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第七十二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02民初22013号 原告:***,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告:***,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告:安徽鑫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开区现代制鞋产业孵化器409-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煤第七十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道东大街4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被告***、被告***、被告安徽鑫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鑫日公司)、被告中煤第七十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中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鑫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009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木工劳务分包合同,承包位于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G206国道旁边的宿州××大厦××楼及云分拣中心的项目的木工工程。该工程又名为宿州黄淮海智慧物流园项目。2023年5月30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工程款240905元工程款。该工程系***于2022年4月7日从被告安徽鑫日公司处承包,安徽鑫日公司从中煤公司处承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 被告***辩称,欠付工程尾款10万元属实。其挂靠安徽鑫日公司向中煤公司缴纳了保证金10万元,在2023年已经退还到安徽鑫日公司,但安徽鑫日公司至今未退还。 被告***辩称,其与***、***已解除合伙关系,不应承担合同责任。2023年1月18日,***与***、***签订《解除合伙协议书》,***已于当日退出原合伙关系,且该协议书已在安徽鑫日公司进行了备案,***退伙后合同的权利义务均由***和***承担。2023年5月30日,原告与***、***共同签订的《工程木工欠款结算详单》也能证明退伙后,欠付的工程款与***无关。***不具备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基础。 被告***辩称,欠付工程尾款10万元属实。其挂靠安徽鑫日公司向中煤公司缴纳了保证金10万元,在2023年已经退还到安徽鑫日公司,但安徽鑫日公司至今未退还。 被告安徽鑫日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煤公司辩称,1、中煤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中煤公司已将主体结构及劳务分包二次结构工程合法分包给安徽鑫日公司。至于安徽鑫日公司与何人签订合同,中煤公司并不知晓。2、中煤公司已严格按照与安徽鑫日公司的约定全面完成了结算和付款工作,不存在任何拖欠款项的情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7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三方共同承包中煤三建七十二处工程有限公司黄淮海智慧物流园区域电商快递分拨中心工程,投资、风险、利润共同承担。同日,***(乙方)作为代表与安徽鑫日公司(甲方)签订《施工劳务合同》,甲方同意将本项目工程的劳务承包给乙方。2022年4月15日,***、***、***(承包方、甲方)与***(分包方、乙方)签订《木工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内容为主体结构、二次结构木工支模等含内架止水螺杆、止水钢板、后浇带、网片安装。所有木工支模全部完成,总价150万元(包死价)。 2023年1月18日,***(甲方)、***(乙方)、***(丙方)签订《解除合伙协议书》,约定:1、三方于2023年1月18日解除原协议;2、甲方退出合伙,以甲方名义与安徽鑫日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由乙方和丙方承继继续履行,该合同约定的权利由乙丙双方继续享有,合同义务以及可能产生的风险均由乙丙双方承担,与甲方再无关系;3、三方已经对合伙财产及债务进行了清算,甲方投资的所有款项均作为合伙成本,甲方不取回任何款项,因此甲方退伙前及退伙后因该工程产生的所有利润或者造成的所有亏损均与甲方无关,由乙丙双方共同承担。上述协议签订后,***、***、***将该协议交安徽鑫日公司备案。2023年5月30日,***与***结算工程款,确认欠付工程款320905元。另查明,结算后,中煤公司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220000元。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施工劳务合同》《解除合伙协议书》、结算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三人系合伙关系,共同与***签订《木工劳务分包合同》,对因该合同产生的债务100905元,均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方虽然于2023年1月18日签订《解除合伙协议书》,***退出合伙,但该约定对***并不发生法律效力,***仍应当对合伙债务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协议约定另行向***、***追偿。***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安徽鑫日公司、中煤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090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8元、保全费1670元,由原告***负担645元,被告***、被告***、被告***负担33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