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588号
原告***,女,196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女,198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女,1934年7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凯,山西西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济电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梦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和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该公司员工。
被告**召,男,195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宝胜,山西蒲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代表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延广,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男,198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国旺,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国勇,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鸡泽县航川汽车运输队。
法定代表人王送其,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永济电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济电气安装公司”)、**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邯郸分公司”)、**、**、鸡泽县航川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航川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开庭前,三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兴强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宏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梅博、助理审判员张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凯、被告永济电气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和平与李志刚、被告**召的委托代理人赵宝胜、被告人财保险邯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延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耿国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航川运输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等三人诉称:2014年12月24日19时20分许,被告**召驾驶被告永济电气安装公司所有的晋MJA9**号车(车内乘坐原告亲属褚涛)沿济聊高速上行线自西向东行驶至89KM+700M处,因被告**召未保持安全车速,疏忽大意观察不当与前方发生事故停车的被告**驾驶的属被告**所有的鲁P663**号车后部左侧相撞后侧翻向前滑行又与被告李兴强驾驶的属被告航川运输队所有的冀DG16**(冀DNP**挂)号车后部左侧接触,造成原告亲属褚涛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济聊馆高速公路大队作出聊济聊公交认字(2014)第00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召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兴强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亲属褚涛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属被告**所有的鲁P66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李兴强驾驶的属被告航川运输队所有的冀DG16**(冀DNP**挂)号车在被告人财保险邯郸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召驾驶车辆系履行被告永济电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务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财保险邯郸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三原告因亲属褚涛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原告剩余损失由其他各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的总损失以600000元为限;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永济电气安装公司辩称:对我公司发生如此灾祸感到万分遗憾,对我公司失去两位优秀员工感到无比的痛惜,对给其亲属造成的伤害再次表示慰问和同情。冯效民和褚涛两位同志是去济南为我公司订购设备途中遭遇不幸的,对我公司而言,属于公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合理、合法,我方表示支持。**召是我单位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赔偿责任主体应该是我公司,其个人不是责任主体,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召始终不服责任认定结果,收到事故责任认定书后,立即向聊城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被立案,后由于原告提起了民事诉讼而终止了复核。**召本人和家属又多次找单位要求支持其向相关单位申诉。我公司认为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确属不公,没有事实依据作支撑,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对该案事故的责任作出公正的认定。
被告**召辩称:我对给本案受害人所造成的不幸表示遗憾。对受害人的亲属,尤其是本案的原告造成的痛苦和伤害表示慰问和同情。作为多年的同事和好友,我愿意给予受害人赔偿。我的驾驶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该由单位负责对原告进行赔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责任划分明显不公,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重新确定事故责任。主要原因在于:1、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我“未保持安全车速”,但并未查明我发生事故前的车速是多少;2、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我“疏忽大意,观察不当”,没有事实依据,此次事故发生在黑夜,涉及的另外两辆机动车,因发生事故在高速公路的行车道上停放,无法移动时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和小灯,未在来车方向150米外放置发光警示标志,大车车厢后未张贴反光膜,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3、事故发生地点有团雾,我在正常行驶情况下并未发现,由于前车进入团雾即发生事故,团雾的存在覆盖了前方事故车辆,影响了我的视线和判断,正是因为前方事故车辆未按照法律规定放置警示标志,导致我发现事故车辆停放时距离已经太近,虽然采取措施仍然造成刮擦而形成事故。4、**驾驶的车辆两年多未审验,未缴纳强制保险,该大货车在道路上根本就没有通行权,正是由于**驾驶的报废车辆刹车问题造成追尾而酿成事故,其应负事故最大的过错责任。5、我驾驶车辆不超速、不超员,没有任何事实证明我存在违法行为。6、事故认定书下达后,我当日便向聊城市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交警支队已经启动了复核程序,但因本案原告提起诉讼而被终止。
