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51民初4177号
原告:重庆永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水口镇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622132139R。
法定代表人:欧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元波,重庆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晓舟,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告:***,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双桥区。
原告重庆永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公司”)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元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永顺公司借款本金975268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息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251733元,共计12270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永顺公司将利息的请求明确为:以借款本金419548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为止按月息2%计算;以借款本金26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4日起按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以借款本金165720元基数,从永顺公司实际向重庆市永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至2020年6月,被告***以支付租赁费用、工程款项等名义,先后向原告永顺公司借款975268元,至原告永顺公司起诉时止,被告***未向原告永顺公司归还本金及利息。综上,为维护原告永顺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永顺公司承建了重庆市铜梁区东城中学迁建工程项目2、3号楼工程,***与永顺公司签订了《内部协议》,该内部协议主要约定:永顺公司承接的重庆市铜梁区东城中学迁建工程项目2、3号建筑(教学楼)工程全权委托***进行工程施工管理,工程的质量、安全以及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负责。
2017年3月16日,重庆如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重庆市铜梁区东城中学迁建工程项目2、3号楼工程中的工程进度款向本院起诉永顺公司,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668484.58元。2017年7月27日,本院作出(2017)渝0151民初139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永顺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前向重庆如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668484.58元,若未按时付清则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未付进度款为基数,从2016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后永顺公司未按调解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重庆如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8)渝0151执640号案立案受理重庆如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永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在该案执行中,2018年10月31日,重庆如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只收取利息5万元,其余利息自愿放弃的书面说明,同日,永顺公司将剩余应付工程款369548.58元及利息5万元,合计419548.58元转入本院执行案款专用账户,本院全部支付给重庆如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2019年8月9日,重庆如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再次就重庆市铜梁区东城中学迁建工程项目2、3号楼工程中的未付工程款向本院起诉永顺公司、铜梁区实验中学,要求永顺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2019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19)渝0151民初50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永顺公司向重庆如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7463.84元,并从2019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损失至付清时止。永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永顺公司撤回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2020)渝01民终7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永顺公司撤回上诉。此后,本院以(2020)渝0151执932号案立案受理重庆如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永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在该案执行中,本院依法于2020年4月23日扣划了永顺公司的银行存款26万元,其中支付给重庆如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56357元,并支付了执行费3643元。
2019年4月19日,永顺公司向重庆市永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重庆市铜梁区东城中学迁建工程项目2、3号楼工程项目塔机租赁费50000元。2019年10月30日,重庆市永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就重庆市铜梁区东城中学迁建工程项目2、3号楼工程项目塔机租赁费向本院起诉永顺公司,要求支付租赁费295720元及利息。该案审理中,永顺公司抗辩已支付50000元租赁费。2019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19)渝0151民初635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永顺公司向重庆市永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245720元及利息。此后,永顺公司于2020年8月14日向重庆市永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了塔机租赁费80000元。至此,永顺公司共计向重庆市永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塔机租赁费130000元。
***于2020年6月1日向永顺公司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重庆永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622132139R)人民币975268元(大写:玖拾柒万伍仟贰佰陆拾捌元整),用于支付重庆永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295720元、重庆如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79548元。该笔借款由重庆永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重庆永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重庆如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重庆永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付款之日起,利息按2%每月进行计算。”诉讼中,永顺公司陈述,虽本院(2017)渝0151民初1398号民事调解书、(2019)渝0151民初500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9)渝0151民初6353号民事调解书均确认由永顺公司支付工程款项或租赁费,但因重庆市铜梁区东城中学迁建工程项目2、3号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根据***与永顺公司签订的《内部协议》的约定,因该工程引发的债权债务均应由***负责,经法院判决和调解等方式确定上述债务后,双方就上述债务进行了结算,确定将上述债务作为***对永顺公司借款,故***向永顺公司出具上述借条以支付该工程项目中的工程款或租赁费。
因***未还款,且相关欠款未能在***的应收工程款中予以抵扣,永顺公司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永顺公司的陈述及其举示的借条、内部协议、(2017)渝0151民初725号民事判决书、(2017)渝0151民初1398号民事调解书、(2018)渝0151执640号结案通知书、执行案款收据、(2019)渝0151民初5004号民事判决书、(2020)渝01民终728号民事裁定书、(2020)渝0151执932号结案通知书、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26万元)、收据、收条、增值税普通发票、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5万元)以及(2019)渝0151民初6353号民事调解书、三峡银行铜梁支行业务凭证等证据,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因案涉重庆市铜梁区东城中学迁建工程项目2、3号楼工程项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和租赁合同纠纷经本院判决和调解确认永顺公司向案外人重庆永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重庆如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后永顺公司与***依据双方签订的《内部协议》关于上述工程引发的债权债务均应由***负担的约定,对永顺公司承担的上述二案外人的债务清算后,确定975268元为***向永顺公司的借款,并由***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属当事人双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根据案涉《借条》来看,永顺公司出借金额应为975268元(支付重庆如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79548元,支付重庆永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295720元),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永顺公司向人民法院履行重庆如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项的支付义务时足额支付了679548元,向重庆永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时,仅支付租赁费130000元,共计支付809548元,剩余165720元租赁费未向重庆永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永顺公司主张将未付租赁费165720元一并主张为借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因该笔租赁费未支付重庆永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故永顺公司该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永顺公司请求***偿还借款97526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予以支持由***偿还借款809548元。
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永顺公司自付款之日起按月息2%每月计息。根据查明的事实,永顺公司分别于2018年10月31日付款419548元,于2020年4月23日付款260000元,于2019年4月19日付款50000元,于2020年8月14日付款130000元,故永顺公司主张***以借款本金419548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为止按月息2%计算;以借款本金26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4日起按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永顺公司主张***以借款本金165720元基数,从永顺公司实际向重庆市永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请求,因该笔费用永顺公司至今未支付,永顺公司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重庆永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809548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419548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为止按月息2%计算;以借款本金26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4日起按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永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21.69元(已减半),由***负担6114.49元,重庆永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0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晏 恒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小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