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323民初602号
原告:竹山县鑫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振武路竹园小区3栋二单元10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裕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裕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原告竹山县鑫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竹***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109545.72元,并自起诉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返还完毕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4日,原告竹***公司承建了竹山县楼台乡公厕改造项目,并为该项目全体施工人员购买了2份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9年5月20日,被告***到原告竹***公司项目工地从事泥瓦工工作。2019年5月31日,***在工作中受伤,***出院后,向竹***公司提出工伤保险待遇诉求。案件经竹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竹山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调解,确定竹***公司在2021年5月15日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8000元,对竹***公司投保的2份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赔付208000元以内的赔偿******公司所有,超出208000元的赔偿金归***所有。截至目前,竹***公司已分期向***付清208000元工伤保险赔偿金。***为拿到更多的保险赔偿金,自行分别对2份保险的承保公司提起诉讼,其中一份获得赔偿金56262.86元已归还给我公司,另一份获得保险赔偿金109545.72元至今未返还给我公司,故此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我在原告竹***公司从事工作中受伤,并经竹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竹山县人民法院一审、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确定由原告赔偿我208000元,对竹***公司投保的2份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赔付208000元以内的赔偿******公司所有,超出208000元的赔偿金归我所有的事实无争议,且原告实际支付给我赔偿款为20万元。我通过诉讼途径,获得其中一家保险公司的险赔偿金56262.86元,现已全额返还给了被告;获得另一家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金108988.72元,扣除我已支付的诉讼费10181元、律师代理费2万元、偿还给***的医疗费32928.58元,余款45879.14元我确实应当返还给被告,但被告不同意扣除我已经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和返还的医疗费,所以此事一直搁置引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4日,原告竹***公司承建了竹山县楼台乡公厕改造项目,并为该项目全体施工人员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保险B型(2014版)》和《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每人保额为40万元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3万元的附加医疗保险。
2019年5月20日,被告***经包工头***雇请到原告竹***公司项目工地从事泥瓦工工作。2019年5月31日,***在工作中受伤,经住院治疗,由***经手支付医疗费32928.58元。***出院后,向竹***公司提出工伤保险待遇诉求,经竹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主要内容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竹***公司向因***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812.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7517.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448.3元、支付***垫付的医疗费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护理费41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625元等。原告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812.5元、不予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7517.28元、不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448.3元、不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2625元,本院驳回了原告竹***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鑫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竹***公司在2021年5月15日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8000元,对竹***公司投保的2份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赔付208000元以内的赔偿******公司所有,超出208000元的赔偿金归***所有。后在履行过程中,竹***公司实际向***支付20万元,且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视为履行完毕。
2021年9月21日,***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保险纠纷,经本院一审,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赔偿***56262.86元,并由***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3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20元。***领取了56262.86元赔偿金后,全额退还给了原告竹***公司。
2021年10月28日,***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营销服务部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了保险合同纠纷,经本院一审,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营销服务部赔偿***109545.72元,并由***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5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26元。后***于2022年11月11日从本院领取了109545.72元赔偿金。***认为该赔偿金中应当扣除为向保险公司索赔支付的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及偿还给***垫付的医疗费后再返还给原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竹***公司工作时受伤,***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已经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确认为208000元,对于原告购买的商业保险,赔偿金在208000元内的部分由原告享有,超过部分由***享有,该调解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该调解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取得的保险赔偿款在208000元范围内的,应当返还给原告,拒不返还则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通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请求及仲裁裁决来看,***的医疗费除其自行支付451元外,余款32928.58元***并没有支付,是由安排其工作的***经手支付的,其未对该部分主张权利,即***认可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由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人支付的,也由此可认定208000元工伤保险待遇中并不包含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2928.58元。原告通过多起诉讼来主张权利后,应已明确知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人为原告,则住院医疗费理应由原告负担,而不应当直接支付给当时的经手人***,故此,对于***要求扣除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为获得保险赔偿金而支出的费用,因调解协议中并未明确是否应当扣除为获得保险赔偿金支出的费用问题,而诉讼费10135元系已实际支出的必然费用,应当予以扣除,但律师代理费并不是必然应当支出的费用,对***要求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208000元赔偿款,双方在执行中虽然达成了一致意见由原告支付20万元即视为履行完毕,但在返还保险赔偿款中,本着公平原则,未履行的8000元赔偿款亦应当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返还91410.72元(109545.72-10135-8000)。关于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时未对获得保险赔偿金可能会产生的费用问题及由谁主张权利进行约定,***在艰难地通过诉讼获得赔偿后,双方因费用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本案成讼,对此,双方均有责任,故此,不应当由***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竹山县鑫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91410.72元。
二、驳回原告竹山县鑫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1246元,由原告竹山县鑫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6元,由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