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地建正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谷城县****种植专业合作社、湖北地建正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602民初4812号 原告:谷城县****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谷城县石花镇平川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该合作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湖北银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地建正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长丰乡长丰村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男,198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襄阳市天固隆泰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六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岱宗,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谷城县****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与被告湖北地建正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建正发公司)、襄阳市天固隆泰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固隆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及该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被告地建正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被告天固隆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岱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金额计300000元及利息(汇票金额为300000元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至6月间,原告****合作社承接了襄阳市卧龙山药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卧龙山药合作社)园区一、二期园林绿化工程。2020年6月17日,卧龙山药合作社通过被告天固隆泰公司背书给原告一张商业承兑汇票用于偿付绿化工程款。该商票具体信息如下:商票编号230852301541920200426625577037,面值3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4月26日,该票据记载的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湖北美盛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地建正发公司,该票据可以转让,出票人和承兑人均承诺:本汇票请予以/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面背书依次如下:地建正发公司—湖北地质局第八地质大队—地建正发公司—天固隆泰公司—****合作社。原告是上述票据的最后持票人,系行使合法债权取得的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4月26日,原告于到期日10日内多次通过网银系统进行提示付款操作,但银行提示付款已拒付。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地建正发公司辩称,这张汇票是我们从恒大子公司湖北美盛置业有限公司取得的,后来我们和天固隆泰公司有合作关系,经天固隆泰公司同意把这张汇票背书给天固隆泰公司的。我们与原告本身是没有合同关系的,这张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都是湖北美盛置业有限公司,恒大系的商票现在都延迟支付了,而且都要求在广州法院起诉,而我们目前已经就这张汇票在广州中院立案了,我们也是受害者,责任应该由湖北美盛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不是我们承担。 被告天固隆泰公司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没有基础法律关系,取得票据时没有给付对价,依法不应当承担票据责任,原告不应向答辩人行使追索权。虽然本案中商业汇票是答辩人直接背书给原告,但是双方并没有基础法律关系,直接背书给原告的原因是:答辩人与原告均是卧龙山药合作社的供货商,答辩人供应混凝土,原告负责绿化施工,因卧龙山药合作社需向原告结算费用,因此卧龙山药合作社将答辩人持有的一张湖北美盛置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交付给原告,作为卧龙山药合作社对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任何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基础法律关系,且取得票据时未向答辩人给付对价,因此原告不能向答辩人行使追索权。二、本案商业汇票付款到期日是2021年4月26日,原告是否按照法律规定的在到期日10日内提示付款、拒绝付款的时间以及在被拒绝付款后是否在6个月内行使过追偿权,请求在本案中查明。但是由于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没有基础法律关系,而且没有向答辩人给付对价。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天固隆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庭审及原告举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20年3月13日,卧龙山药合作社与****合作社签订《山药小镇园区绿化工程合同书》,约定将襄城区山药小镇园区绿化工程交由****合作社进行,该绿化工程包干价合计360000元,****合作社应于2020年4月19日前将本合同工程**全部栽植完工。合同签订后,****合作社如约完成了上述绿化工程,卧龙山药合作社于2020年4月13日向****合作社转账支付60000元。2020年6月17日,卧龙山药合作社又指示与其存在业务关系的天固隆泰公司将天固隆泰公司持有的一张金额为3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合作社,以此商业承兑汇票作为支付剩余绿化工程款的款项。该商业承兑汇票具体信息如下:票据号码为230852301541920200426625577037,票据金额为3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4月26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4月26日,该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湖北美盛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地建正发公司,票面背书依次如下:地建正发公司—湖北地质局第八地质大队—地建正发公司—天固隆泰公司—****合作社。2021年4月26日,****合作社提交提示付款申请,但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2021年10月22日,****合作社诉至本院,要求地建正发公司、天固隆泰公司承担责任,本院审查后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 本院认为,湖北美盛置业有限公司签发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记载中,该票据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及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票据。****合作社自天固隆泰公司处背书取得商业承兑汇票,是票据的合法持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根据前述规定,****合作社作为合法持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示付款,在汇票被拒付后,又在法定的期限内行使追索权,其追索权应予支持。****合作社主张该汇票的背书人地建正发公司、天固隆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合作社主张票据款3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专业合作社主张自汇票到期日即2021年4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天固隆泰公司认为与****合作社之间没有基础法律关系,取得票据时没有给付对价,依法不应当承担票据责任。就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虽规定,票据的取得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还必须给付对价,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8号)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天固隆泰公司无权以与****合作社无债权债务对抗****合作社的追索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8号)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地建正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市天固隆泰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谷城县****种植专业合作社支付票据款300000并支付利息(自2021年4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54元,由被告湖北地建正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市天固隆泰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