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大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阳泉昌达混凝土搅拌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9)晋0302执异49号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阳泉昌达混凝土搅拌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阳泉市大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接到本院(2017)晋0302执437号通知书后,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异议人以其从未与申请执行人发生和存在有任何利益关系和经济纠纷,与申请执行人没有任何关系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异议人曾购买被执行人的混凝土,至2016年2月1日异议人共欠被执行人混凝土款1014881.40元,当日,异议人向被执行人出具对账单“兹有我阳泉市大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02月01日,共欠阳泉昌达混凝土搅拌站混凝土款1014881.40元整,大写:壹佰零壹万肆仟捌佰捌拾壹元肆角整。” 2017年5月18日,本院受理了申请执行人***诉被执行人阳泉昌达混凝土搅拌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晋0302民初90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一、被告借原告本金280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7年7月底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于2017年8月底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剩余借款130万元于2017年9月底结清。如被告2017年7月底未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则原告有权按全额借款申请强制执行;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借款日2016年8月13日至全部还款完毕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年息6%计算)。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异议人出具的对账单,本院作出(2017)晋0302执437号通知,要求异议人将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的到期债权1014881.40元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驳回阳泉市大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郗智敏 人民陪审员  赵红荣 人民陪审员  武 浩
书 记 员  唐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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