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3民终14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0年7月18日出生,住山西省阳泉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84年5月10日出生,住山西省阳泉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7年8月1日出生,阳泉市人,现住阳泉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57年11月21日出生,辽宁省人,住阳泉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1年8月22日出生,江苏省人,现住阳泉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64年7月9日出生,阳泉市人,现住阳泉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2年10月22日出生,陕西省渭南市人,住阳泉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62年11月1日出生,阳泉市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91年5月16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87年12月9日出生,住山西省阳泉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2年5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市郊区南大街60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兴隆,男,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阳泉市江东智能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市矿区四矿口(**门窗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
原审被告:山西名扬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市矿区西河路24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阳泉市林兴磁性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阳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路(开发区管委会后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
原审被告:阳泉市大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日谭小区(永利商行院内二楼)。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阳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银行)与原审被告阳泉市江东智能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东智能)、山西名扬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扬电子)、阳泉市林兴磁性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兴磁性)、阳泉市大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建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8)晋0311民初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兴隆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名扬电子、大正建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对如此巨额借款,无条件、无能力成为保证人;2、上诉人从未见过保证合同的文本,该保证合同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3、该保证合同期间已届满,上诉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4、即使保证合同有效,也应由原审被告林兴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有限赔偿。
商业银行辩称:保证合同真实有效,一审判决正确。
江东智能未发表答辩意见。
林兴磁性辩称:其公司曾签过公证书,发生纠纷时,以公司财产进行抵押,不应个人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应承担所有责任。
商业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江东智能偿还贷款本金14230000元及截止2018年6月20日的利息1640819.11元,并支付从2018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归还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名扬电子、林兴磁性、大正建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11月7日,被告江东智能与原告商业银行下属桃南路支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借款金额为14230000元,借款期限壹年,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265%,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本合同项下借款自贷款发生之日起按日计算,按月结息。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同日,商业银行下属桃南路支行作为甲方还与作为乙方的名扬电子、林兴磁性、大正建筑、***、**、***、***、***、***、***、**、**、***、***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江东智能于2016年11月7日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乙方承担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商业银行下属桃南路支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江东智能未能归还借款本金,经商业银行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在案。
一审法院认为,商业银行下属桃南路支行与江东智能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商业银行下属桃南路支行不具备法人资格,商业银行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合同签订后,商业银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江东智能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责任,商业银行要求江东智能归还借款本金14230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商业银行主张的截止2018年6月20日的利息1640819.11元及从2018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归还之日的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对利率有约定,予以支持。名扬电子、林兴磁性、大正建筑、***、**、***、***、***、***、***、**、**、***、***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合同约定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辩称的个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江东智能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商业银行借款本金14230000元及截止2018年6月20日的利息1640819.11元,并支付从2018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归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0.33125‰计算);二、名扬电子、林兴磁性、大正建筑、***、**、***、***、***、***、***、**、**、***、***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7025元减半收取58512.5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江东智能向商业银行桃南路支行申请贷款14230000元,并于2016年11月7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林兴磁性用本公司机器设备9项作为抵押为江东智能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并与商业银行桃南路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且办理了公证,同意按《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商业银行提交的《抵押合同》及公证书、承诺书的复印件可以证实。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商业银行与原审被告江东智能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江东智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审被告名扬电子、林兴磁性、大正建筑,上诉人***、**、***、***、***、***、***、**、**、***、***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所提其无能力成为保证人,该保证合同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合同期间已届满,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应由林兴磁性提供的抵押财产偿还债务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本案中《保证合同》第6.2条的约定,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债权人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因此,上诉人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2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祁文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