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151民初5908号
原告:***,男,198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重庆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双桥区。
被告:重庆永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水口镇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622132139R。
法定代表人:欧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元波,重庆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永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0年12月7日召开了庭前会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428938.09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承接了永顺公司承建的东城中学迁建工程4-7号楼项目的铝合金门窗劳务。经结算,现尚欠***劳务费428938.09元。2020年1月13日,经重庆市铜梁巴川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并出具《人民调解书》一份。双方约定在2020年1月15日前由永顺公司和***共同支付,同时委托东城中学在永顺公司应收取的工程款中支付***,由于东城中学未当面作出承诺而拒绝支付,致使***无法收取该款。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请法院希判决如诉讼请求。
***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永顺公司辩称,本案涉嫌重复诉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永顺公司与***并不具有劳务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永顺公司同意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系***向永顺公司承诺款项通过东城中学支付,不得直接找永顺公司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8日,***与***、永顺公司在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铜巴诉调(2020)59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从2013年3月开始,铜梁东城中学2-3号楼迁建工程建设,其中2-3号楼由永顺公司承建,期间该项目承包人***聘请***承建门窗及消防整改工程,至今该项目尚欠***劳务费:428938.09元,而发生纠纷。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永顺公司承建的东城中学迁建工程2-3号楼,项目尚欠***施工劳务任务工程款428938.09元;2.该款由永顺公司和***于2020年1月15日前共同支付。3.付款方式:此款由永顺公司委托东城中学在永顺公司剩余应收4-7号楼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2020年1月15日,***与***、永顺公司向本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2020年1月17日,本院作出(2020)渝0151民特12号民事裁定,裁定:申请人***、***、永顺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达成的铜巴诉调(2020)59号调解协议有效。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20年9月21日,本院作出(2020)渝0151执449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申请人***的执行申请。该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应当有明确的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应当明确。本案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对受托人东城中学不产生约束力,给付内容不明确,且无法结合执行依据文义审查确定具体的给付内容”。2020年10月16日,***起诉来院。
另查明,重庆市铜梁东城中学校与永顺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了《重庆市铜梁东城中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铜梁县东城中学迁建工程2、3号建筑(教学楼)。2014年2月27日,永顺公司与***签订《内部协议》,永顺公司将案涉工程全权委托***施工,永顺公司收取管理费。(2017)渝0151民初63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甘远忠、骆勇系合伙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人民调解协议书、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协议、民事判决书、工程建设项目成交确认书、中标通知书、竣工决算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永顺公司在(2020)渝0151民特12号申请确认调解协议一案中的工程款,与***在本案中请求***、永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系同一债权。两案当事人相同且均针对同一工程款债权,争议法律关系同一,前案的裁定对本案具有既判力,故后案构成重复起诉。另外,从现行民事诉讼程序规定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程序属于非讼程序。当事人通过非讼程序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有效的裁定,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阻断了当事人通过其他民事诉讼程序再行争执的机会,使得当事人丧失了相应诉权。人民法院在作出确认调解协议有效的裁定后,当事人又就同一法律关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因已经受理,故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867.04元,本院在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宇
审 判 员 李明星
人民陪审员 李知才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 助理 谢 东
书 记 员 徐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