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荣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荣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应急管理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渝0111行初59号
原告:重庆荣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建新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6221529309。
法定代表人:王用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圣伦,重庆伦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2201010710306。
被告: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应急管理局(原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双龙西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117094520209。
法定代表人:刘刚,该局局长。
分管负责人:谢荣,该局党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刘欢,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洪波,重庆百君(大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2201210395377。
原告重庆荣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荣隆公司)诉被告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应急管理局(简称双桥应急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一案,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双桥应急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荣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圣伦,被告双桥应急局的分管负责人谢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欢、胡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2018年9月4日,原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简称双桥安监局)作出(双桥经开)安监管罚[20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如下:2018年4月30日,大足区宏元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址场地土壤修复工程发生一起造成1人死亡的车辆伤害事故,荣隆公司对此事故负有责任。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一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处人民币30万元的行政处罚。并交待了复议权和诉权。
原告诉称,1、原告没有实施任何违法行为;2、被告作出该处罚决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应该受到行政处罚;3、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毫不知情,被告要求原告缴纳30万元罚款毫无依据;4、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明显不当,严重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双桥经开)安监管罚[20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举示了以下证据:
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的主体资格、行政相对人。
2、行政处罚告知书、催告书;拟证明被告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也未将处罚决定送达给原告,直接要求原告交纳罚款没有根据,行政处罚程序违法。
3、照片4张;拟证明原告收到催告书后到被告处要求领取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拒绝原告领取,证明被告未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给原告,行政处罚程序违法。
4、拟中标结果公示表(网页截图);
5、被告对金辉、唐鹏飞的询问笔录;
以上4-5证据拟证明“大足区宏元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址场地士壤修复工程”的承包单位和施工单位是北京高能时代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高能公司),事故发生的责任承担主体也是高能公司,而不是本案的原告,被告处罚的相对人错误。
6、短信谈事记录4页、工伤死亡赔偿协议;拟证明车辆伤害事故的责任人是高能公司,是金辉代表高能公司与受害方家属进行谈判该事故死亡赔偿金和其他所有事宜,而不是原告,充分证明被告行政处罚的对象错误。
7、行政处罚告知书(2018)5号、6号;拟证明该车辆伤害事故的责任人是高能公司,处罚决定明确了高能公司代表人因为没有履行安全培训而被处罚,证明事故责仼人不是原告,被告行政处罚的对象错误。
8、情况说明、录音光盘3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高能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委托金辉进行谈判,处理该事故,以及高能公司丁经理与金辉和唐鹏飞对该事故的责任划分及处理,从而证明该事故的责任人和违法行为人是高能公司而不是原告。
同时,原告为证明承包经过和施工过程,向本院申请了以下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唐鹏飞主要证实:我是2018年4月份和周兴有一起去见高能公司丁疆川谈土壤修复工程项目,周叫我去给他参考怎么做该项目。第一次周不是很懂,就喊我去,第二次丁叫我私下去谈,我就把周抛开单独和丁谈了,我和丁谈是代表我个人谈项目,我和丁把这个项目谈成了的,项目实际是我叫金辉在做,项目实际由谁的名义承包还没明确,以我们名义出面召集工人帮丁疆川做。周没有做到这个工程,也没有参与。向兴双混凝土公司购买混凝土与荣隆公司联系,是因为我与荣隆公司原来修高升公路有业务往来,我们需要票,我就让他们去帮我办。
证人金辉主要证实:我是唐鹏飞喊我去帮北京高能公司做事,帮他们现场管理,组织人员,找人找机械。周兴有没有做这个工程,我们先进去做的。我们是以唐鹏飞的名义进去做的事。故发生后,由我出面商谈赔偿事宜,并以我的名义支付赔偿款。
证人周兴有主要证实:我在网上找到土壤修复工程项目,我就叫唐鹏飞去给我把关,就找丁疆川去谈,他说找到有资质的就可以做,就找到荣隆公司。第一次谈的时候没有谈成,第二次谈的时候就喊唐去谈,我就走了,喊我等到结果,后来很久都没有结果,现在我都不知道结果。我就没有承包到,工程未参与,没有签合同。丁还喊我拿资料过去,我发现工地已经在做了,我问丁怎么回事,他说不管我的事,唐已经在做了。
