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民终65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时代新人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双峪路35号院。
法定代表人:袁艳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立谦,廊坊市广阳区时代法律服务所。
委托代理人:刘娜,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人,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郭占刚,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晋宏羽,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北天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雄县府后街。
法定代表人:张宝元。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群朋,男,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人,现住该村。
上诉人北京时代新人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新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天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纬公司)、郭群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9)冀1022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时代新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对于该工程上诉人已足额按结算数额支付了工程款,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方并没有提供证据在工程结算后向我方主张过权利。
***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纬公司未参加诉讼进行答辩。
郭群朋未参加诉讼进行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38757.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月,固安时代新人轴承有限公司与河北天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为北京时代新人轴承有限公司、固安时代新人轴承有限公司。承包方为河北天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工程地点为固安开发区南区,工程款643987元。2012年5月31日,河北天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河北天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乙方***。根据本协议书,河北天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包固安时代新人轴承有限公司的办公楼内部装修、装饰工程,合同总价款643987元整,由***承担此工程的一切责任。如在工程施工中发生任何工程质量、安全、农民工资以及任何债务纠纷,由***全权负责。2012年3月13日,招标书及招标明细约定了门头雨棚、基础装饰项目、电气项目、给排水项目、合计价款为788757.4元。2012年4月6日,北京时代新人轴承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河北天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元。2012年5月2日,北京时代新人轴承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河北天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元。2012年5月23日,北京时代新人轴承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第三人郭群朋工程款220000元。2012年6月28日,北京时代新人轴承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郭群朋工程款50000元。2012年7月13日,北京时代新人轴承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郭群朋工程款50000元。2012年8月30日,北京时代新人轴承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付给郭群朋工程款20000元。2012年9月27日,北京时代新人轴承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郭群朋工程款100000元。2012年9月27日,北京时代新人轴承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郭群朋工程款50000元。2012年12月10日,郭群朋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时代新人轴承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元。2013年2月7日,北京时代新人轴承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郭群朋工程款100000元。第三人郭群朋累计收取被告北京时代新人轴承有限公司工程款60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涉案工程最终结算金额750000元,扣税30000元,收到第三人天纬公司给付的工程款120000元,收到第三人郭群朋给付的工程款300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北京时代新人轴承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郭群朋催要拖欠工程款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工程施工合同、营业执照、证明、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河北天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河北天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另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河北天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固安时代新人轴承有限公司的办公楼内部装修、装饰工程,合同总价款643987元整,由***承担此工程的一切责任,如在工程施工中发生任何工程质量、安全、农民工资以及任何债务纠纷,由***全权负责。由上述两份协议可以认定被告系涉案工程发包方,第三人河北天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承包方,原告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与第三人河北天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对涉案工程施工后,被告将涉案工程款120000元给付第三人河北天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北天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将该笔工程款转交给原告。被告另将剩余工程款600000元给付第三人郭群朋,但第三人郭群朋仅给付原告***300000元,余欠300000元未付。第三人郭群朋收到被告涉案工程款后应交付给原告,第三人郭群朋未将该工程款全部交付原告,占有其中300000元工程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应继续履行将工程款交付原告的义务。对此,被告负有过错,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未做工程价款41096元及涉案工程工出现质量问题,产生维修数额104460元,此笔款项应从原告剩余未付款中扣除。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未做项目清单、维修施工合同复印件及证人证言,原告否认,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另行解决为宜。第三人郭群朋辩解其和原告系共同施工,其收到的工程款系自己施工所得,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郭群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300000元。二、被告北京时代新人轴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北京时代新人轴承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郭群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2元,减半收取计3191元,由第三人郭群朋负担。
二审中,***认可其让郭群朋帮其向上诉人索要进度款。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认可其让郭群朋帮其向上诉人索要进度款,但称剩余工程款及结算从来没有委托过郭群朋,综合全案情况来看,***的该陈述与事实不符。剩余工程款和工程进度款从本质上说都是工程款,而***既已让郭群朋帮其向上诉人要进度款,却又不让郭群朋帮其向上诉人索要剩余工程款没有必要也不合常理。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加盖有天纬公司印章的《授权书》虽系复印件,但《授权书》中“全权处理应收款项”的授权内容与***自认的让郭群朋帮其向上诉人索要进度款的陈述相互吻合,结合二审中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系***委托郭群朋收取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上诉人已经将全部工程款给付天纬公司和郭群朋,上诉人对于***的付款义务已经全部完成。至于郭群朋收取工程款后未将工程款交给***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并不存在过错,上诉人不应再向***履行付款义务。综上所述,时代新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9)冀1022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9)冀1022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6382元,减半收取计3191元,由郭群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章水
审 判 员 柴秋芬
审 判 员 罗丕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杜振辉
书 记 员 何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