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煜建设有限公司

***、*代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7民终3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根源,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歌山镇北江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系天煜建设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包章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煜公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3民初169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多份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人为胡代红个人,***、***、天煜公司系共同借款人;2、其在第一次申报债权时仅在空白处签字,不知其他内容的填写情况,该债权申报情况与实际不符,其已撤回该债权申报并于2018年1月9日重新申报债权;3、**刚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案四被上诉人的被告主体适格。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天煜公司共同归还借款本金9788350元及利息11214273元(其中55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1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8月13日止;300万元从2012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8月20日止;2012年4月20日尚欠本金1288350元利息从2012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8月19日止,此后利息仍按上述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三笔借款,三份借条中借款人处虽然有***、**娇签名并加盖了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胡代红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既是夫妻关系,又是公司员工。原告将款项汇入葛菊娇账户后,***均已将款项汇入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帐户,由此可认定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均为天煜公司。此为其一。其二、从原告***向天煜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的事实及管理人确认张建权的债权金额来看,足以认定***也认可涉案借款的借款人为天煜公司,天煜公司事后也对***、***共同签字、公司盖章的三笔借款属公司借款进行了追认,管理人也对该三笔债权进行了确认。故涉案借款的借款人应认定为天煜公司,而非***、***。***、***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在天煜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可直接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无需另行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起诉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相关借款涉及的单位或个人分别为胡代红及***、天煜公司、**刚。关于天煜公司,一审查明天煜公司现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提供的撤回债权申报申请书等材料显示其已于2018年1月6日撤回相关债权申报并于同月9日重新申报。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所作的***可通过直接参与破产财产分配的形式向天煜公司主张债权、无需针对天煜公司另行提起诉讼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及***,因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的认定、相关人员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等问题,应属案件实体审理范畴,在有关起诉条件的审查程序中不作认定,一审法院可在立案后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诸多证据,依法作出裁判。关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等规定,保证期间内,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对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同时又起诉保证人的案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样可在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裁判。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3民初1697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磊
审判员*敏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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