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济电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永济电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霍尔果斯豪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兵0401民初159号
原告:永济电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永济市电机大街18号。
法定代表人:姚梦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海民,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樊平,男,汉族,永济电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告:霍尔果斯豪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兵团分区横2号路南。
法定代表人:杨跃峰,该公司行政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磊,该公司行政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学贵,男,汉族,霍尔果斯豪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行政办公室主任。
原告永济电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霍尔果斯豪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海民、吴樊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学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济电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5197975.57元建设工程价款;2.请求确认原告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15197975.57元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指定付款履行期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61534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财产担保费用15198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电机箔车间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又协商原告承建被告部分室内外水电管道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2013年工程竣工后,被告厂房投入使用。2017年原被告双方结算认定工程总价款为29458084.17元,被告陆续付款。2019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款15197975.57元。此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霍尔果斯豪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方诉称情况属实,欠款数额无异议,承认原告方诉讼请求,但请求分期分批支付欠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5日,霍尔果斯粟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永济电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电极箔车间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电极箔车间的土建和钢结构全部工程,工程总核定承包价1,706万元,工期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6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永济电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永济电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又陆续承建了车间地基处理、1号至10号动力电气、电缆线安装、循环泵房管道及泵的安装、粟海电极箔水泵房小航车、工艺管道及电气线路过墙孔、附属厂房、厂房室内43条生产线、13轴基础(水箱、MB装置、活性过滤器、反渗透系统)、室外蒸汽管道(土建部分)、室外管网、南北变压器区、新增箱变基础、扩门洞、集水井、泵房堵洞、新增挡墙、围墙封堵、新增夹芯板、堵洞、改门、新增洗碗池、绿化带整修、场地土方、地沟延长加深、基础变更、增加窗户、混凝土标号变更、排水沟变更、墙体拆除、支架基础垫层、阀门井、门窗、厂房附属房屋、钢结构增项工程(过道、药液实验站、餐厅屋面、原料库隔墙)、管道安装、厂房车间接地网、厂房化成回水馈电回水管道、厂房废水至室外废水井管道、厂房蒸汽进出管道、厂房化成进水馈电进水管道、厂房纯水、纯水补充管、厂房洗槽出水管、厂房通风管道、室外采暖工程、厂房到水泵房循环管道、室外废水管道、室外给水管道、室外污水管道、室外蒸汽管道、厂房安装变更工程。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永济电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霍尔果斯豪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分项进行了建筑安装工程决算,双方在《建筑安装工程(决)算书》上签字盖章确认,并就厂房西侧管道漏水损坏路面、厂房地基处理、16条生产线管道未做地沟部分、电极箔车间质量问题进行了核减。
被告霍尔果斯豪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2012年开始施工至2017年10月23日在建工程竣工结算后,陆续向原告永济电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项。2018年4月8日,山西省运城黄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接受原告委托对2017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过程中,向被告霍尔果斯豪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被告霍尔果斯豪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确认拖欠原告15898970.57元,并在信息证明相符一栏加盖了公司印章。此后被告有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2019年1月8日,山西省运城黄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接受原告委托对2018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过程中,向被告霍尔果斯豪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被告霍尔果斯豪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确认拖欠原告15197975.57元,并在信息证明相符一栏加盖了公司印章。
另查,2013年12月26日,霍尔果斯粟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工商机关变更名称为霍尔果斯豪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再查,原告永济电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涉案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向被告霍尔果斯豪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未依照法定的方式与被告商议工程折价,或者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涉案工程。
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方当庭提交的、被告确认无异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对建设工程施工过程、竣工验收、尚未支付的建设工程价款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197975.57元工程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工程款优先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涉案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对所有在建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并将工程交付被告实际使用,而原告未在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法定的方式,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故原告确认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尔果斯豪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永济电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5197975.57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永济电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98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财产担保费用15198元由被告霍尔果斯豪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永济电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 平
审 判 员  陈党库
人民陪审员  曹忠国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冶文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