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02民辖终3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通冠市政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城关镇纺织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宁波富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百丈东路***号(14-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股东。
上诉人宁波通冠市政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的(2018)*0212民初55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宁波通冠市政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不符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上诉人即原审被告并非是原审第三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而是第三人,因此本案不属于侵权赔偿的法律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移送至*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裁定本案移送*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根据被上诉人即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被上诉人作为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持有原审第三人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在要求原审第三人起诉上诉人未果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而非要求原审第三人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承担损害公司利益的侵权责任,故本案并非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不应按照侵权纠纷而应按照被上诉人提起的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来确定管辖,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对涉案借款合同的合同履行地点并未进行约定,且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即本案争议标的为上诉人负有的向原审第三人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故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第三人即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在宁波市鄞州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侵权赔偿的法律范畴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并按照侵权纠纷确定本案管辖不当,应予以纠正,但并不影响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十八条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磊桔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沈圆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