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中岩建筑施工有限公司

阳泉市矿区沙坪街道北头咀村村民委员会与阳泉市中岩建筑施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3民终1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市矿区沙坪街道北头咀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泉市中岩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又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阳泉市矿区沙坪街道北头咀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头咀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阳泉市中岩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20)晋0311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头咀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044069.95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以工程欠款4044069.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付清工程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平坦镇北头咀村×#、×#住宅楼的工程建设,但实际施工仅为×#楼,双方还约定了开、竣工日期以及质保期限、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号楼的施工合同,并于2014年4月30日交付被告使用。2019年12月24日,中招公司应被告北头咀村委会的委托,作出《阳泉市矿区沙坪街道北头咀村×#住宅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11110197.95元,在该审查报告中原告作为承包单位、被告作为委托单位、建设单位、中招公司作为审查单位签章。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066128元。2020年7月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收工程款的律师函,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044069.95元应尽快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也于2014年4月30日始对交付的×#楼开始使用。2019年12月24日被告委托中招公司对工程造价等进行审核结算,确定了应交付的工程款,为此被告应按照审核结算的结果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一审庭审中,被告以不知情为由要求重新进行审核结算无任何证据,对此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现欠原告4044069.9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积极支付。关于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虽然于2014年4月30日交付使用,但确定工程造价却是在2019年12月24日,故其利息的计算应以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即2019年12月24日起、以4044069.9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阳泉市矿区沙坪街道北头咀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阳泉市中岩建筑施工有限公司工程款4044069.95元及利息(以4044069.9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阳泉市中岩建筑施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153元减半收取19576.5元,由被告阳泉市矿区沙坪街道北头咀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北头咀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20)晋0311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程序严重违法。1、一审被上诉人起诉主体错误。2、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一份审核报告,但上诉人能说明审核报告的不合理,更能说明该审核报告是在被上诉人的操作下炮制而来,并当庭提出重新审计,庭后提出书面申请,但一审拒收申请,无理由拒绝重新审计违法。 二、证据认定不合法。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采用的是固定价款,只要被上诉人提供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与单价相乘就是工程价款。2、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第三方审核报告,虽是上诉人单方委托审核,但从程序、内容、结论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不应采信。 三、一审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实际施工过程中,由于被上诉人的逾期施工及未完工、竣工验收,现在结算应该按实结算。一审无视客观事实,仅凭上诉人准备挂账用的审核报告来认定被上诉人施工完毕,并主张全部工程价款不合法。 中岩公司辩称:关于程序违法问题,被上诉人在起诉阶段只是一个打印错误,被上诉人还在起诉状中记录统一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等信息,根据民诉法119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一审阶段提供的上诉人信息足以与第三人区别,并且上诉人也到庭应诉,并未提出过名称的问题,为了减少诉累及不必要的诉讼资源浪费,该问题不应当再作为程序的违法问题认定。关于一审提交的证据问题,被上诉人提交的审核报告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的盖章确认,且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也认可了印章的真实性,也不存在证据不合法的问题。关于施工合同以及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也有部分施工方案的变更,是通过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口头约定的,关于工程单价的问题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一天1415元,建设面积包干价认定这个价格,也是没有任何争议的。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阳泉市矿区沙坪街道北头咀村×#住宅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是上诉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公司所作,报告作出后,上诉人未表示异议,还在报告上加盖印章,表明对审核报告确定的建筑面积、工程结算金额等内容的认可,该审核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不准许其重新审计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审核时没有到现场、工程量完全是被上诉人提供、审核报告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施工工程交付后,上诉人已使用多年,至本案诉讼前并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存在未按合同约定项目施工、逾期完工等问题和主张过权利,且已对审核报告的结算金额予以确认,故其认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全部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起诉其名称错误问题,在一审中未提出,且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其他信息足以区别于第三人,上诉人也实际到庭进行了应诉,故对该问题本院不再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5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健 审判员  陈 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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