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27民初1627号
原告:迁西县华盈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迁西县兴城镇西庄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7669094803N。
法定代表人:刘开莲,女,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薛向军,男,1977年11月2日生,系该公司销售人员。
被告:河北天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雄县府后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8755454182J。
法定代表人:张宝元,男,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迁西县华盈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盈公司)与被告河北天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国柱独任审判,于202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纬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华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商品混凝土款369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6年10月26日开始以拖欠的商品混凝土款36960元为基数,按每日的千分之二计算,至本案执行为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依法注册成立的从事商品混凝土制造、销售业务的企业(书记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复印件)。被告河北天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建的迁西县壹号观邸住宅小区项目,从原告处购买商硂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证2)。截止到2016年9月25日为止,共使用商硂168立方,总价款36960元(书证3,完工对账单、预拌砼发货单)。《河北省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6.3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工程因非乙方原因中途停工,导致甲方停止使用乙方混凝土时,甲方应自停工之日起30日内付清已供货的全部价款”。第12.2条约定“甲方延迟付款的按延期付款部分的日千分之二计付赔偿金”,可是被告违反承诺约定,未能按时支付商砼欠款及赔偿金。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的商砼欠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推拖至今(书证4,催款函)。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商砼欠款及违约金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依法裁决。
被告天纬公司未参加本案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天纬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天纬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证据2、对账单及发货单各一份。证据3、被告方签订合同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据4、催款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36960元。自2016年开始到目前为止,原告一直给被告发催款函,有EMS的回单为证。被告总是以资金紧张为理由进行推诿。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北天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迁西县华盈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于2016年9月10日签订《河北省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中第6条项下约定,以供货方量为结算方式:甲方每使用3000m3商砼时支付乙方80%商砼货款,2016年12月20日前付清全部所发生的商砼货款。本合同项下的工程因非乙方原因中途停工,导致甲方停止使用乙方混凝土时,甲方应自停工之日起30日内付清已供货的全部价款。第12条项下约定,甲方延迟付款的,乙方有权中断供货,并要求甲方按延期付款部分的日千分之二计付赔偿金。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按合同标的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给乙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第13条项下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按照下列第一种方式解决:第一种:向迁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6年9月10日向被告承建的壹号观邸工地发货型号为C30的混装土71m3,于2016年9月11日向被告承建的壹号观邸工地发货型号为C30的混装土97m3,合计168m3,单价210元,价款36960元。原告分别于2017年4月3日、2018年9月5日、2020年5月25日向被告催缴欠款3696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河北省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对账单、发货单、被告方签订合同的授权委托书、催缴单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主要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1、关于欠货款金额问题。原告完成向被告发货168立方米,被告欠原告货款36960元,理应给付货款。2、关于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延迟付款的,乙方有权中断供货,并要求甲方按延期付款部分的日千分之二计付赔偿金。即年利率7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违约金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一般不超过违约造成损失的30%。本案中,被告虽未请求调整违约金计算方法,但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应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数额明显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合理调整裁量幅度,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而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被告自2016年9月11日后停止从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理应在30日内付清货款。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自2016年10月12日起逾期付款。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及数额不予支持,依法对违约金的数额予以调整,并酌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罚息加计30%—50%计算违约金。即,本院支持以欠货款369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3.85%上浮50%计算,即年利率5.775%,由被告支付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天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迁西县华盈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6960元(叁万陆仟玖佰陆拾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3.85%上浮50%,即年利率5.775%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迁西县华盈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元,减半收取计362元,由被告河北天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国柱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家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