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通冠市政设施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海牛市政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通冠市政设施科技有限公司、宁波通冠市政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12民初28950号之一
原告:上海海牛市政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辉,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通冠市政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宁波通冠市政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原告上海海牛市政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通冠市政设施科技有限公司、宁波通冠市政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海牛市政设施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080.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上海海牛市政设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