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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煤第七十二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华普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安徽虹兴建材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3民终45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普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双城路803弄11号1602A-2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47299514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虹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泗城镇西关泗州华府北门AS8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MA2TNM3E6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睿***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睿***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煤第七十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道东大街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152382810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华普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虹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兴公司)、原审被告中煤第七十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23)皖1324民初4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虹兴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华普公司对**签字的《6#班组安装工程量汇总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华普公司已提出了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却直接下判,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程序错误。1.2022年2月25日**已签署离职申请,并通过微信向华普公司人事提出离职;其本人也至上海华普总部(逸仙路25号)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并于同年3月初离开了案涉中煤工地。然原审查明事实载明:2022年4月**与虹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其已经施工部分工程进行结算。该时间**已经离职并离开案涉工地,不可能代表华普公司结算。2.华普公司至今未向中煤公司结算,也尚未确定6号厂房钢结构的已完工程量。因此,华普公司不可能授权**在撤场之时就向下结算,也不符合工程结算的惯例。事实上,华普公司也从未授权**进行结算。3.该结算单没有落款时间,不符合常理。虹兴有意隐瞒该份结算单的形成时间。因此,华普公司已申请对结算单“**”签字的真实性及签字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不予理睬,直接下判,侵害了华普公司的权益。 虹兴公司辩称,1.华普公司上诉称**于2022年2月25日已经离职,无权与虹兴公司办理案涉工程款结算手续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是否离职虹兴公司不清楚。其次,依据2021年10月27日华普公司给中煤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华普公司授权委托**为代理人,参加泗县智慧产业园钢结构工程合同的签署,**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均予以承认,授权期限2021年10月27日至合同终止等内容。**有权代表华普公司与虹兴公司办理案涉工程款结算手续,**与虹兴公司办理案涉工程款结算的行为对华普公司有约束力。同时,**实际参与泗县智慧产业园钢结构工程项目的管理并签署与之的相关合同、文件、发放工资单等。2.华普公司称其没有与中煤公司结算工程款,不可能与虹兴公司结算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华普公司与中煤公司产生纠纷使合同终止履行,致华普公司与虹兴公司间合同也无法继续履行。虹兴公司与华普公司对已经实际施工的工程款进行结算正常。否则,华普公司离场后,中煤公司会继续施工,虹兴公司已经施工的工程量难以确认,工程款将无法结算。同时,华普公司离场后,虹兴公司很难找到华普公司。正常情况下虹兴公司也应对已经实际施工的工程款进行结算,符合建设工程交易习惯。3.华普公司称与虹兴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没有明确时间问题。当时,因为华普公司与中煤公司产生纠纷,华普公司离场,其也没有事先通知虹兴公司该事宜。当虹兴公司突然得知华普公司离场消息后,在时间紧迫的情况下,双方对已经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可能因事发突然而忽略了落款时间。3.本案自2023年6月2日立案,2023年7月18日华普公司提起管辖异议申请至一审庭审结束时,华普公司均未提起鉴定申请。其现又提出鉴定问题,属恶意拖延时间,浪费司法资源。请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煤公司述称,对华普公司与虹兴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及纠纷情况不知情,也与中煤公司无关。华普公司提起的本案上诉内容也与中煤公司不存在着利害关系及权利义务方面的争议。 虹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华普公司、中煤公司支付工程款222,377.94元及违约金暂定8227元(违约金以222,377.94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3.7%元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时);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均由华普公司、中煤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泗县虹乡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将泗县智慧产业园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发包给中煤公司施工。 2021年10月27日,中煤公司与华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中煤公司将泗县智慧产业园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华普公司,分包方式为包工、***(不含主材)。开工日期:2021年10月30日,完工日期:2022年2月26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钢架构厂房(***、梁等)6010元/t;墙面及屋面彩钢板90元/m2。合同价款暂定69,189,265.77元。分包项目负责人为**。合同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在合同的尾部签名并加盖华普公司公章予以确认。 ***公司将该项目6#厂房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给虹兴公司进行施工。双方达成口头分包协议,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21年11月25日,虹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华普公司的管理人员***在案涉工程明细表上签名确认。该明细表注明案涉工程的施工项目名称、工程量及单价等,总价为1,293,402元。