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海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前进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孙炳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新顶点装饰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顶点公司)、昆山海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帝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3民初6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人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其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新顶点公司和海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人系被***召集施工。新顶点公司提供的付款说明及郭晓峰在派出所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新顶点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施工,***雇佣本人。本人在13楼楼顶从事高空作业,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本人从高空坠落受伤,海帝公司存在安全监督责任严重缺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事故诉讼主体系三被上诉人,而非郭晓峰个人,本次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情形,新顶点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其补偿金额与本人当时诉讼金额相差甚远,不能体现本人对事故处理意愿。
新顶点公司、海帝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二审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原审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10022.64元(其中医疗费8753.64元、营养费45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74488元、误工费48000元、护理费14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361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520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0日,新顶点公司与海帝公司签订《滨江皇冠4号5号楼广告字及泛光照明安装工程》,海帝公司委托新顶点公司就滨江皇冠4号、5号楼广告字及泛光照明安装工程提供设计、材料供应及施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滨江皇冠4号、5号广告字及外墙泛光照明安装施工及质保维修,合同总价900000元。合同还约定新顶点公司施工期间应采取一切必要的安全措施,所有涉及特种作业的施工人员必要持证上岗,施工期间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新顶点公司自行处理并承担责任。2014年10月19日,上述工程开始施工。2014年10月21日,***、***及陈宝、王保德、颜文明等5人至滨江皇冠8幢1单元13楼楼顶安装广告牌。施工过程中,固定在墙两端焊接的槽钢(离地4米左右的高度)断裂,站在槽钢架上的***、***、陈宝摔至地面,***及***受伤。***受伤后,被送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8日,期间行后路椎弓根螺钉固定术及骨折闭合复位外固定手术。2015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9日于河南省郊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上述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04260.51元(8751.64元+95508.87元)。
2015年11月20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委托,对***的伤残程度、护理期、营养期、护理期及人数进行鉴定。2016年1月6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因此次受伤致L2椎体粉粹性骨折、左侧挠骨远端粉粹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建议伤后90日给予营养支持,伤后予以120日一人护理,误工期掌握在伤后240日。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520元。
2016年3月21日,***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起诉新顶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晓峰,要求郭晓峰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0257.44元。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对***、郭晓峰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在该笔录中陈述:“当时陈宝叫我去干活,我问他干什么,他说是工地上安装广告牌,150元/天。我不认识***。我是跟郭老板干活的,应该由郭老板承担赔偿。工钱是郭老板给的,郭老板只是让陈宝找人,工钱肯定是和郭老板结算的。”郭晓峰在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7年3月24日调解笔录陈述:“***受伤的工地是我方发包给***的,***系***雇请的工人,我方认为***应当向***主张赔偿,但是我方愿意支付补偿金16000元给***,于2017年4月10日前支付给***”。***同意郭晓峰上述补偿方案,并在该案中撤回对***的起诉,其另案向***主张赔偿。***同意在该案中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如郭晓峰按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就本案无其他纠葛。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6)苏0508民初209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内容。***在(2016)苏0508民初2098号一案中,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申请调取昆山市城西派出所对事故进行调查所作的笔录,在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中,新顶点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晓峰陈述:“我将安装的任务包给了一个包工头***,我将安装的要求告诉***,他安排人去施工…我只将安装工程包给***,至于***找来谁及找了几个人干活我不清楚,但现在他们三个的医药费都是我出的…只有脚手架是我们公司出的,其他的工具都是***他们带的”。现场施工人员之一颜文明陈述:“我和***、***、陈宝都是广告安装工,前两天就到昆山的滨江黄光工地上做工…我是***叫过来帮忙的…”。现场施工人员之一王保德陈述:“滨江皇冠工地上确人,我朋友陈宝就喊我来干活,我是第一次来…当时就我们5个人,我只认识陈宝…我们都带着安全帽和安全绳,但是绳子绑着的架子也断了…”。现场施工人员之一陈宝陈述:“…我现在在苏州顶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作…今天早上,我、***、王保德、严文明还有一个我叫不出来名字的共五个人从苏州来到昆山长顺滨江皇冠的工地,我们是老板郭小峰安排我们来做广告牌的…我们公司给我们讲过(施工安全方面的培训教育)…”。
