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天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浩诉被告河北天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638民初1150号
原告:**浩,男,汉族,1976年12月27日出生,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杨店镇新春村***号。身份证号码4222011976********。
委托代理人:赵静,河北辅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天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宝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强,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男,1981年12月9日出生,江苏省盱眙县鲍集镇谢庄村嘴*组**号。身份证号码3208301981********。
原告**浩诉被告河北天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及委托代理人赵静,被告河北天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宝元及委托代理人张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23393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河北天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建雄县温泉应用示范园工程,二被告与原告约定由原告给二被告供给模板木方,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8日、2014年7月4日分两次给二被告供货,货款总计243936元。截止2016年9月27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3936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货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并且被告***为了躲避债务,四处躲藏,且不接原告电话,去公司或者住处均找不到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天纬公司辩称,原告**浩诉答辩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不应对被告***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一、答辩人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也未购买过答辩人任何货物,原告所主张的买卖合同是其与***个人所签订,欠条也是***个人所出具,***是否购买了原告的木材,购买了多少,单价多少,总价多少,欠款多少答辩人并不知情,原告所主张的木材***用在了哪个工程,是不是个人倒卖牟利等等情况答辩人并未参与也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原告应当向自己的相对人***个人主张权利,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既不是答辩人的项目经理、职工,也未取得任何授权,其个人向原告购买木材并非职务所为,也非有权代理,法律后果应由***个人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当就***与其签订买卖合同是职务行为,或有权代理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为***既不是答辩人的职工也没有取得过答辩人的任何授权。所以原告没有也不可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与***签订合同及出具欠条时属于职务行为或有权代理的任何证据,其理应承担不利后果。
三、***向原告购买木材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40号】第四条的规定:“正确把握法律构成要件,稳妥认定表见代理行为。当前在国家重大项目和承包租赁行为等受到全球性金融危机冲击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影响比较明显的行业领域,由于当事人采用转包、分包、转租方式、出现了大量以单位部门、项目经理乃至个人名义签订或实际履行合同情形,并因合同主体和效力认定问题引发表见代理纠纷案件。对此,人民法院应当正确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严格认定表见代理行为。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做出综合分析判断。”
本案中,原告作为与***签订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如主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则其在签订合同时必须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代表答辩人签订合同,应当充分知悉***有权代理的权利外观并应当就权利外观事实进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使自己内心充分确信***系代表天纬公司签订合同购买木材,否则,其主观上即存在明显过错,不能认定为善意相对人,其不能得到表见代理规定的法律保护。因为***并不是答辩人的职工、项目经理,也未取得过任何授权,答辩人也从未向其提供过诸如介绍信,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所以原告不可能相信***有权代理,也就根本谈不上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答辩人至今没有也不会为***的个人行为进行追认。之所以起诉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已丧失偿还能力,原告欲转嫁合同风险给答辩人,所以,***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欠款应由***个人偿还。
被告***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被告***与原告**浩经口头协商,由被告***购用被告木方,双方商定货送完后三个月内付清货款。2014年6月8日,7月4日原告先后两次给被告***送货至其指定地点,货物总价值243936元。货物由***及其管理人员签收。两张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分别写有天纬公司。原告催要货物过程中,被告***偿还10000元,余款233936元由被告***于2016年9月27日给原告写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浩木材款贰拾叁万叁仟玖佰叁拾陆元整(233936元)。2018年6月7日原告**浩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欠条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浩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浩货款233936元有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货款,现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33936元并给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给付利息的起算日应以原告起诉之日(2018年6月7日)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宜。关于被告天纬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两张送货单上有被告天纬公司的名字,并当庭提交了本院(2017)冀0638民初120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自己的主张,要求被告天纬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天纬公司认为其没有和原告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对送货单不知情、不认可,也没有收到过原告的任何货物,原告提交的判决书也不能证实其应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应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两张送货单上虽然有天纬公司的名字,但送货单上没有天纬公司的公章和相关人员的签字,被告天纬公司亦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表示已给付的10000元货款系被告***给付,欠款条亦是***给原告**浩所写。本院(2017)冀0638民初1201号民事判决书中,案由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浩亦不是此案的当事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天纬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天纬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浩货款233936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浩要求被告河北天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文志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宇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