被告人财保险邯郸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由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我公司在核实承保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在有效期的前提下,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20%的责任,鉴定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辩称:鲁P663**号重型仓栅货车的登记车主虽是**,但该车**已于2011年11月1日,以57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文峰,双方在车辆买卖协议中明确约定2011年11月1日后的交通事故由车辆的买受人承担。该协议经过聊城市鲁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没有及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原因是因为当时保险没有到期,保险到期后,**多次催促李文峰办理过户手续,李又以车辆转卖他人为由,致使到现在没能办理过户。基于**已将车辆卖给他人的事实,事故发生时,**既不是车辆运营的受益人,也不是车辆运行的支配人,原告要求**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同时申请追加李文峰为本案的被告。
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答辩状。
被告航川运输队辩称: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应依据机动车运行支配权利和运行利益归属予以确定。本案中冀DG16**(冀DNP**挂)号货车虽然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是航川运输队,但是该车的实际车主是王为民,该汽车的运行支配权利和运行利益归王为民享有,与航川运输队无关;冀DG16**(冀DNP**挂)号货车驾驶员李兴强既不是我车队工作人员,也不是我车队雇佣人员,原告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李兴强的雇主王为民承担责任;航川运输队没有收取任何管理费用,原告要求航川运输队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冀DG16**(冀DNP**挂)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5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为民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系褚涛的妻、女、母。2014年12月24日19时许,**驾驶鲁P663**号车(内乘:郭刚臣)沿济聊高速公路上行线由西向东行至事故地点,因低能见度条件下驾驶车辆疏忽大意操作不当与前方李兴强驾驶的冀DG16**(冀DNP**挂)号车相撞,致**、郭刚臣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2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济聊馆高速公路大队作出聊公交高速认字(2014)第B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责任,李兴强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4年12月24日19时20分许,**召驾驶晋MJA9**号车(内乘:冯效民、褚涛、李曙山)沿济聊高速上行线自西向东行驶至89KM+700M处,因未保持安全车速、疏忽大意观察不当与发生事故停车的**驾驶的鲁P663**号车后部左侧相撞后侧翻向前滑行又与李兴强驾驶的冀DG16**(冀DNP**挂)号车后部左侧接触,造成冯效民、褚涛当场死亡,**召、李曙山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6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济聊馆高速公路大队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起交通事故中的以下事项:1、三事故车辆的接触部位;2、冀DG16**/冀DNP**挂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鲁P663**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后部车身反光标识是否符合相关国家标准;3、事故时,褚涛与冯效民在晋MJA9**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中的位置进行鉴定。2015年1月2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15)交鉴字第027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鲁P663**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前部与冀DG16**/冀DNP**挂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后部接触。晋MJA9**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右前侧与鲁P663**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后部左侧接触。处于向左侧倾斜状态的晋MJA9**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冀DG16**/冀DNP**挂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后部左侧接触。2、冀DG16**/冀DNP**挂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鲁P663**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后部车身反光标识均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3、事故时,冯效民位于晋MJA9**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副驾驶位置;褚涛位于晋MJA9**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第二排座椅右侧位置。2015年2月4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济聊馆高速公路大队作出聊济聊公交认字(2014)第00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召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兴强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效民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褚涛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李曙山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召收到事故认定书后,于2015年2月6日,向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请求依法撤销聊济聊公交认字(2014)第00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重新认定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月10日,该支队作出聊公交受字(2015)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决定予以受理。2月17日,该支队作出聊公交终字(2015)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因当事人冯效民一方在复核审查期间就该事故向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经受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终止复核。
事故发生致褚涛当场死亡。诉讼中,三原告要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为:丧葬费23203.5元、死亡赔偿金4813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18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及停尸费支出37859.7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680元(3人×7天×80元),以上共计667308.2元,要求赔偿60万元。三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交警队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公安机关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永济电气安装公司的证明在卷佐证。被告永济电气安装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三原告主张的请求数额无异议。被告**召的质证意见为对三原告主张的请求数额无异议。被告人财保险邯郸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依法判决;误工费计算2人;交通费及停尸费过高,停尸费中有不合理的费用,法庭予以扣除;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请求数额无异议。
