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638民初1442号
原告:***,男,汉族,1960年2月9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雄州镇艾西楼村256号。
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
被告:河北天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地址:雄县府后街。
法定代表人:张宝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文利,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中能,男,汉族,1981年12月9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盱眙县鲍集镇谢庄村嘴东组70号。
委托代理人:姜良波,男,汉族,1979年10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盱眙县河桥镇大莲湖村李嘴组81号。
原告***与被告王中能、河北天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立柱、被告河北天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文利、被告王中能委托代理人姜良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中能承建雄县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雄县温泉应用示范园二期工程,被告王中能将其中的防水工程承包给原告。被告王中能是挂靠被告天纬公司承包的工程。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并且被告已将相关工程交付给开发商使用、相关房产已交付购房户。原告应得的工程款总额为661658元,被告向原告给付了工程款320000元,余款人民币341658元至今未付。该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给付欠款人民币341658元;2、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时间自2015年5月1日至被告还清欠款时止标准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纬公司辩称:对原告不应承担给付款项的民事责任,我方不认识王中能,雄县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用我方公司的资质,并选定了实际施工人王中能,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是无效的,我公司因该无效合同收取管理费82100元,我公司应在此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王中能辩称:欠钱属实,欠多少有结算单,欠款事实存在,但是天纬公司说不认识王中能是不属实的。
经审理查明:雄县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盛公司)在开发雄县冀中名门温泉应用示范园项目期间,借用河北天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资质并选定实际施工人王中能。2013年9月3日被告王中能以被告天纬公司的名义与双盛公司签订《河北雄县温泉应用示范园二期7#、9#、11#洋房、15#、18#、23#、29#、30#、31#、32#、36#、37#、38#、39#别墅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上述洋房和别墅的工程总面积为24060.96平方米,建筑单体包干总价合计为37794883元,该合同发包方由双盛公司盖章确认,并有其委托代表人靳二虎的签字,承包人处由被告天纬公司盖章确认,被告王中能以天纬公司委托代表人的身份签字。合同履行中双盛公司把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被告王中能个人。以上合同签订后,实际施工人王中能将上述工程中的防水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原告施工完毕后,与被告王中能达成结算表三张:第一张于2015年4月21日达成,载明:”7#、9#、11#防水面积***班组合计248707元”;第二张于2015年4月21日达成,载明:”2#、5#楼防水面积***班组合计251321元”,;第三张于2015年4月27日达成,载明:”16#、17#、25#、26#楼防水面积***班组合计161630元”。该三张结算表上均有原告***及被告王中能的签字。
另查明,2013年11月19日,双盛公司向被告天纬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天纬公司被确定为河北雄县温泉应用示范园项目一期A-7#、9#、11#、23#、29#、30#、36#、37#、38#楼工程的中标人。同日,双盛公司与天纬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河北雄县温泉应用示范园项目一期A-7#、9#、11#、23#、29#、30#、36#、37#、38#楼工程,合同工期从2013年11月25日开始施工,至2014年7月31日竣工完成,合同总价为29109508.01元。该合同最后约定”发包人、承包人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并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生效”。2017年10月16日,王中能以天纬公司名义与双盛公司达成结算协议一份,双方同意双盛公司将工程款尾款9150000元汇入雄县建设局清欠办账户,双方再无其他纠纷。该结算协议仅有王中能的签字,无天纬公司的盖章。双盛公司已按该结算协议将该9150000汇入了雄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账户。
再查明,2014年4月22日双盛公司按1%的标准给付天纬公司管理费82100元。2014年6月21日双盛公司通过财务靳蕊按5.33%的标准给天纬公司财务王哲娟转税款437593元,天纬公司收到税款后于2014年6月22日为双盛公司分五笔开具总计821万元的发票。2015年12月15日天纬公司又为双盛公司在税务机关代开金额为4732345的发票,税金按5.33%的标准由双盛公司支付。
上述事实有双盛公司和王中能以天纬公司名义在2013年9月3日签订的总承包合同、2013年11月19日双方签订的备案合同及中标通知书、王中能给原告出具的结算表三张、天纬公司提交为双盛公司开具的自开发票五张,代开发票一张、收取双盛公司管理费82100元及税金437593元的转款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从双盛公司支付天纬公司管理费和税金、工程款结算及工程款支付都是针对实际施工人王中能个人,可认定双盛公司与天纬公司的实际施工合同和备案合同,系双盛公司借用天纬公司的资质并选定实际施工人王中能所签,王中能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是借用有资质的天纬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并施工,双方履行的实际施工合同未办理招投标手续且与备案合同不一致,故上述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王中能又以天纬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亦没有相应资质,属违法分包,合同无效。但王中能所承包工程已竣工并已交付发包人双盛公司且工程款已由双盛公司按照与王中能的结算协议汇入雄县住建局,该工程款已全部结算付清,王中能因此合同获得利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王中能亲笔签字为原告出具结算表三张,共计欠工程款661658元,本院予以确认。此款被告王中能仅向原告支付了320000元,剩余341658元,被告王中能应予给付。庭审中被告王中能对该笔欠款的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故原告请求被告王中能给付原告欠款34165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中能在出具结算表后即应及时支付欠款,未及时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与被告王中能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未做约定,根据原告请求,结合本案实际被告王中能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标准支付利息,时间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被告王中能付清之日止。天纬公司因无效合同收取管理费82100元,获得利益,其应在收取的管理费821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天纬公司在王中能承包双盛公司工程所有债务中以承担一次为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中能偿付原告***工程款34165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算),以上欠款本息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河北天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在收取管理费821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5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王中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卫东
审判员 翟文志
审判员 高建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化丹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