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第七十二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蚌埠市泓磊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323民初1256号 原告(互诉被告):***,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灵璧县黄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互诉原告):蚌埠市泓磊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综合楼2**3层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343950665A。 法定代表人:曹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煤第七十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道东大街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152382810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互诉被告)***与被告蚌埠市泓磊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互诉原告)、第三人中煤第七十二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申请仲裁之日也即2021年11月11日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合计306492元;3、诉讼费及原告其他合理诉讼支出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8月初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木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原告工资标准为350元/天,被告也没有依法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等社保参保事宜。2021年8月10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被告所承包的灵璧县书香华府建筑工地工作时受伤,随即被送往灵璧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因伤情严重,当天转院至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6天。病情稳定,为节省费用,原告主动要求出院,到灵璧县禅堂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2021年10月29日,原告因此次受到的事故伤害被灵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2021年12月7日,原告因此次受到的事故伤害所致劳动功能障碍程度被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蚌埠市泓磊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我方起诉状一致。 蚌埠市泓磊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解除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共计203061.2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1、2020年11月19日,原告与中煤第七十二工程有限公司(中煤七十二工程公司)签订《灵璧颐高国际电商园(一期二标)工程住宅整体劳务合同》依据该合同约定:颐高国际电商园一期二标住宅项目主楼3#、4#、5#、6#、9#、10#、11#)15#配电房、大门和相关地下室及附属物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是该项目工程的分包施工人,***不是原告招用的员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2、据查***是在没有原告和中煤七十二工程公司允许的情形下私自进入建筑工地施工,且不论是原告还是***局均在涉案工程上为中煤七十二工程公司提供劳务,服从中煤七十二工程公司的管理,原告与***之间不存在劳动法规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取得报酬来自于中煤七十二工程公司支付。3、即使灵璧县人社局出具的工伤认定书,载明用工单位为原告,但这不足以证明原告是用工主体,也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原告是涉案工程的次承包人,不是工伤赔偿的义务主体,原告是不适格的主体,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原告与中煤七十二工程公司签订《灵璧颐高国际电商园(一期二标)工程住宅整体劳务合同》约定,原告是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的次承包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宜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四款“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关于印发《安徽省推进铁路、公路、水运、水利、能源、机场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皖人社发(2018)22号)五、主要措施(四)对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或标段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以工程建设项目或标段为单位,原则上在项目或标段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覆盖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包括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农民工。本涉案工程承包人为中煤七十二工程公司,中煤七十二工程公司是所在工程项目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主体,原告不能就同一项目工程再次参加工伤保险。因此,中煤七十二工程公司是承担工伤赔偿的义务主体,原告不是本案承担工伤赔偿的义务主体。***向原告主张工伤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依法支持。二、***向原告主张工伤赔偿程序不合法。中煤七十二工程公司是涉案工程项目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主体,***是受保险人理应通过中煤七十二工程公司向灵璧县社会保险机构主张工伤赔偿,工伤赔偿义务主体应为灵璧县社保局。故***向原告主张工伤赔偿程序不合法。综上,灵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存在错误,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答辩意见与我方起诉状一致。 第三人中煤第七十二工程公司辩称:第三人中煤第七十二工程公司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煤第七十二工程公司不是劳动仲裁的当事人,劳动者***也没有提出与中煤第七十二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从事施工工作系泓磊公司分包的劳务施工范围,中煤第七十二工程公司不是劳务施工的用工主体,不应当对***的工伤承担责任;泓磊公司与***进入工地施工未按照与我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进行实名申报,***也没有实名申报,不能申报工伤赔偿的责任不在中煤第七十二工程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9日,中煤第七十二工程有限公司与蚌埠市泓磊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灵璧颐高国际电商园(一期二标)工程住宅整体劳务合同》,合同约定:“中煤第七十二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甲方)将灵璧颐高国际电商园一期二标项目主楼(3#、4#、5#、64号#、9#、10#、11#)、15#配电房、大门和相关地下车库及附属工程的主体及二次结构工程全部施工内容分包给蚌埠市泓磊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乙方)。乙方接受甲方比照内部管理规定,对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乙方负责为本单位从事危险作业(如架子工、木工等)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后,蚌埠市泓磊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业务转分包给***,经层层转分包,最终由自然人***招用***到蚌埠市泓磊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 2021年8月初,***通过***到蚌埠市泓磊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建的灵璧县××建设项目工地工作。2021年8月10日9时许,***在工作中不慎被电锯伤致左前臂,后分别在灵璧县人民医院、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灵璧县禅堂卫生院住院治疗共计14天,支付医疗费33873.7元。出院诊断结果:左前臂开放性外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侧桡骨开放性骨折。受伤后,***即不再到蚌埠市泓磊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上工作。 蚌埠市泓磊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8月10日、2021年8月16日,通过案外人***、***给案外人***转账共计40000元,后案外人***以微信转账方式转给***妻子38000元。 2021年10月29日,灵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工伤。2021年12月7日,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前述两份文书载明的用人单位均为蚌埠市泓磊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280元。 