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天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时代新人轴承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22民初1505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人,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郭占刚,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时代新人轴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卫东。
地址: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代理人:李建伟,河北冠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北天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宝元。
地址:雄县。
委托代理人:张立强,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第三人:郭群朋,男,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人,现住该村。
原告***与被告北京时代新人轴承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北天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第三人郭群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占刚、被告北京时代新人轴承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伟、第三人河北天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强、第三人郭群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38757.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3日,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承接被告“北京时代新人轴承有限公司固安生产基地办公楼装修工程”,工程款总计788757.4元。原告已经按合同工期按时完成全部施工任务,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338757.4元拒不结算。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遭拒绝。
被告北京时代新人轴承有限公司辩称,***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北京时代新人轴承有限公司是河北天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双方间存在法律上的合同关系,该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关。合同的具体施工履行是河北天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河北天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委托人郭群朋作为公司的代表全权处理合同履行中的具体事项,与***无关。我公司于2013年2月6日对工程进行结算,自合同履行期满日至原告起诉,时间已近6年之久,在这期间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向我单位主张过与该合同有关权利,该诉讼已远超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合同约定标的额为75万,后有增加项目。我公司已将合同约定的全部应付款项付清,不存在拖欠施工费的情况。工程所有款项分多次由河北天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代理人郭群朋全部领取完毕。另因河北天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不能给我公司开具发票且工程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我公司经河北天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授权人郭群朋同意进行了相应扣减,不存在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案件事实,我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第三人河北天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辩称:是原告***借用我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北京时代新人轴承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对此原被告均知情。我司不认识郭群朋。我公司开具了30万元的税票,未收取任何管理费用,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2万元已经转给原告***。因此我公司对本案诉争的工程款不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
第三人郭群朋辩称:我和原告***共同承包的北京时代新人轴承有限公司固安生产基地办公楼装修工程,原告***找到的第三人天纬公司进行挂靠。我和***共同施工,工程干了一半以后,北京时代新人轴承有限公司发现***干的有问题,***就自己走了,打电话叫他回来维修也没有回来,后来的活是我自己找人干完的。我施工完以后,被告北京时代新人轴承有限公司已经把工程款全部给我结清了。结清以后,我把***施工那部分的工程款以现金还有转账的方式结清了,具体数额记不清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固安时代新人轴承有限公司与河北天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为北京时代新人轴承有限公司、固安时代新人轴承有限公司。承包方为河北天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工程地点为固安开发区南区,工程款643987元。2012年5月31日,河北天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河北天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乙方***。根据本协议书,河北天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包固安时代新人轴承有限公司的办公楼内部装修、装饰工程,合同总价款643987元整,由***承担此工程的一切责任。如在工程施工中发生任何工程质量、安全、农民工资以及任何债务纠纷,由***全权负责。2012年3月13日,招标书及招标明细约定了门头雨棚、基础装饰项目、电气项目、给排水项目、合计价款为788757.4元。2012年4月6日,北京时代新人轴承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河北天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元。2012年5月2日,北京时代新人轴承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河北天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元。2012年5月23日,北京时代新人轴承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第三人郭群朋工程款220000元。2012年6月28日,北京时代新人轴承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郭群朋工程款50000元。2012年7月13日,北京时代新人轴承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郭群朋工程款50000元。2012年8月30日,北京时代新人轴承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付给郭群朋工程款20000元。2012年9月27日,北京时代新人轴承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郭群朋工程款100000元。2012年9月27日,北京时代新人轴承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郭群朋工程款50000元。2012年12月10日,郭群朋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时代新人轴承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元。2013年2月7日,北京时代新人轴承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郭群朋工程款100000元。第三人郭群朋累计收取被告北京时代新人轴承有限公司工程款60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涉案工程最终结算金额750000元,扣税30000元,收到第三人天纬公司给付的工程款120000元,收到第三人郭群朋给付的工程款300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北京时代新人轴承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郭群朋催要拖欠工程款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工程施工合同、营业执照、证明、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河北天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河北天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另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河北天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固安时代新人轴承有限公司的办公楼内部装修、装饰工程,合同总价款643987元整,由***承担此工程的一切责任,如在工程施工中发生任何工程质量、安全、农民工资以及任何债务纠纷,由***全权负责。由上述两份协议可以认定被告系涉案工程发包方,第三人河北天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承包方,原告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与第三人河北天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对涉案工程施工后,被告将涉案工程款120000元给付第三人河北天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北天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将该笔工程款转交给原告。被告另将剩余工程款600000元给付第三人郭群朋,但第三人郭群朋仅给付原告***300000元,余欠300000元未付。第三人郭群朋收到被告涉案工程款后应交付给原告,第三人郭群朋未将该工程款全部交付原告,占有其中300000元工程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应继续履行将工程款交付原告的义务。对此,被告负有过错,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未做工程价款41096元及涉案工程工出现质量问题,产生维修数额104460元,此笔款项应从原告剩余未付款中扣除。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未做项目清单、维修施工合同复印件及证人证言,原告否认,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另行解决为宜。第三人郭群朋辩解其和原告系共同施工,其收到的工程款系自己施工所得,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郭群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300000元。
二、被告北京时代新人轴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北京时代新人轴承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郭群朋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2元,减半收取计3191元,由第三人郭群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于 洋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