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51民初2691号
原告:重庆永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铜梁区水口镇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622132139R。
法定代表人:欧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元波,重庆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泽兵,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双桥区。
被告:**,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告:***,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原告重庆永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公司”)与被告苏泽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元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泽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以上三位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791649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日止(利息暂计2711539元,共计6503188元);2、本案诉讼费由以上三位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至2018年6月,以上三被告以支付民工工资、租赁费用、工程款等名义,先后向原告借款3791649元。至原告起诉时止,以上三位被告未向原告归还本金及利息。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苏泽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永顺公司承建了重庆市铜梁区东城中学迁建工程项目2、3号楼工程,苏泽兵与永顺公司签订了《内部协议》,苏泽兵、***、**系合伙关系。该内部协议主要约定:永顺公司承接的重庆市铜梁区东城中学迁建工程项目2、3号建筑(教学楼)工程全权委托苏泽兵进行工程施工管理,工程的质量、安全以及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苏泽兵负责。
2016年9月15日,苏泽兵、***向永顺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重庆永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50万元(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该笔借款由公司直接支付铜梁县东城中学迁建工程2、3号建筑(教学楼)工程民工工资,在2017年1月15日前还本付息。到时未归还,每延期一个月另按5%的违约金计算并由借款人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最后期限不得超过2017年3月15日”。苏泽兵、***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
永顺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向杨xx支付水磨石项目工程款250000元、向何x支付模工项目工程款75000元。苏泽兵、***于2016年10月12日向永顺公司出具领条,载明“今领到永顺公司农民工工资借款325000元(大写叁拾贰万伍仟元整),用于支付水磨石班组杨xx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农商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支付模工班组何x75000元(大写柒万伍仟元整),农商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领款人:苏泽兵、***”。永顺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向李xx支付泥水工人工费78000元,于2016年11月11日向甘xx支付泥水班组人工费100000元,于2016年11月29日向甘xx支付泥水班组人工费110000元,于2016年11月11日向熊xx支付门窗工人工费100000元,于2016年11月29日向熊xx支付门窗工人工费210000元,于2016年11月29日向夏xx支付消防人工费40000元。永顺公司共计支付前述款项963000元。
2017年6月20日,刘xx就重庆市铜梁区东城中学迁建工程项目中的挖机租赁费向本院起诉永顺公司。2017年8月9日,我院作出(2017)渝0151民初292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永顺公司向刘xx支付工程挖机租赁费69400元,并确认永顺公司在逾期付款时另行支付违约金20000元。2018年2月26日,我院以(2018)渝0151执678号案立案受理刘xx申请执行永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在该案执行中,永顺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支付刘xx租赁费69400元、违约金600元,合计70000元;赵x代永顺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向我院交纳该案执行费1241元、案件受理费767.5元,合计20008.5元。期间,苏泽兵于2018年3月27日向永顺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苏泽兵、**、***,三借款人现借到重庆永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永顺公司”)人民币72008.5元(大写:柒万贰仟零捌元伍角),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计息时间从2018年3月27日起至该款清偿日止,借款期6个月。该借款由出借人“永顺公司”直接代苏泽兵、**、***支付刘xx挖机租赁费69400元、违约金600元、法院执行费1241元、诉讼费767.5元。该款由重庆永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赵x直接转账支付。因借款人为“永顺公司”承建铜梁区实验中学的东城中学2、3号楼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在铜梁区实验中学支付给“永顺公司”承建的东城中学2、3号楼工程款时,如该借款未归还,“永顺公司”直接在工程款中扣除用于归还该借款,如工程款不够归还,由苏泽兵、**、***三人共同承担该借款的偿还责任”。苏泽兵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此后,苏泽兵于2018年5月30日向永顺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重庆永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赵x人民币72008.5元(大写:柒万贰仟零捌元伍角),月息2分。此款用于代为支付刘xx挖机租赁费69400元、违约金600元、法院执行费1241元、诉讼费767.5元。此款赵x已实际支付。此款由铜梁东城中学2、3号楼项目部支付重庆永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如该笔工程款不够支付,由苏泽兵、**、***三人共同承担”。苏泽兵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
2017年3月16日,重庆如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重庆市铜梁区东城中学迁建工程项目2、3号楼工程中的玻璃幕墙、玻璃雨棚等工程款向本院起诉永顺公司、铜梁区实验中学。2017年7月27日,我院作出(2017)渝0151民初139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永顺公司向重庆如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668484.58元,并确认永顺公司在逾期付款时另行支付逾期利息。此后,我院以(2018)渝0151执640号案立案受理重庆如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永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在该案执行中,我院于2018年4月18日划拨永顺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13263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5242元、执行费9085元,余款98936元支付重庆如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期间,苏泽兵于2018年4月16日向永顺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苏泽兵、**、***,三借款人现借到重庆永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永顺公司”)人民币113263元(大写:壹拾壹万叁仟贰佰陆拾叁元整),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计息时间从2018年4月16日起至该款清偿日止,借款期6个月。该借款由出借人“永顺公司”直接代苏泽兵、**、***支付重庆如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幕墙工程款97936元、诉讼费5242元、执行费9085元。该款由铜梁区人民法院直接从重庆永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上扣划。因借款人为“永顺公司”承建铜梁区实验中学的东城中学2、3号楼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在铜梁区实验中学支付给“永顺公司”承建的东城中学2、3号楼工程款时,如该借款未归还,“永顺公司”直接在工程款中扣除用于归还该借款,如工程款不够归还,由苏泽兵、**、***三人共同承担该借款的偿还责任”。苏泽兵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
