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通冠市政设施科技有限公司

宁波通冠市政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0205民初2261号之一
原告:宁波通冠市政设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7204172422)。住所地:宁海县城关镇纺织西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海县。现住宁海县。
被告:**,男,198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海县。现住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海县。现住宁海县。系**之母。
被告:***,女,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原告宁波通冠市政设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
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向宁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宁波市伯莱斯市政设施有限公司涉嫌提交虚假材料取得注销登记,宁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宁市监行告[2017]4-0809号《行政处理告知书》,对该案已立案调查,本案中止诉讼。2017年12月12日,宁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宁市监行告[2017]1号《行政许可决定书》,撤销2017年3月2日核准的当事人宁波市伯莱斯市政设施有限公司的注销登记。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宁波通冠市政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市伯莱斯市政设施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系宁波市伯莱斯市政设施有限公司的股东,因宁波市伯莱斯市政设施有限公司注销登记,故成为本案被告。现宁波市伯莱斯市政设施有限公司的注销登记已被撤销,四被告与原告无直接利害关系,系不适格的诉讼主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通冠市政设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