另查明,事发时,***在本市范围内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及其配偶王爱敏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女张闪闪出生于1995年6月1日,次女张艳艳出生于1998年7月17日,三女张可辛出生于2002年11月29日,长子张亮亮出生于2005年4月3日。***父亲张江出生于1940年8月27日,母亲刘闲出生于1940年11月13日,两人共生育5个子女,分别是张国顺(已故)、***、张国领、张国旺、张晓敏。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新顶点公司共支付***149600元(包含调解书所确定的16000元)。其中,2014年10月22日的“付款说明”中载明:“本人***为包工头***工作,于2014年10月21日由***安排带领一起道昆山滨江皇冠安装广告字…因包工头***自身也受伤回苏州治疗不在昆山,经通过联系协商***及其家人不肯承担我的摔伤责任。但本人需紧急开到治疗,又暂时无钱支付医疗费用,所以特向包工头的发包方苏州新顶点装饰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求助,暂替包工头垫付我的开刀及医疗费用,需捌万元整。”上述付款说明由***弟弟张国旺签字。***陈述“付款说明”内容为新顶点公司所写,当时情况紧急,由***弟弟代签。新顶点公司提供2014年11月19日“付款说明”一份拟证明其向***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该“付款说明”,载明:“昆山滨江皇冠安装广告字工程单包给***人工费11000元整,目前只完成了工程量的70%后停工,现支付给***安装人工费8000元整,此工程款人工费结清。”收款人处为“邓德干”。原审被告陈述邓德干系***父亲。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医疗费发票、证明、鉴定意见书、发票、人口登记信息、调解协议、调解笔录、调解书、付款说明、收条、收据、转账凭证、安装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在雇佣关系中,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与三原审被告之间的关系以及三原审被告是否应当对***受伤承担法律责任。首先,关于***与三原审被告关系的认定,***在本案庭审中陈述其同时受雇与***与新顶点公司但同时陈述与***并不相识,新顶点公司辩称***系***的雇员并提供邓德干签名的“付款说明”证明其与***关于涉案广告安装工程人工费进行了结算,其与***系发包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事故发生时在场人员的证人证言,***与王保德均系案外人陈宝叫来现场干活,而陈宝本人陈述其老板系新顶点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晓峰,结合***在(2016)苏0508民初2098号一案调解笔录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与新顶点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新顶点公司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新顶点公司为证明其与***系发包关系虽提供付款说明予以佐证但该证据系孤证,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足以达到证明目的,故一审法院对新顶点公司认为***与***系雇佣关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要求***对其因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海帝公司与新顶点公司系合法分包关系,其与***之间并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要求海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新顶点公司对***赔偿责任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向新顶点公司提出的诉请请求构成重复起诉,理由如下:***于2016年3月21日以新顶点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晓峰为被告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起诉,并与郭晓峰达成和解,新顶点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补偿16000元后***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的调解内容已被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所认定并已履行完毕。郭晓峰作为新顶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支付医疗费用及补偿金的行为系承担公司对***的赔偿责任,应当视为新顶点公司的行为。现***就同一诉讼标的进行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640元,由***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在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8民初2098号案件的陈述,其不认识***,系陈宝通知跟郭晓峰施工,工钱由郭晓峰发放,并要求郭晓峰承担赔偿责任。以及现场施工人员陈宝陈述,其老板系郭晓峰,公司做过施工安全方面的培训教育。郭晓峰系新顶点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新顶点公司承包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安排人员提供劳务,系职务行为。在未能证实***安排***施工并发放报酬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新顶点公司为接收***劳务方并无不当。在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8民初2098号案件中,***已经就本案受害事实提起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诉讼,一审法院认定郭晓峰在该案中系承担新顶点公司对***的赔偿责任正确。***就同一诉讼标的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本案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二审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3民初638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公告费690元,由***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本院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稚群
审判员 郑 雄
审判员 黄学辉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毛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