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兵0702民初42号
起诉人:***,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住新疆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建新,奎屯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湖北江汉良机石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机械费10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6500元,合计106,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与诉讼相关的费用由湖北江汉良机石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在位于第七师128团胜利油田在建的石油工程工地为湖北江汉良机石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吊车服务。2019年10月21日,经***与湖北江汉良机石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结算,湖北江汉良机石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欠***机械费100,000元,并约定该款于2019年11月底前支付。湖北江汉良机石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给***支付该款项,现***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住所地为新疆奎屯市莱茵小镇4幢142室,湖北江汉良机石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潜江市江汉油田广华广南二路,双方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辖区域,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海
二○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艳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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