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永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永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铜梁区金龙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民申34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永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
法定代表人:欧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帮华,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铜梁区金龙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
法定代表人:吴国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重庆永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铜梁区金龙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民终8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顺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将案涉工程基础增加工程量认定为中标价范围内错误,基础增加工程量应增加工程款;2.对土石方工程变更施工方式及运距增加的问题,二审判决认为双方出具了《承诺书》、签署了《结算复核定案表》就是对施工方式和运距的认可,事实认定错误,3.二审判决认为审计结算金额即是双方最终结算金额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永顺公司与金龙公司签订的《铜梁县限价商品房温泉地块(鹿角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载明施工合同由协议书、投标函、报价的工程量清单、招标补遗文件、所有招标文件、承包人投标文件等共同组成。招标文件第10.1条约定:“结算原则(1)结算总价=中标价+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新增或变更增(减)项目综合单价×增(减)项目工程量+招标范围以外的项目价款+合同约定其他费用;(2)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结算价:以中标人投标报价时经评审后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项目综合单价×清单项目工程量(清单项目工程量指实际实施且经有权机关审计并最终认可的合格工程量)。1、招标范围内和施工图内的工程内容按中标价结算,执行固定总价合同。2、工程量增减及设计变更部分:经招标人和监理工程师审核后,工程量清单中已有的相同项目按已报价清单执行、相似项目参照已报价清单执行、工程量清单中没有的按本招标文件计价规则商定并下浮10%执行。3、合同约定其他费用:按合同约定执行。工程的最终结算价以审计机构审定的价格作为结算价。”根据该条约定可知:第一,招标范围内和施工图内的工程内容执行固定总价合同;第二,工程的最终结算价以审计机构最终审定的价格为准。经阅卷审查,《审计取证单》第7页审计事项摘要部分已经载明:基础增加部分审减金额为891300.24元,审减原因为招标文件是总价+变更,基础收方属总价范围内。故虽然审计报告未对该项审减原因进行说明,但《审计取证单》已经明确说明审减原因,且经建设单位盖章确认,永顺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部分不属于执行固定总价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内容,永顺公司认为基础增加工程量应增加工程款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关于土石方工程变更施工方式及运距增加的问题,虽然永顺公司、金龙公司以及监理方在工程签证单上共同确认运距由2km变更为5km,但永顺公司、金龙公司共同出具给审计机关的《承诺书》表明,金龙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作为施工单位的永顺公司均同意以22156561.71元作为结算造价送审,《结算复合定案表》亦经永顺公司盖章确认,永顺公司在报送审计时未提出该项内容施工方式及运距变更导致工程造价增加,而金龙公司出具给审计机关的《说明》仅表明为保证施工安全未进行爆破施工,不能证实系永顺公司向审计机关提出异议,且结合合同约定工程结算价以审计机构最终审定价格为准,故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对合同约定条款予以尊重并遵照执行,二审判决认为案涉工程应当以审计机关审计报告确认的结算金额作为最终结算结果并无不当。永顺公司申请再审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永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云海
审判员  何 毅
审判员  王周瑜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