被告辩称,一、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简称《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具有做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二、被告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大足区宏元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址场地土壤修复工程项目,由荣隆公司中标,周兴有为荣隆公司委托代理人。2018年4月18日,荣隆公司向重庆市双桥区兴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兴双公司)购买施工所需的混凝土,并通过公对公账户支付了货款。2018年4月30日,荣隆公司在大足区宏元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址场地土壤修复工程作业,11时30分左右,施工现场的装载机驾驶员杨胜喜操作装载机去装灰,倒车过程中将杂工刘珍菊压伤,现场工作人员立即将刘珍菊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查,荣隆公司对事故发生负有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混乱,未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责任不明确,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到位,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对现场违章行为未能进行有效制止的违法行为。三、被告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施工人员违章冒险作业,施工现场管理混乱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以致造成他人死亡的客观事实存在。荣隆公司违反安全生产保障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四、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根据《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就荣隆公司的违法行为,依法审查立案、调取证据,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荣隆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其后依法组织了听证。最后经集体审议依法作出本案所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所述,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故应依法维持。
被告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处罚内容,并告知原告所享有的复议及诉讼途径。
2、《立案审批表》;拟证明针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被告对违法事实予以立案调查。
3、行政执法证复印件;拟证明本案作出的行政处罚执法人员有相应的执法资格并依法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
4、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告授权了周兴有参与本案所涉项目的相关事宜。
5、关于大足修复项目临时构(建)筑分包情况的汇报电子邮件打印件;拟证明高能公司对荣隆公司报价的审批流程。
6、预中标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公司针对该工程参与了相应投标,高能公司向其发出了预中标通知书。
7、GNHJ-FW03-201804110012合同审批分包工程类流程打印件;拟证明高能公司内部审批流程。
8、交易转账客户收款单打印件;
9、领(借)款申请单复印件;
以上8-9证据,拟证明2018年4月18日原告分两次向兴双公司购买混凝土,通过公对公账户对兴双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
10、吴先兵指认现场照片;
11、兴双混凝土公司北斗监控系统截图2张;
12、渝CH111760号车行驶历史轨迹;
13、渝CH0637-50号车行驶历史轨迹;
14、渝CH0699(28)行驶历史轨迹;
15、事故现场示意图;
以上10-15证据,拟证明兴双公司指认了发生事故的现场,并提供了混凝土送至事故现场的车辆运行轨迹图,原告向兴双公司购买混凝土并于事故发生施工现场的事实。
16、杨通建询问笔录;
17、邹安辉询问笔录;
18、田相泽询问笔录;
19、杨胜喜询问笔录;
20、金高权询问笔录;
21、周家利询问笔录;
22、丁疆川询问笔录;
23、吴先兵询问笔录;
24、吴冬冬询问笔录;
25、安钢询问笔录;
26、周兴有询问笔录;
27、唐鹏飞询问笔录;
28、王用兵询问笔录;
29、金辉询问笔录;
以上16-29证据,拟证明该施工现场发生了安全事故致一人死亡,施工人员没有进行安全培训,操作装载机的驾驶员无操作证;原告中标了该修复工程项目,周兴有系原告委托代理人,为了进行施工,原告购买了混凝土且用于施工现场,因此对处罚主体的认定是正确的。
30、行政处罚告知书;
31、听证告知书;
以上30-31证据,拟证明依法履行了处罚前的程序。
32、听证笔录二份;拟证明被告依法组织了听证,原告到场充分陈述了其意见。
33、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拟证明由于拟对原告处以较重的行政处罚,本案经被告集体审议一致同意对原告作出3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34、案件处理呈批表、结案审批表;拟证明被告内部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
35、文书送达回执;拟证明2018年7月26日被告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在原告公司办公室送达处罚告知书及听证告知书,由送达的被告的两名工作人员签字,但原告拒签。
36、《行政处罚决定书》快递寄件封面复印件;拟证明2018年9月12日邮寄送达到原告,收件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用兵,送达方式为挂号信。
37、邮政EMS快递单;拟证明2019年1月13日被告再次邮寄送达处罚决定书。
38、延期审批表;拟证明行政处罚决定是在法定办案期限内经负责人同意办案期限延长至90日。
3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证明被告系双桥经开区管委会内设机构,有主体资格。