该明细表第8项注明付款方式:甲方付款以业主及总包方支付为前提,单月计量,双月支付,付至计量总价的30%,钢结构安装完成付已完成工程量的50%,工程竣工付至计量总价的80%,总包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后(竣工验收报告签字盖章完成),甲方支付乙方至最终结算金额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本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给建设单位之日起两年后,若无质量问题,工程质量保证金于三个月内无息全额退还。履约保证金:工程总价的8%,完成工程总量50%,退还履约保证金数额的50%,完工结算,并签订完工结算协议后3个月内退还剩余款项。 2022年1月27日,华普公司向中煤公司出具了《委托代发工资授权书》,委托中煤公司代为支付华普公司聘用的民工和管服人员工资。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中煤公司于2021年10月至2022年3月为华普公司代付了案涉工程的工人工资合计92,080元。 2022年4月份,华普公司与中煤公司发生矛盾,华普公司退出案涉工程时,**与**就虹兴公司已经施工部分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6#班组安装工程量汇总表》,该汇总表注明施工项目名称、工程量、单价等,总价为296,256元。**在该汇总表下面备注:此安装工程量为6#汇总(安徽虹兴建材有限公司)在泗县智慧产业园中煤公司总包,上海华普钢结构公司分包实际工程量,此单确认经相关人员署名确认有效。**签名并注明情况属实。 华普公司退场后,虹兴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继续施工,并于2022年年底竣工,案涉工程已经交付给业主单位进行装修。 一审法院认为,华普公司将案涉6#厂房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给虹兴公司施工,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虹兴公司实际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与华普公司进行了结算,形成了事实上钢结构安装分包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虹兴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施工完毕,华普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双方约定总包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后支付至最终结算金额的97%,虽然总包工程没有经过整体竣工验收,但是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华普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支付节点支付最终结算金额的工程款287,368.32元(296,256元×97%),减去中煤公司代支付工人工资92,080元,还应支付工程款195,288.32元。对于虹兴公司主张剩余3%的工程款按照约定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现尚未达到支付节点,不予支持。关于虹兴公司主张的现场增加项目清单上的工程款15,520元,因华普公司不认可,而虹兴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增项部分有华普公司的相关人员签名确认,对于虹兴公司主张的该增项部分工程款,不予支持。关于虹兴公司主张的工程款违约金,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亦不予支持。 关于虹兴公司要求中煤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中煤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虹兴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华普公司辩称从未授权**对外进行结算,案已查明,**系华普公司在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虹兴公司有理由相信**的结算行为系履行华普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华普公司承担,华普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华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虹兴公司工程款195,288.32元;二、驳回虹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虹兴公司负担380元,华普公司承担21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华普公司提供员工离职申请表一份,以证明**在2022年2月25日提交离职申请,载明预计离职日期为2022年3月10日,因此结算单是在**离职后形成结算。虹兴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应采信。中煤公司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与中煤公司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离职申请无审批意见,无法证明其目的,本院不予认定。除“2022年4月份,华普公司退出案涉工程时,**与**就虹兴公司已经施工部分工程进行结算”外,一审查明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22年3、4月份,华普公司退出案涉工程,**与虹兴公司负责人**就该公司已经施工的部分工程进行了结算。 本院认为,中煤公司与华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泗县智慧产业园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华普公司施工,华普公司将上述项目的6#厂房钢结构安装工程又分包给虹兴公司施工。虹兴公司为主张其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提供了《6#班组安装工程量汇总表》予以证明,因华普公司不予认可,双方产生争议。至于《6#班组安装工程量汇总表》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审理认为,上述结算单有华普公司项目经理**的签名,在华普公司向中煤公司出具的《分包人授权委托书》中载明了华普公司授权**作为该公司的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参与案涉工程的签署,参加整个工程合同谈判,工作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华普公司均予认可等。实际上,**亦是作为华普公司的项目经理,参与了合同的签订及处理与之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务等,况在本案中,**代表华普公司向中煤公司发出委托代发工资授权书,中煤公司接到授权书后依据授权予以代发公司,华普公司对此无异议,故,**作为华普公司代理人有权与虹兴公司就工程价款予以结算。虽华普公司上诉称**已经签署离职申请,签发结算单时已无权限,但华普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在结算前离职还是结算后离职及华普公司是否将**的离职情况告知虹兴公司。况在一审期间,华普公司在核查结算单时仅提出未授权**结算签字,并未对**签字真伪及形成时间提出鉴定申请,一审将《6#班组安装工程量汇总表》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华普公司未申请**到庭,也未提交向**核查结算单形成的证据,其仅提出需对**签字真伪及形成时间鉴定,已没有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故,华普公司称其未授权**对下结算,**也无权代表华普公司进行结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至于华普公司是否与中煤公司进行结算,不影响虹兴公司与华普公司就已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其以此为由来否认双方间结算的效力,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华普公司还上诉提出案涉结算单没有单落款时间,是虹兴公司有意隐瞒该结算单形成时间,因其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节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华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6元,由上诉人上海华普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