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天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固安县富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天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022民初330号

原告:固安县富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固安县固安镇新源东街城建局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2769809589Q。

法定代表人:章汉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丙元,该公司财务人员。

被告:河北天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保定市雄县府后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8755454182J。

法定代表人:张宝元,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立强,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9月23日出生,河北省高碑店市。

第三人:固安中山智能交通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安县北开发区航天科技城安康街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2582402068C。

法定代表人:赵梦杰。

委托代理人:秦铭叙,该公司职工。

原告固安县富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天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2017)冀1022民初2395号民事判决。被告河北天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7)冀10民终5391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被告***,第三人固安中山智能交通系统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本案于201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安县富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北天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第三人固安中山智能交通系统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固安县富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北天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商砼款120515元及利息18456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至6月,被告在固安县北开发区固安中山智能交通系统有限公司厂区使用原告商砼366方,拖欠商砼金额12051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虽然本案拖欠的混凝土款项是被告***出具的欠条,但该工程的承包人是被告河北天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就此事实原告已向人民法院提请了调取证据申请书,由此可以得出:被告***是被告河北天纬有限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由于被告***未能到庭,无法澄清本案事实,故此,二被告对拖欠原告混凝土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商砼款及利息由被告***、河北天纬建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给付拖欠货款的责任。

被告河北天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所述不是事实,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并非职务行为,也非有权代理,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在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的情况下,申请法庭调取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原告主张构成表见代理,其构成要件,必须是作为相对人的原告,在与***签定买卖合同之时,主观上属于善意无过失,而不是现在向法庭调取证据来证实自己有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从而进一步证实原告在与***签定合同时,没有尽到充分的审慎的注意义务。原告的起诉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期间,已经丧失了胜诉权,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第三人固安中山智能交通系统有限公司述称,2013年4月我们与天纬公司签定合同后,承包的工程是一号、三号科研楼,一号车间的土建基础,建设完成后,所有的工程款已经和天纬公司结清,***所承包的是公司的广场垫层和门卫室的建设,没有签定合同,报总价38万元,***已完成了该工程,工程款已给付了***,而且有***的收条,因为我公司与天纬公司结清了所有的合同款,并且与***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所以我们不认为我们作为第三方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第三人固安中山智能交通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天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河北天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包一号、三号科研楼、一号车间的土建基础等工程,建设完成后,第三人固安中山智能交通系统有限公司已经和天纬公司结清所有的工程款。本案所涉商砼366方,系被告***承包第三人固安中山智能交通系统有限公司的广场垫层和门卫室自原告处购买的建设用料,被告***与第三人固安中山智能交通系统有限公司未签定合同,被告***已完成了该工程,第三人固安中山智能交通系统有限公司已将工程款给付了***,被告***出具了收条。本案中原告主张所欠366方商砼款12515元,系被告***在承包第三人固安中山智能交通系统有限公司工程时,自原告处购买,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出具欠条“今有***施工的中山智能交通系统厂区室外地坪砼垫层使用的富通商砼,合计366立方米,总价壹拾贰万元整(120000)”,欠条上面有***的签字及身份证号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条、收条、身份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自原告处购买的商砼,系其承包第三人固安中山智能交通系统有限公司的广场垫层和门卫室的建设用料,与被告河北天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所承包工程无关,被告河北天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第三人固安中山智能交通系统有限公司已将工程款给付了被告***,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商砼款120000元,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长时间未支付商砼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固安县富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砼款1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部分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国生

人民陪审员  曹殿雨

人民陪审员  李志新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学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