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荣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1民初8331号
原告:***,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圣伦,重庆伦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烽,重庆伦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五星大道666号4幢6-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6221529309。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荣,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烽、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于2006年1月1日起至现在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存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原名大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1994年6月8日成立,进行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的承包和建设。原告从2006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任被告公司项目经理,负责管理公司的项目承包和建设,合同期限为三年,工资每月500元。签订合同以后,原告为被告各个建设项目进行施工管理,原告严格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上下班、履行公司的各项职责义务,合同到期以后又续签了合同,一直到现在原告都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原告到被告公司已经有15年之久,并被推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未得到公司股东的认可,未能依法享受相关的待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诉求无异议。原告从2006年开始在公司上班,担任项目经理,至今仍在公司上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公司(原名称为大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主要为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的承包和建设。2006年1月1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公司项目经理,负责管理公司的项目承包和建设,合同期限为三年。2009年1月1日、2012年1月1日,原告又分别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签订合同期限均为三年,最后一份合同载明合同截止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三份合同均约定甲方给付乙方的工资为500元每月,但不以现金支付,甲方为乙方购买养老保险作为工资的支付方式,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执行。**公司从2014年8月起至2021年12月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原告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2021年12月12日,原告向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确认其与被告于2006年1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明确事实理由,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畴,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劳动用工关系,劳动关系的特征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接受劳动并支付相应报酬,而其本质特征是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一定的人身隶属和财产关系。确认劳动关系,应该看是否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是实质要件。本案原、被告双方均符合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原告从事的工作亦是被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再结合原、被告签订的三份书面劳动合同,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原告未举示从2015年起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证据,但根据原告举示的**公司从2014年8月起至2021年12月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据以及原告现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能够确认原告从2015年1月起至今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从2006年1月1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2006年1月1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敏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谈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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