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51民初3903号
原告:重庆永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水口镇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622132139R。
法定代表人:欧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晓舟,男,汉族,系公司员工,1967年10月22日出生,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元波,重庆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泽兵,男,汉族,1980年6月15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男,汉族,1975年12月30日出生,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告:**,男,汉族,1976年2月17日出生,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
原告重庆永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建筑公司)与被告苏泽兵、***、**(以下简称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元波到庭参加诉讼,苏泽兵、***、**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顺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以上三被告一次性支付永顺建筑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息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日止(利息暂计833000元,共计183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以上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5日、26日,三被告先后向永顺建筑公司借款100万元用于支付铜梁县东城中学迁建工程2、3号建筑(教学楼)工程民工工资,约定按3%计算月利息。至永顺建筑公司起诉时止,以上三位被告未向永顺建筑公司归还本金及利息。综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为维护永顺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庭审中,永顺建筑公司明确实际借款之日系2017年1月26日。
苏泽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三被告因向工人发放工资资金紧张,共向永顺建筑公司借款100万元。
2017年1月25日,三被告向永顺建筑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永顺建筑公司50万元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利息按月利息3分计算,每月底前支付次月利息,在2017年7月25日前归还本金……并同意在重庆市铜梁东城中学拨付给永顺建筑公司承建的铜梁县东城中学迁建工程2、3号建筑(教学楼)工程款中扣还。该笔借款由公司直接支付铜梁县东城中学迁建工程2、3号建筑(教学楼)工程民工工资。”
2017年1月26日,三被告向永顺建筑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永顺建筑公司500000元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017年4月26日前还本付息……并由担保人***[铜梁县征地拆迁限价商品住房计生委地块(一标段)项目实际投资人之一]负责从铜梁县金龙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拨付给永顺建筑公司承建的铜梁县征地拆迁限价商品住房计生委地块(一标段)建设工程款中扣还。该笔借款由公司直接支付铜梁县东城中学迁建工程2、3号建筑(教学楼)工程民工工资。”同日,永顺建筑公司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分别向肖某、田某、李某1、李某2、杨某某、陈某1、刘某某、李某3、甘某某、蒋某某、章某某、陈某2转账12万元、4.8万元、24万元、4.8万元、7.8万元、4.8万元、4.8万元、1.8万元、13.2万元、9万元、10万元、3万元,共计100万元。除蒋某某、章某某外,其余收款人于收款当日均向永顺建筑公司出具了《领条》。
庭审中,永顺建筑公司陈述,借款后三被告均未支付过本息。
上述事实,有永顺建筑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其举示的《借条》2张、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12张、领条10份、身份证复印件10张等证据在案,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经本院审查,足以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三被告向永顺建筑公司借款,有借条和转账凭证在案为凭,本院足以认定。永顺建筑公司以向三被告指定的班组支付工资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三被告未按约向永顺建筑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抗辩权,本院依法采信永顺建筑公司关于三被告借款后未偿还过款项的陈述,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分别为2017年4月26日和2017年7月25日,现还款期限已过,故永顺建筑公司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两张借条中均约定借期利率为月息3分,现永顺建筑公司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以欠付本金为基数从借款之日(2017年1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苏泽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重庆永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48.5元,由苏泽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 静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秀惠
书 记 员 张贵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