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中岩建筑施工有限公司

阳泉市中岩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与阳泉市矿区沙坪街道北头咀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311民初1110号
原告:阳泉市中岩建筑施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海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林,山西诚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陆,山西诚又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阳泉市矿区沙坪街道北头咀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郑文钢。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保福,现住阳泉市。
原告阳泉市中岩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岩公司)诉被告阳泉市矿区沙坪街道北头咀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头咀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林、孙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保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044069.95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以工程欠款4044069.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付清工程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平坦镇北头咀村1#、2#住宅楼的工程建设,实际施工仅为1#楼,同时约定被告按照施工月进度80%支付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全部工程款97%,留3%的质保金。原告依约完成了1#楼的全部工程并于2014年4月30日交付被告,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委托中招神舟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招公司)就该工程结算进行审核,于2019年12月24日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最终审定金额为11110197.95元,被告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7066128元,尚欠4044069.95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北头咀村委会辩称,中招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被告北头咀村委会不知情,该报告内容也不予认可,原告据此要求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应对工程价款等重新进行审计审核。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066128元。2014年4月30日原告已将1#楼全部工程交付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可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平坦镇北头咀村1#、2#住宅楼的工程建设,但实际施工仅为1#楼,双方还约定了开、竣工日期以及质保期限、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1#号楼的施工合同,并于2014年4月30日交付被告使用。2019年12月24日,中招公司应被告北头咀村委会的委托,作出《阳泉市矿区沙坪街道北头咀村1#住宅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11110197.95元,在该审查报告中原告作为承包单位、被告作为委托单位、建设单位、中招公司作为审查单位签章。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066128元。2020年7月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收工程款的律师函,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044069.95元应尽快支付。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也于2014年4月30日始对交付的1#楼开始使用。2019年12月24日被告委托中招公司对工程造价等进行审核结算,确定了应交付的工程款,为此被告应按照审核结算的结果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庭审中,被告以不知情为由要求重新进行审核结算无任何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为被告现欠原告4044069.9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积极支付。关于利息,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虽然于2014年4月30日交付使用,但确定工程造价却是在2019年12月24日,故其利息的计算应以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即2019年12月24日起、以4044069.9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泉市矿区沙坪街道北头咀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阳泉市中岩建筑施工有限公司工程款4044069.95元及利息(以4044069.9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驳回原告阳泉市中岩建筑施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53元减半收取19576.5元,由被告阳泉市矿区沙坪街道北头咀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 军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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