经***申请,灵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2022]灵劳人仲裁字第1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11月11日解除;二、被申请人在裁决书生效时,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51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6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80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2837.5元、住院护理费2531.2元、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共计203061.2元;三、依法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收到上述仲裁裁决书后,均对裁决不服,先后分别诉讼至本院,本院受理两案后,进行合并审理。 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书、因公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住院病案书、出院记录、医疗票据、情况说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2022]灵劳人仲裁字第174号仲裁裁决书、《灵璧颐高国际电商园(一期二标)工程住宅整体劳务合同》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领域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其违法转包、分包项目上因公伤亡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存在法律上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蚌埠市泓磊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中煤第七十二工程有限公司将劳务分包给蚌埠市泓磊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该分包行为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蚌埠市泓磊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包案涉项目后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案外人***是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应由蚌埠市泓磊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2条“对于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蚌埠市泓磊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管理,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实质意义上的人身隶属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对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对***应享受的各项待遇费用审查如下: 1、关于医疗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结合***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其在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为33873.7元,故对***要求蚌埠市泓磊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其医疗费33873.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关于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住院14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30元/天*14天)。关于交通食宿费用,因***没有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公司职工评定伤残登记后,停发原待遇。***2021年8月10日受伤,2021年12月7日,宿州市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结合《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及医院出院医嘱,确定***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即22837.5元(350元/天*21.75天/月*3个月=22837.5元); 4、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在蚌埠市泓磊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处从事木工工作,约定工资为350元/天,该工资数额与灵璧县域建筑行业标准基本相符,因此***的月工资待遇基数应为7612.5元(350元/天*21.75元=7612.5元),***构成九级伤残,因此其依法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8512.5元(7612.5元/月*9个月=68512.5元)。 5、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构成九级伤残,其依法应当享受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作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0680元(6780元/月*6个月=406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800元(6780元/月*10个月=67800元); 5、关于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结合本院实际,***先后分别在灵璧县人民医院、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灵璧县禅堂卫生院住院治疗共计14天,住院期间,蚌埠市泓磊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未派人护理,应向其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故***的护理费为2531.2元(6780元*80%÷30天*14天=2892.8元); 6、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费,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四十条的规定,以及被告也提供了相应的发票证明该鉴定费用确实产生,故蚌埠市泓磊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应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 综上所述,蚌埠市泓磊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应向***支付医疗费338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83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51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6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800元、护理费2531.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共计236934.9元,蚌埠市泓磊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垫付的38000元应予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蚌埠市泓磊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蚌埠市泓磊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医疗费338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83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51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6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800元、护理费2531.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共计236934.9元,扣减已支付的38000元后,尚差198934.9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蚌埠市泓磊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蚌埠市泓磊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诉***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负担;***诉蚌埠市泓磊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蚌埠市泓磊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琼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法庭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读。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 法庭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签名或者**。拒绝签名**的,记明情况附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