另查明:**驾驶的鲁P663**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原属**所有。2011年11月1日,**将该车辆以57000元价格转让给山东省茌平县杨屯乡李召安村1260号的李文峰。该车经再次转手后,现实际归**所有,**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李兴强驾驶的冀DG16**(冀DNP**挂)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航川运输队,该运输队为该车主车在被告人财保险邯郸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为挂车投保了5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
本案举证期限内,被告**召申请取得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中级资格的三级警督陈永峰出庭,对交警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问题提出意见。陈永峰提出鲁P663**号车与冀DG16**号车发生事故时间在夜间,又适逢大雾,能见度很低,且未放置警示标志,更不用说在150米以外,也未打开危险报警闪光灯;假如在事故发生后来车放向设置警告标志,按80公里/小时计算,驾车到达前方障碍物位置需时6.8秒,**召陈述在前方80米远处发现一个黑影,按上述速度计算,驾驶到达前方障碍物位置仅有3.6秒;该起事故中的损害后果是由鲁P663**号车与冀DG16**号车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建议根据有关规定划分各方当事人的相关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济聊馆高速公路大队就本起事故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采信;若不采信,如何确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三原告的损失,相关被告如何赔偿?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属证据的一种,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夜间没有路灯、照明不良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但同方向行驶的后车与前车近距离行驶时,不得使用远光灯。机动车雾天行驶应当开启雾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第八十一条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能见度小于50米时,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前后位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20公里,并从最近的出口尽快驶离高速公路”。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在夜间,李兴强驾驶冀DG16**号解放半挂车,以20公里/小时的速度,在高速公路正常行车道行驶,遇前方出现能见度不足1米的大雾时,仅采取了紧急刹车、打开危险报警闪光灯的避险措施,继续向前行驶,并未打开车辆雾灯、示廓灯和后位灯,加之该车后部车身反光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在**驾驶的鲁P663**号车追尾后,驾驶室挤压变形、司乘人员均受伤的情况下,李兴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未在来车方向150米以外放置警告标志,最终导致**召驾驶的晋MJA9**号车相继追尾侧翻、三车连环相撞,这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被告**驾车发现团雾后,仅采取刹车、打开四角灯的避险措施,未尽谨慎观察注意义务,其在追尾后意识清醒的情况下,未打开雾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和后位灯,加之该车后部车身反光标识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又一个原因。被告**召驾驶车辆以80公里/小时的速度行驶,发现前方70-80米处有一黑影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未尽高度注意义务,致使该车与前车相撞,是事故发生的第三个原因。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三个原因虽然各自独立,但正是由于这三个原因间接或直接结合发生作用,才最终导致褚涛死亡,根据三辆车各自原因力的大小,本院确定李兴强、**、**召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支队济聊馆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聊济聊公交认字(2014)第00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不予采信。
在本院确定李兴强、**、**召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情况下,三人对原告的损失,由其赔偿义务主体各承担1/3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召驾驶车辆在后方行驶,其安全注意义务应高于前方的被告**,该两车直接相撞造成原告亲属褚涛死亡,属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法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作为鲁P663**号车的实际所有人,未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义务,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李兴强驾驶的冀DG16**号主车在被告人财保险邯郸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冀DNP**号挂车在被告人财保险邯郸分公司投保了5万元商业三者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三原告要求的丧葬费23203.5元、死亡赔偿金48138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共生育三个儿子、第二个二儿子早亡,其应得的生活费为36592.5元(5年×14637元÷2人);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交通费系必然产生的费用,酌定为8000元;停尸费包括在丧葬费中,不再重复计算;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1680元(3人×7天×80元)。以上三原告的损失共计580856元。本案同时还造成冯效民死亡,鲁P663**号车及冀DG16**号车的交强险,由两受害人亲属各半享有,即被告**赔偿三原告6万元,被告人财保险邯郸分公司赔偿三原告6万元;原告剩余的损失460856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赔偿153618.67元,被告人财保险邯郸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53618.67元,被告**召赔偿153618.67元;因**召在本起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召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永济电气安装公司承担,即被告永济电气安装公司赔偿三原告153618.67元。被告**申请追加李文峰为被告,因李文峰购得该车后,又转手将车辆转售他人,现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李文峰对该车不再享有运行支配利益,本院不予准许。被告航川运输队申请追加王为民为被告,未提供车辆挂靠的证据,本院亦不予准许。被告**、航川运输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6万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53618.67元。
二、被告永济电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三原告153618.67元。
被告**赔偿三原告213618.67元。
被告永济电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三条中**应赔偿三原告的213618.67元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三原告负担600元,被告永济电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宏学
审 判 员 梅 博
代理审判员 张 挺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