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江汉良机石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江汉良机石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4民辖终2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江汉良机石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
法定代表人:李朝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凤民,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上诉人湖北江汉良机石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凤民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21)豫1424民初53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湖北江汉良机石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又交给被上诉人孙凤民施工,因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遭受的损失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现上诉人起诉主张案涉工程的修复费,因此本案应属于追偿权纠纷。追偿权纠纷的管辖法院应为被告住所地法院,两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均在河南省柘城县,因此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孙凤民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的起诉及提供的初步证据材料,上诉人将承包的年产10.5万吨铝箱厂项目部分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又将该项目的1#2#轧机基础工程交给被上诉人孙凤民施工,后1#2#轧机基础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上诉人为此诉请二被上诉人支付项目工程修复费,本案系在工程转包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故本案系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由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由于案涉建设工程位于商丘市梁园区,故本案应由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庞伟涛
审 判 员 何 彬
审 判 员 陈建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岩
书 记 员 吴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