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鑫城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现金41401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7年8月8日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挂靠我公司施工,在工程中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未支付,他人起诉到法院审理后结论(五案)***应负给付责任,我公司负连带责任,文书生效后被告***未偿还欠款,我公司和***经过结算,***给公司出具了欠条和承诺书后,公司替被告***先行垫付了欠款414010元,现要求被告***偿还此款。******
被告***承认原告鑫城建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即***以鑫城建安公司的名义在竹山县得胜镇做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工程时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被他人在法院起诉(五件案件),案件均结论由***承担给付责任,鑫城建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份法律文书生效后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执行,***与鑫城建安公司对五件案件进行统计后,向原告鑫城建安公司出具414010元的欠条和还款承诺书,由原告鑫城建安公司先行对外清偿债务,***再向原告鑫城建安公司偿还414010元债务。原告鑫城建安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通过法院向债权人清偿了上述债务。被告***对原告鑫城建安公司要求给付欠款利息的请求,认为没有任何依据不应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鑫城建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鑫城建安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代为偿还欠款金额,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鑫城建安公司现要求被告***偿还代为清偿的欠款应予支持。原告鑫城建安公司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双方对此没有约定,且被告***在出具借据时,原告尚没有代为清偿债务,原告在2017年9月12日才向他人清偿债务,其清偿债务也是法院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竹山县鑫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款414010元。******
二、驳回原告竹山县鑫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7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