法律依据:《安全生产法》,拟证明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针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告知书及催告书不能证明处罚决定的送达情况;对证据3三性不认可,即使照片真实也不能体现所要表达的内容,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4不能仅仅以总承包商来认定本次事故的处罚主体,原告系高能公司通过招投标比选确定的临时设施建设分包单位,其在具体施工过程中所出现的安全管理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相应的事故行政处罚责任;对证据5认为从事分包的临时施工设施建设过程中出现安全事故应当以原告做为安全事故责任主体,而金辉和唐鹏飞均为原告的项目现场负责人;对证据6、8真实性不认可,短信证据应当提供原始载体,其复印件不认可真实性,内容上事故几方责任人由谁具体与死者方洽谈并不能直接否定原告系具体实施以及承担责任主体的认定;对证据7该起事故责任中涉及多个违法主体,被告对相应的主体其相应的违法行为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从事分包的临时施工设施建设过程中出现安全事故应当以原告做为安全事故责任主体。高能公司承担的责任并不能代替原告做为实际分包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对证人证言认为涉及到关于主体认定这部分不予认可,理由是几名证人与原告方均有利害关系,有理由相信有人来承担本应由原告承担的责任,因为本案中已经对几名证人,也是该案子的当事人已经作出了行政处罚,他们揽下责任是对原告最有利的,因为原告涉及行政处罚对其以后招投标有严重影响的,况且几名证人提到的某些证明内容在事故调查阶段并没有相应陈述,被告依据调查阶段的证据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从程序上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原告针对被告举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对该证据三性不认可,该处罚决定书未送达给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处罚决定书处罚对象错误,不应该是原告;对证据2三性不认可,在听证程序中未举示;对证据3只对何超、刘欢的执法证复印件认可,对其余的几个执法证未在执法过程中向原告出示,三性不认可;对证据4三性不认可,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已与他人签订了工程合同和进行施工,也不能证明代表了原告是合同中施工的主体和本案中被执法处罚的主体,该授权委托书与听证过程中的委托书不一致。对证据5-7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该证据都是高能公司内部的传递,由高能公司自己制作,没有送达给原告方,且未在听证中举示;对证据8-9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系复印件,与该事故没有任何关联性,同时原告与兴双公司存在多笔混凝土业务关系,不能单凭该转账就认定原告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对证据10-15的真实性、合法性都不认可,在听证程序中未举示,是听证后补充的材料,该证据都不能反映原告与兴双公司的混凝土业务与本事故有关联性;对证据16-17的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未在听证程序中出示,且从该证据的内容上明确了本案的实际施工人系唐鹏飞,混凝土的款项也是唐转给兴双公司吴先兵的账户上,从而证明被告出示的前两笔款项打款记录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田系高能公司的直接管理人员,与本案的处罚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明显对原告方不利,具有针对性,想摆脱本身责任而作出的笔录,请求法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0、21在听证中未出示,不应被采纳,从该出示的证据材料内容上也证明了是金辉叫他上班,老板是金辉,而不是原告。对证据22三性不认可,丁系高能公司在该工程中任项目经理职务,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真实,明显具有针对性作证,不应被采纳,且未在听证中出示;对证据23三性不认可,未在听证中出示,从该证据反映出发货单是金辉(飞)而不是原告;对证据24、25认为能证明该项目的施工单位不是原告公司;对证据33不清楚;对证据34该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该证据未明确呈报和批准的时间;对证据35三性不认可;对证据36、37三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证明被告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对证据38未在听证中出示,不予认可。对法律依据认为被告在处罚过程中从未向原告出示和宣读。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不能达到未送达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8以及证人证言,本院对总承包单位系高能公司、赔偿情况以及相关单位、个人在自身安全责任范围内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予以采信。
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系本案争执的焦点,本院在后文予以评析;对证据2、33、34、38系被告的内部审批程序,无需向原告出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被告在调查阶段相关人员的证件,能够证明其具有执法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在听证过程中予以出示时,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现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听证中出示的不一致,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委托周兴有签订分包项目事宜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5-7仅能证明原告参与了分包工程竞标,高能公司拟同意原告中标,但并不能证明双方已建立合同关系或者原告已经实际参加该分包工程的施工;证据8-15结合证据16、17、23、27的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对原告通过自己公司银行账户向兴双公司转账购买混凝土,后被实际用于事故发生工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其中有些证据系第一次听证后收集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在行政处罚前,收集补充证据并组织第二次听证予以举示,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原告对此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中的调查笔录出现相互对立,各自站在自身的立场陈述,本院仅对施工现场发生安全事故的事实予以采信,至于该谁承担主体责任,本院在后文予以评析;证据35结合证据30、31,能够证明被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的事实;证据36、37真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效,本案应予适用,该依据在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以及听证笔录中均予以载明,原告认为未告知与事实不符;其余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荣隆公司成立于1994年6月8日,工商行政管理管理部门向其核发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施工总承包建筑工程叁级等。