2018年3月1日,苏泽兵向永顺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重庆永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金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整),于2018年6月30日前归还。此款用于重庆永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熊xx”。苏泽兵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同日,永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熊明波付款100000元。
2017年7月27日,璧山区都发租赁站就钢管等租赁材料的租金费用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永顺公司。2017年9月6日,该院作出(2017)渝0120民初533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永顺公司向璧山区都发租赁站支付租金及材料赔偿款280000元,并确认永顺公司逾期付款时另行支付违约金30000元。此后,该院以(2018)渝0120执1620号案立案受理璧山区都发租赁站申请执行永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在该案执行中,永顺公司于2018年6月7日支付执行款319776元,并履行完毕全部义务。2018年6月5日,苏泽兵向永顺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苏泽兵、**、***,三借款人现借到重庆永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永顺公司”)人民币31.9976万元(大写:叁拾壹万玖仟玖佰柒拾陆元整),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计息时间从2018年6月5日起至该款清偿日止,借款期6个月。该借款由出借人“永顺公司”直接代苏泽兵、**、***支付璧山区都发租赁站廖x租赁费31.9976万元。该款由璧山区人民法院直接从重庆永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上扣划。因借款人为“永顺公司”承建铜梁区实验中学的东城中学2、3号楼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在铜梁区实验中学支付给“永顺公司”承建的东城中学2、3号楼工程款时,如该借款未归还,“永顺公司”直接在工程款中扣除用于归还该借款,如工程款不够归还,由苏泽兵、**、***三人共同承担该借款的偿还责任”。苏泽兵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
2018年6月26日,苏泽兵向永顺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苏泽兵、**、***,三借款人现借到重庆永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永顺公司”)人民币71.1134万元(大写:柒拾壹万壹仟壹佰叁拾肆元整),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计息时间从2018年6月26日起至该款清偿日止,借款期6个月。该借款由出借人“永顺公司”直接代苏泽兵、**、***支付重庆如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幕墙工程款20万元、支付民工班组51.1134万元。因借款人为“永顺公司”承建铜梁区实验中学的东城中学2、3号楼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在铜梁区实验中学支付给“永顺公司”承建的东城中学2、3号楼工程款时,如该借款未归还,“永顺公司”直接在工程款中扣除用于归还该借款,如工程款不够归还,由苏泽兵、**、***三人共同承担该借款的偿还责任”。苏泽兵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此后,永顺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支付李xx吊顶班组人工费46879元、陈xx漆工班组人工费24735元、杨xx水磨石班组人工费44244元、刘xx防水班组人工费66092元、肖x外墙保温班组人工费85500元、蒋xx模板班组人工费48984元、甘xx泥工班组人工费24900元、陈xx水电班组人工费65800元、李xx泥工班组人工费104000元,共计支付511134元。2018年6月29日,永顺公司在重庆如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永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2018)渝0151执640号案中,向本院交纳执行款200000元,本院全部支付重庆如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2019年8月26日,苏泽兵、***就前述借款向永顺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承诺人苏泽兵、**、***因承建铜梁区实验中学(原东城中学)迁建工程项目中因资金短缺,在贵公司多次借款,用于支付材料款、民工工资等用途,其借款明细如下:1、2016年9月15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500000元;2、2017年1月25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500000元;3、2017年1月26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500000元;4、2018年3月27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72008.5元;5、2018年4月16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113263元;6、2018年3月1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100000元;7、2018年6月5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319976元;8、2018年6月26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711134元。上述在规公司的借款,承诺人苏泽兵、**、***特向贵公司承诺:定于2019年12月31日前,承诺人将积极组织资金予以偿还。特此承诺”。苏泽兵、***在承诺人处签字捺印。
另查明,杨xx、李xx、甘xx、李xx、陈xx、肖x、蒋xx、陈xx均就重庆市铜梁区东城中学迁建工程项目2、3号楼工程中的相关工程款向本院起诉苏泽兵、**、***、永顺公司,本院均判令由苏泽兵、**、***承担付款责任。熊xx、苏泽兵、永顺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经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法院调解书主持达成了铜巴诉调(2020)59号调解协议,确认由永顺公司和苏泽兵于2020年1月15日前共同支付熊xx东城中学迁建工程项目2、3号楼工程的门窗及消防整改劳务工程款428938.09元并明确了该款的支付方式;本院根据熊xx、苏泽兵、永顺公司的申请,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2020)渝0151民特12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该调解协议有效。夏xx于2018年4月10日就重庆市铜梁区东城中学迁建工程项目2、3号楼工程中的消防系统安装劳务费向本院起诉苏泽兵、**、***、永顺公司,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2018)渝0151民初219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苏泽兵、**、***截至2018年5月30日尚欠夏xx劳务费275000元并明确了该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
因苏泽兵、***未按承诺书还款,且相关欠款未能在苏泽兵、***的应收工程款中予以抵扣,永顺公司遂起诉来院。
