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晋0881执异1号
异议人:运城市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河,运城市正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永济电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朝喜,该公司市场部部长。
被执行人:山西宏力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在本院执行永济电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宏力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运城市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山西宏力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办公楼3-6层,并且进行拍卖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运城市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我公司与永济市宏力建设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山西宏力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润分配纠纷一案,2011年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晋民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为终审判决,已生效。后我公司据此向运城中院申请了强制执行。2011年10月25日,运城中院作出(2011)运中执字第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永济市宏力建设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办公楼3-7层,查封期间不许转移、买卖等,否则后果自负”,并于2011年10月25日向永济市宏力建设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该查封裁定。但永济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永民执字第24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山西宏力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宏力三阳办公楼三、四、五、六层楼(共计四层楼)”,并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4)永执字第24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山西宏力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办公楼三、四层楼(共计二层楼)”。永济法院的查封及拍卖行为在运城中院查封之后,请求永济法院中止(2014)永民执字第245号案件的执行程序,解除对宏力三阳办公楼3-6层的查封,停止对该办公楼的拍卖程序。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永济电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宏力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山西宏力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永济电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969462元并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12月14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山西宏力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永济电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向被执行人山西宏力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14年6月28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2969462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请求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本院于2014年7月9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位于永济电机大街18号办公楼的三、四、五、六层(共计四层),后双方协商解除了对该房产五、六层的查封。2015年11月5日申请执行人请求对该查封房产进行拍卖,在拍卖过程中,三次均因无人报名登记竞买而流拍。后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以第三次拍卖流拍保留价2923137元以物抵债。2016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14)永民执字第245-2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山西宏力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永济电机大街18号办公楼的三层、四层房产作价2923137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永济电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抵偿工程款。永济电机大街18号办公楼三层、四层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永济电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时起转移”。该裁定书于2016年12月8日送达双方当事人。2017年1月6日,运城市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在本案中,运城市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院所作查封、拍卖行为的异议是在查封、拍卖标的物以物抵债程序终结之后提出,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运城市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助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