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申31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冠市政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纺织西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孔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武,宁波市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冠市政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冠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2民终1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在(2016)浙02民终2575号案件中得到的25000元赔偿金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而是通冠公司自愿给的精神赔偿金。(二)原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之前劳动关系一直存续,通冠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资、医疗费、医疗期间工资。(三)二审案件审判长未参与审理开庭,程序违法,前后两起案件的仲裁员、律师、法官存在不正当行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通冠公司提交意见认为,***自认于2016年1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且此后再未上班,通冠公司于二审调解时已经支付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6年1月21日解除,***主张此后的工资、医疗费、医疗期间工资缺乏依据。***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在另案中起诉称通冠公司的严晓辉代表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将其辞退,而通冠公司则抗辩称***于2016年1月21日自动离职,结合***于该日后未到通冠公司上班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均认可劳动合同已经于2016年1月21日解除,只是对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存在争议。***现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其自认,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其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21日并未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案涉调解协议问题,双方在另案中经原二审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冠市政设施科技有限公司自愿支付***赔偿金25000元,***放弃本案其他诉讼权利。纵观该案的整个诉讼过程,结合双方诉辩的主张,调解协议中约定的赔偿金应当包括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认为该赔偿金系通冠公司自愿支付的精神赔偿金,显然不符合常理,也无证据证明,亦改变不了双方自认合同于2016年1月21日解除的事实,***主张2016年1月21日以后的工资、医疗费、医疗期间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二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不存在审判人员未出庭的程序违法情形。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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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俞晓辉
审判员 贾黎文
审判员 田建萍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王耀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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