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新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市洪山区雄凯冷轧金属材料制品厂与武汉新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新洲旧民初字第00077号
原告武汉市洪山区雄凯冷轧金属材料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石市西塞山区八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汉新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少兵,男,汉族,1969年9月8日出生。系公司工程部副经理。
被告***,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
委托代理人XXX,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市洪山区雄凯冷轧金属材料制品厂诉被告武汉新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双学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洪山区雄凯冷轧金属材料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武汉新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少兵、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市洪山区雄凯冷轧金属材料制品厂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分别于2009年12月5日订立《带肋钢材供应合同》,2010年4月13日订立《钢材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180吨钢材(供、需实数221.472吨),并就订购钢材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供货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被告位于武汉市东湖疗养院综合楼工程工地。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的约定,可是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截至2013年2月6日,被告对其所欠150,000元货款也仅给付了50,000元货款,剩下的100,000元货款仍是拖欠不予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工作繁忙为由进行敷衍搪塞。为此,原告起诉于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剩余货款100,000元,并判令被告赔偿乙方总额1%的违约金9,100元。
原告武汉市洪山区雄凯冷轧金属材料制品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武汉市洪山区雄凯冷轧金属材料制品厂的主体适格。
二、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的基本身份信息。
三、证明信原件一份。拟证明**为武汉市洪山区雄凯冷轧金属材料制品厂法定代表人的事实。
四、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为L1024376-2的事实。
五、原告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是合格的纳税主体。
六、被告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武汉新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主体适格。
七、《带肋钢材供应合同》及《钢材供应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合同存在的事实及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
八、收款明细原件一份。拟证明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的支付方式、数额,并证明累计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810,000元的事实。
九、收款收据原件五张。拟证明2010年4月14日收到货款300,000元,2010年5月5日收到货款100,000元,2010年7月9日收到货款100,000元,2010年9月18日收到货款100,000元,2011年1月26日收到货款100,000元的事实。
十、结算清单复印件三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进行钢材买卖的的货款总额为910,000元的事实。
被告武汉新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没有什么要说的,由被告***进行辩护。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本人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没有提出本人拖欠货款100,000元未付的有力证据。根据经销合同来看,本人与原告的合同总价款是91万元。截止2010年9月18日,本人向原告给付70万元货款,而2011年1月26日至2013年2月4日,本人先后五次向原告给付21万元货款。所以本人不存在拖欠100,000元货款未给付的事实,自然也就不存在违约的问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新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能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结算单据原件一张。拟证明截止2010年9月18日止,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00的事实及2011年9月2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的事实。
二、收据原件一张。拟证明2011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的事实。
三、借支单原件三张。拟证明2011年9月2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2012年4月1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2013年2月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武汉市洪山区雄凯冷轧金属材料制品厂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十没有异议,对证据八、九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少提交了2010年9月18日之前支付货款100,000元的单据,原告将2011年1月26日的单据纳入了前期帐目,而没有放在双方结算货款的时间2010年9月18日之后的帐目上,所以就形成了100,000元货款未付的表象。原告武汉市洪山区雄凯冷轧金属材料制品厂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没有异议,对证据一有异议。原告武汉市洪山区雄凯冷轧金属材料制品厂认为证据一中签字确认的70万元中包括2011年1月26日***支付的100,000元货款的帐目,所以经手人***才在证据一中的单据上予以了签字,也就是说双方结算货款的时间是2011年9月18日,而不是被告***所提出的2010年9月18日。
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九有异议的问题。本院认
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八(收款明细原件一份)系原告武汉市洪山区雄凯冷轧金属材料制品厂自行出具的收款明细,明细上只盖有原告武汉市洪山区雄凯冷轧金属材料制品厂的印章,未经被告***签字确认,所以不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九(收款收据原件五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也有关联性,所以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武汉市洪山区雄凯冷轧金属材料制品厂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结算单据原件一张)中有经手人***的亲笔签字确认,且此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所以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09年12月5日订立《带肋钢材供应合同》,2010年4月13日订立《钢材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180吨钢材(供、需实数221.472吨),交货地点为被告位于武汉市东湖疗养院综合楼工程工地。供货以后,经双方结算,钢材的总货款为910,000元。截止2010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武汉市洪山区雄凯冷轧金属材料制品厂支付钢材货款700,000元,原告的经手人***在结算单据上予以了签字确认。2011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武汉市洪山区雄凯冷轧金属材料制品厂支付钢材货款100,000元。2011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武汉市洪山区雄凯冷轧金属材料制品厂支付钢材货款10,000元。2011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武汉市洪山区雄凯冷轧金属材料制品厂支付钢材货款40,000元。2012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武汉市洪山区雄凯冷轧金属材料制品厂支付钢材货款10,000元,2013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武汉市洪山区雄凯冷轧金属材料制品厂支付钢材货款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市洪山区雄凯冷轧金属材料制品厂与被告武汉新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能洲签订的《带肋钢材供应合同》、《钢材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后经双方结算,供应钢材的总货款为910,000元。截止2010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武汉市洪山区雄凯冷轧金属材料制品厂支付钢材货款700,000元,后又于2011年1月26日、2011年9月21日、2011年9月26日、2012年4月10日、2013年2月4日五次共支付货款210,000元。至此,被告***已将钢材总货款910,000元向原告武汉市洪山区雄凯冷轧金属材料制品厂支付完毕。故应驳回原告武汉市洪山区雄凯冷轧金属材料制品厂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市洪山区雄凯冷轧金属材料制品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后收取1250元,由原告武汉市洪山区雄凯冷轧金属材料制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5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双学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琚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