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煜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0783民初16979号

原告:***,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歌山镇石潭村。公民身份证号3307241970********。

委托代理人:徐龙秀、陈超丽,浙江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歌山镇西宅村上宅**。公民身份证号3307241971********。

被告:***,女,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阳,住东阳市歌山镇西宅村上宅**份证号330724197301042720。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文义、洪练福,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歌山镇北江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系天煜建设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包章生。

委托代理人:吴淑洁、包静悄,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敏刚,男,196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歌山镇,住东阳市歌山镇石潭村**30724196706111419。

原告***起诉称,被告***、***系夫妻关系。***系被告天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三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在被告徐敏刚的担保下多次向原告借款。具体为:1、2011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55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借期一年。2、2011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借期一年。3、2011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期3天,利息为84000元,该笔借款本息已按约定期限归还。4、2011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利息为月利率3%。5、2011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约定借期5天,借款利息按30万元计算,该笔借款期满之日本息已归还。6、2011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借期15天。因被告***、***未按时归还,被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12万元。2012年1月21日,被告***通过吴钿忠账户归还了借款400万元,原告将2011年9月14日被告***、***出具的借款400万元的借条归还了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将起诉状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要求被告***、***、天煜公司共同归还借款本金9788350元及利息11214273元(其中55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1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8月13日止;300万元从2012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8月20日止;2012年4月20日尚欠本金1288350元利息从2012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8月19日止,此后利息仍按上述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徐敏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4日和5月21日,原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向原告分别借款550万元和300万元,两笔借款均由被告徐敏刚进行担保。借条约定月息三分,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原告分别于借款当日将款项550万元和300万元如数汇入***个人账户。***又于2011年5月16日和5月23日将款项550万元和300万元汇入原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财务会计夏敏红个人账户(因公司账户被司法冻结),以供公司经营使用。2011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期限三天,未约定利息,该笔借款由被告徐敏刚提供担保。原告自认该笔借款本息均已付清。同日,原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月息三分,期限三个月,该笔借款由被告徐敏刚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将1000万元汇入***个人账户。次日,***将该1000万元汇入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浙江野风幕墙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帐户。原告自认2011年7月11日***、***所借的500万元本息已付清。另500万元尚欠为1288350元。以上合计尚欠其本金为9788350元。三被告于2011年7月18日向原告所借的1000万元和2011年9月14日向原告所借的400万元,原告自认借款本息均已付清。2011年7月11日,三被告向原告所借的500万元,原告根据其计算自认尚欠本金为1288350元,加上第一笔借款本金550万元和第二笔借款本金300万元,原告自认三被告合计尚欠其本金为9788350元。

另查明,原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日变更为天煜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变更,仍为***。***与***均为天煜公司员工,又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5日,本院裁定受理天煜建设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年4月26日,本院指定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为天煜建设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的管理人。2013年8月21日,原告***向天煜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提供了借条4份(2011年5月14日、5月21日、7月11日)、汇款单3份,申报对债务人天煜建设有限公司享有债权1850万元。管理人确认债权金额为1300万元。

本院认为,涉案诉讼的三笔借款,三份借条中借款人处虽然有***、***签名并加盖了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既是夫妻关系,又是公司员工。原告将款项汇入***账户后,***均已将款项汇入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帐户,由此可认定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均为天煜建设有限公司。此为其一。其二、从原告***向天煜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的事实及管理人确认张建权的债权金额来看,足以认定***也认可涉案借款的借款人为天煜建设有限公司,天煜公司事后也对***、***共同签字、公司盖章的三笔借款属公司借款进行了追认,管理人也对该三笔债权进行了确认。故原告起诉的涉案借款的借款人应认定为天煜建设有限公司,而非***、***。***、***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在天煜建设有限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可直接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无需另行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起诉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青海

人民陪审员  韦乐姣

人民陪审员  金梦智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清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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