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南方电梯有限公司
宁 波 市 鄞 州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甬鄞民二初字第2401号
原告:宁波南方电梯有限公司(组织代码:75888217-4),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183号。
法定代表人:刘有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肖辉,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斌,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04197608216032),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寅初,宁波市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宁波南方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伍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肖辉,被告伍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寅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南方电梯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2月26日,被告因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借款与被告同日为宁波江东丰浩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浩公司)办理的借款50000元无关。虽经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9652.5元(从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按年利率7.02%计算),从2008年10月1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按年利率7.47%计算。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档案一份,用以证明宁波南方富士电梯有限公司2006年1月变更为宁波南方电梯有限公司的事实。
2、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南方富士电梯公司人民币伍万元正 借款人 宁波丰浩物资公司伍斌),用以证明被告于2005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伍斌辩称:借条是被告书写,但被告没有借过款。当时刘有炳是南方公司和新光公司的总经理,与被告所在单位丰浩公司经理周康德认识。2005年12月26日,周康德告知被告去南方公司办理借贷手续,被告取得南方公司和新光公司签发的收款人均为丰浩公司的50000元和100000元转账支票各一份,被告交给刘有炳周康德出具的150000元借条一张和丰浩公司签发的金额150000元转账支票一份。因周康德所写的借条上出借人为刘有炳,且金额为150000元的转账支票不能分开做账,不符合原告做账要求,故被告按刘有炳的意思向南方公司和新光公司出具50000元和100000元的借条各一份。被告在周康德引见下与刘有炳见过一面,交情不深,刘有炳不可能借款给被告个人,本案借款人应为丰浩公司,不是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转账支票一份、进账单一份、入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05年12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取得收款人为丰浩公司金额为50000元的转账支票一份,并已进账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原、被告质证和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表示借条系被告按照刘有炳的意思而写,但被告收到的是支票,没有现金。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无异议。
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准许证人周康德、陈跃平到庭作证,证人周康德陈述:我于2005年11月开办丰浩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刘有炳借款150000元。当时我在外面,我跟刘有炳联系好后,叫我司机即被告去拿支票,舟山人小陈陪他去。当时刘有炳管理南方和新光这两个公司,150000元中哪个公司出借多少我不清楚。大约两个月后,因刘有炳急用,我还了40000元,尚欠110000元至今未还。虽然他每月向我追讨,但我无力归还。被告在丰浩公司成立后才到我公司工作,与刘有炳不熟,我认为被告不会向刘有炳借款,刘有炳也不会借给他。本案债务不成立,这债务应由我承担。
证人陈跃平陈述:我是舟山人小陈,通过周康德认识被告。2005年12月,周康德打电话叫我开车送被告去原告处借钱。在兴宁大厦原告办公室里,被告出了借条后拿了两张支票。被告仅拿了两张支票,没有现金交付。
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周康德对被告个人是否向原告借款并不清楚,所作陈述都是推断、猜测,证人陈跃平的陈述前后矛盾,其并未与被告一起去原告处借款。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为查清事实,依法询问刘有炳,刘有炳陈述:2004年5月份,我通过周康德介绍与被告认识,成为朋友。2005年12月,被告向我借款180000元,说几天后马上归还。我说最多150000元,让他在星期一(即2005年12月26日)来取。那天上午被告来到我公司公室,只有他一个人,没有其他人。我把从家里拿来的15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因为这150000元中南方公司有50000元,新光公司有100000元,所以让被告出了两份借条。恰巧那天上午周康德打电话来,说他丰浩公司做生意缺乏资金,向我借100000元,过几天归还,让被告带着支票来办理借款手续。所以被告取了150000元现金后拿出周康德让他带来的转账支票,但支票上写着150000元,不是100000元,我就从南方公司和新光公司开出收款人均为丰浩公司金额分别为50000元和100000元的转账支票让被告带回去。因丰浩公司有150000元转账支票押着,所以没办借贷手续。后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就打官司了。借给被告的150000元作为我向公司暂领款在公司记账,后来我用发票冲抵,账面持平。丰浩公司的借款150000元原以他们所开的支票抵账,后因该支票里没钱,我就让会计以被告的两张借条抵账,这样两家公司的账面上只有丰浩公司的借款150000元。原告对刘有炳的陈述没有异议。被告对刘有炳的陈述有异议,认为当时办理借贷时在场的有被告、陈跃平、刘有炳和新光公司女会计,被告没有收到过现金150000元。
综合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双方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人与被告无利害关系,所作证言中肯,与原、被告的陈述基本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对刘有炳的陈述中双方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部分不予确认。
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系丰浩公司员工。2005年12月26日,丰浩公司经理周康德电话告知被告,其已与刘有炳谈妥借款事宜,要求被告到原告办公室与刘有炳办理借贷手续。在原告办公室,刘有炳将出票人为原告和新光公司、收款人均为丰浩公司的50000元和100000元转账支票各一份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和新光公司出具50000元和100000元借条各一份,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南方富士电梯公司人民币伍万元正 借款人 宁波丰浩物资公司伍斌”。
另,宁波南方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于2006年1月变更为宁波南方电梯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应以金钱给付为前提,如果未给付金钱,则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从证据上分析,刘有炳描述的借款过程与被告的陈述基本一致。原告仅持有一份借条,没有其他交付款项的证据予以佐证。而对被告有利的证据:无利害关系的周康德和陈跃平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为丰浩公司办理借贷手续向原告出具借条,未曾收到原告给付的现金;刘有炳的陈述:原告账面上以被告的两张借条冲抵丰浩公司的150000元借款,没有记载被告的债务;周康德出庭时对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予以追认,认为本案债务人应为丰浩公司。这些证据均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从情理上分析,被告通过周康德与刘有炳认识,时间不长,交情不深,故原、被告之间发生150000元这样大额无息借贷有悖常理。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为,被告受周康德委托为丰浩公司办理借贷手续,所出借条载明的内容“今借到南方富士电梯公司人民币伍万元正 借款人 宁波丰浩物资公司伍斌”与原告签发的收款人为丰浩公司的50000元转账支票相对应,且丰浩公司经理周康德对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予以追认,故本院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认为原告仅持有一份借条,无相应的付款依据,其证明力低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南方电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伍斌返还借款50000元和赔偿原告利息损失9652.5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1元,减半收取计645.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厉国平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袁世鹏(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