2018年,重庆市大足区创佳环境整治有限公司因实施环境整治,对大足区宏元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址场地土壤修复治理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高能公司中标。2018年4月4日,荣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周兴有与高能公司签订分包项目相关事宜,后周兴有邀约唐鹏飞一起与高能公司商谈合同事宜;2018年4月10日,高能公司将该项目临时构(建)筑分包工程预中标单位确定为荣隆公司,但未正式订立合同,也未将预中标通知书送达给荣隆公司。合同未订立前,高能公司通知唐鹏飞进场施工,唐鹏飞又邀约金辉组织人员和机械进场施工。
2018年4月18日,因工地的施工需要购买混凝土,唐鹏飞安排金辉转账2万元到兴双公司生产部经理吴先兵私人账户上作为押金,兴双公司开始发货;期间,唐鹏飞分二次转账给荣隆公司4.5万元,并叫荣隆公司会计将该款转账至兴双公司,后荣隆公司通过自己的公司银行账户分二次向兴双公司转账4.5万元,吴先兵便将押金2万元予以退还。兴双公司于当日将所购混凝土送至大足区宏元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址场地土壤修复治理工程建设项目临时构(建)筑施工场地,收货人为金辉(飞);因货款尚有余款,唐鹏飞安排杨通建并以金辉的名义,于2018年5月2日到兴双公司将余款13920元领取。
2018年4月30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刘珍菊在大足区宏元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址场地土壤修复治理工程项目工地做杂工时,被金辉雇请的人员杨胜喜(未取得装载机操作证)所开装载机右后轮碾压,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5月1日晚8时许死亡。后由金辉出面与死者家属协商,并有高能公司垫付96万元用于解决该事故。
被告在开展前期相应调查后,于2018年6月18日立案。在履行完毕相关法定程序后,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8年9月4日作出了本案被诉处罚决定,并于同年9月12日通过邮政挂号方式邮寄给被告,又于2019年1月9日通过邮政EMS快递方式再次予以送达。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诉请如前。
同时查明,2019年7月,大足区因政府机构改革,原双桥安监局更名为双桥应急局,并承接原双桥安监局行政管理职能。
本院认为,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第(三)项:“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三)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审查批准、行政处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所属职能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其职能部门为被告…”因此,双桥安监局具有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之规定,双桥应急局系本案的适格被告。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代为送达,代为送达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收到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本案原告在大足区有固定经营场所,且距离双桥经开区不远,并不存在直接送达较困难的情况,而被告在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后,直接就采用挂号的邮寄形式送达,存在送达方式瑕疵。其后又于2019年1月9日通过邮政EMS快递方式再次予以送达,因EMS快递标明了文件品名、收件人姓名、单位、地址、电话号码等内容,且回执载明已他人签收,故原告诉称从未收到(双桥经开)安监管罚[20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从有利于保护当事人诉讼权益的角度出发,本院确认EMS快递签收日即为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处罚决定之日,故原告的起诉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事故工地是谁作为项目分包工程的承建方,即谁应承担因承建该分包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受到行政处罚的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对事故发生负有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混乱,未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责任不明确;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到位;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对现场违法行为未能进行有效制止。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一十九条、第二十五冬、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据此依据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埋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从被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预中标通知书以及内部流程和原告向兴双公司付款购买混凝土的证据来看,仅能证明原告曾授权周兴有签订分包合同事宜,高能公司亦拟承诺原告承建项目分包工程,因通过公开招投标活动开展的事务,应严格履行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即签订书面合同,但本案实际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尽管唐鹏飞通过原告公司账户向兴双公司购买混凝土,实际也使用在事发工地上,但由于原告并未授权唐鹏飞履行该项目分包工程的承建工作,因唐鹏飞也与原告曾存在挂靠关系,其在庭审中陈述联系原告转账系为发票事宜,具有一定合理性;同时,也无证据显示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唐鹏飞通过公司付款购买混凝土就系用于事发工地;由于证人证言相互对立,故无证据证明周兴有实际参加了施工活动,亦无证据证明原告知晓周兴有邀请唐鹏飞一起参与签订分包合同一事或唐鹏飞的行为就系周兴有的行为,不能认定其构成表见代理;故并不能就此认定原告知道或默许唐鹏飞的施工行为系代表原告而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建立在推定的事实基础上,其证据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
综上,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请求撤销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应急管理局于2018年9月4日作出的(双桥经开)安监管罚[20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应急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郎 平
人民陪审员 黄 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江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