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济电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永济电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宏力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6号
原告:永济电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陶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朝喜,男,1957年5月20日出生,该公司市场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何旭,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该公司市场部员工。
被告:山西宏力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凯,男,1979年5月2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永济电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与被告山西宏力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力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安公司诉称:被告宏力公司原名永济市宏力建设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被告开始建设名典家园宏力商务楼即宏力公司办公楼项目,原告承建被告该项目。上述工程完工后交付被告使用,2008年12月13日,经原、被告结算,工程价款为2969462元,但被告一直未付。2010年12月份,被告法定代表人及高管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被告公司经营亦陷入停顿,上述工程款也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969462元及逾期支付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自2008年12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宏力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属实,被告至今未支付的原因是公司经营出现了特殊情况,2010年年底,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公司财产被查封,账户被冻结,无法向原告付款,原告要求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请依法公正裁决。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承建永济市宏力建设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项目,竣工后交付使用。2008年12月13日,经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2969462元。原告提供《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一份,双方代表在该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
另查明:2010年5月17日,永济市宏力建设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由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山西宏力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原告提供双方签字并加盖印章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证明自己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被告亦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9694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宏力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永济电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969462元并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08年12月14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52元,由被告山西宏力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景萍
审 判 员  赵翠芳
代理审判员  杨 帅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郭 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