诉讼中,永顺公司陈述,虽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7)渝0151民初1398号民事调解书、(2017)渝0151民初2926号民事调解书以及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7)渝0120民初5337号民事调解书均确认由永顺公司支付工程款项,但因重庆市铜梁区东城中学迁建工程项目2、3号楼(教学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苏泽兵、***、**,根据苏泽兵与永顺公司签订的《内部协议》的约定,因该工程引发的债权债务均应由该三人负责,故苏泽兵、***向永顺公司出具借条以支付该工程项目中的工程款或材料款。永顺公司和苏泽兵、***之间系借款关系,本案借款系由永顺公司根据苏泽兵、***的指定支付给了重庆市铜梁区东城中学迁建工程项目2、3号楼(教学楼)工程中的相应供货商或施工班组。
诉讼中,永顺公司撤回请求苏泽兵、***、**支付2017年1月25日的500000元借款、2017年1月26日的500000元借款、2020年6月1日的975268元借款,共计1975268元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永顺公司的撤诉申请予以准许。
诉讼中,永顺公司明确最终诉讼请求为:1、请求苏泽兵、***支付借款本金1816381元及利息。利息为:以借款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30日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以借款72008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以借款113263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3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借款319976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以借款711134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上述事实,有永顺公司的陈述及其举示的借条、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还款承诺书、收条、领条、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短信截图、执行案款收据、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执、人工工资表、内部协议、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承诺书、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民事起诉状、执行和解协议、法院案款收据(往来结算票据)、结案通知书、欠条、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等证据,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苏泽兵、***为支付重庆市铜梁区东城中学迁建工程项目2、3号楼工程中的相关工程款项而向永顺公司借款并出具借条,永顺公司根据苏泽兵、***的指示向相关主体支付了相应的款项或向人民法院履行工程款项的支付义务,苏泽兵、***又于2019年8月26日向永顺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并进一步确认借款事实和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其中,苏泽兵、***于2016年9月15日借款500000元,于2018年3月27日借款72008.5元,于2018年4月16日借款113263元,于2018年3月1日借款100000元,于2018年6月5日借款319976元,于2018年6月26日借款711134元,共计借款1816381.5元。苏泽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抗辩权,本院采信永顺公司关于苏泽兵、***出具还款承诺书后未偿还借款,且相应借款亦未能在苏泽兵、***的应收工程款中予以抵扣的陈述。苏泽兵、***未按照承诺书的约定于2019年12月31日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永顺公司有权请求其根据借条中的约定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对永顺公司请求苏泽兵、***偿还借款181638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2015年8月6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16年9月15日的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5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7年3月15日,借款期内利息为月利率3%,逾期按照5%计算违约金。永顺公司已于2016年11月29日前支付500000元借款,其有权请求苏泽兵、***支付以借款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018年3月27日、2018年5月30日的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72008.5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永顺公司已于2018年3月30日前支付该款,其有权请求苏泽兵、***支付以借款72008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018年4月16日的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13263元,利息为月利率2%。永顺公司已于2018年4月23日前支付该款,其有权请求苏泽兵、***支付以借款113263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018年3月1日的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2019年8月26日的还款承诺书约定该款于2019年12月31日前偿还。永顺公司已于2018年3月1日支付该借款,其有权请求苏泽兵、***支付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2018年6月5日的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319976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永顺公司已于2018年6月7日支付该款,其有权请求苏泽兵、***支付以借款319976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018年6月26日的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711134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永顺公司已于2018年6月29日前支付该款,其有权请求苏泽兵、***支付以借款711134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故此,本院对永顺公司请求苏泽兵、***支付以借款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30日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以借款72008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以借款113263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3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以借款319976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以借款711134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2015年8月6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苏泽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重庆永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816381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30日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以借款72008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以借款113263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3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以借款319976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以借款711134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24元,减半收取14862元,由苏泽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晨君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王莹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