计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山西嘉龙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72.59元,由忻州市**区供电局实业总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山西省忻州市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忻州市**区供电局实业总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本院提供了实业公司与弘业公司于2013年9月份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实业总公司挂靠弘业公司做的工程。上诉人山西嘉龙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代理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也认可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弘业代理人认为,对方未提供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对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因被上诉人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被上诉人是否应共同承担支付上诉人货款及其利息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山西嘉龙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补签的购销合同中,签订日期为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2月15日的工业品购销合同,合同双方系山西嘉龙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忻州市弘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但乙方仅有胡文斌签名,忻州市弘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并未加盖公章。签订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的工业品购销合同,上诉人山西嘉龙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提供原件。忻州市弘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以上三份合同不予认可,且忻州市弘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并非涉案变压器的实际使用人,故山西嘉龙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请求忻州市弘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其货款及其利息的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胡文斌定购山西嘉龙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变压器时,系忻州市**区供电局实业总公司、山西省忻州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文斌、张某各自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表明其代表山西省忻州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名义向山西嘉龙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订购的涉案变压器。且山西嘉龙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发货通知单显示收货单位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区电业局实业公司。据此,山西省忻州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与忻州市**区供电局实业总公司为本案变压器的实际购买人和使用人。故山西省忻州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与忻州市**区供电局实业总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山西嘉龙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及其利息的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西嘉龙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2019)晋0921民初10号民事判决;
山西省忻州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与忻州市**区供电局实业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山西嘉龙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46765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6日开始计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山西省忻州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与忻州市**区供电局实业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山西嘉龙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139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7日开始计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驳回山西嘉龙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872.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78元,由山西省忻州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忻州市**区供电局实业总公司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勇
审判员 樊永生
审判员 王晓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