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金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恒华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3民初12944号
原告:天津市恒华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津南经济开发区(西区)天津街1号增1号。
法定代表人:荣占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轧宗忻,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密云路43号。
法定代表人:张长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山,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五一,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市辰悦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辰区天津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高端园永进道88号商务中心6楼6001室。
法定代表人:涂金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溪,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宾水道宾馆西侧(第七印刷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季燕昌,执行董事。
原告天津市恒华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天津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源公司)、被告天津市辰悦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悦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轧宗忻,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山、刘五一,被告辰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恒华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公司、昌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47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公司、昌源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9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47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辰悦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被告**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原告系分包人,**公司系承包人,分包工程名称为北辰区大张庄示范镇C地块农民长远生计公建项目,分包工程地点北辰区大张庄镇,分包工程承包范围:1#、2#、3#及地下室通风、排烟系统工程,分包合同价款2,4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9年3月22日,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2,520,000元。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原告施工及结算过程中,实际支付工程款项的是昌源公司。具体施工中与昌源公司为主要施工对象,**公司将辰悦公司发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了昌源公司,存在非法转包的情况,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原告和**公司有直接的承包合同,**公司应在实际主体上承担法律责任,昌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辰悦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依据相关规定,辰悦公司应在其欠付**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故呈诉。
被告**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2013年11月**公司将涉案工程全部分包昌源公司,且天津昌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了担保,2019年6月昌源公司书面承诺对涉案工程由昌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2021年4月**公司与昌源公司书面确认了结算双方对涉案工程结算完毕。和原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昌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辰悦公司辩称:一、辰悦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公司为涉案工程承包人,辰悦公司与**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进行了涉案工程结算,结算价款为274,673,946元。至开庭未付款2,377,791.46元,为工程质保金,根据双方的约定,质保金于工程验收满两年后1个月内付清,涉案工程于2018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剩余质保金的支付节点为2021年1月。但2021年1月时涉案工程因其他分包人起诉(2021)津0113民初783号,导致辰悦公司被保全的资金超出辰悦公司对**公司的未付工程款。辰悦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停止向**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现该案于2022年2月刚刚结案并解除对辰悦公司的查封。为此,辰悦公司并非无故拖延或拒绝支付**公司的未付工程款。二、原告为涉案工程中相应工程的分包人,原告与**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与辰悦公司无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辰悦公司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辰悦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存在承包合同法律关系,且该承包辰悦公司也进行了确认,该合同也进行了建筑管理部门的备案,该合同中专用条款显示了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证据二、外分包工程结算表,证明工程结算后双方对于工程最后的总价款进行了核算,金额为2,520,000元,项目经理韩世金及昌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进行了确认;证据三、收据,证明**公司或昌源公司已付款情况。
被告**公司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但只是备案用的;对证据二真实性不发表意见,都是昌源公司的人,跟**公司没有关系,韩世金不是原告公司的人;对证据三真实性不发表意见,都是昌源公司的。被告辰悦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有辰悦公司公章,辰悦公司是分包合同所在项目的发包人,按照备案要求需要进行盖章,在合同中没有权利义务;对证据二、三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与辰悦公司无关。
被告**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协议,证明活都包给昌源公司;证据二、协议书,证明昌大公司提供了担保;证据三、承诺书,证明工程的一切责任由昌源公司承担;证据四、结算证明,证明涉案工程中**公司和昌源公司之间已经结算完了。原告对**公司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协议证实了被告**公司和昌源公司之间的非法转包的事实,所以**公司与原告之间有书面的合同,**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只是**公司和昌源公司内部的约定,对于案外人没有法律效力,证实他们之间非法转包的情况,为了避免法律纠纷所出示的协议;对证据三、四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承诺是昌源公司对**公司的内部承诺,具体是否结算清楚,款项是否已经完毕,通过本案来看没有结算完毕。被告辰悦公司对**公司的证据均无法确认真实性,认为与辰悦公司没有关联性。
被告辰悦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二、大张庄示范镇C地块公建项目复工协议;证据三、结算报告;证据四、付款明细及付款凭证。证明辰悦公司作为发包人,尚欠承包人**公司尾款(含质保金)2,377,791.46元。原告对辰悦公司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被告**公司作为承包人,但是从**公司所举证据来说,其将全部工程非法转包给昌源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公司对辰悦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均对对方证据真实性认可,或未表示异议,本院经核对证据原件,对原被告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10日,辰悦公司与**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辰悦公司将北辰区大张庄示范镇C地块农民长远生计公建项目工程发包给**公司,价款222,568,717元。开工日期2013年9月14日,竣工日期2015年6月1日。
**公司承揽该工程后,2013年11月15日,与昌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协议》,将前述工程发包给昌源公司,承包范围、价款与辰悦公司与**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致。**公司并未实际进场施工,由昌源公司实际施工。辰悦公司、**公司认可2018年11月31日工程整体竣工,工程结算价款274,673,946元,辰悦公司先后付款272,296,154.54元,至庭审之日尚欠2,377,791.46元,不存在未履行的生效文书判决辰悦公司在欠付**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情形。
2015年9月18日原告与**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原告系分包人,**公司承包人,分包工程名称:北辰区大张庄示范镇C地块农民长远生计公建项目,分包工程地点北辰区大张庄镇,分包工程承包范围:1#、2#、3#及地下室通风、排烟系统工程,分包合同价款2,450,000元。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30日。结算方式,承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以及其他应支付的款项。双方均加盖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完成,分包工程已经竣工。2019年3月22日,承包方工作人员出具结算表,确认涉案分包工程结算金额为2,520,000元,昌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燕昌签字确认。昌源公司先后付款2,050,000元,尚欠470,000元。
另查明,2019年6月24日,昌源公司为**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由昌源公司承包**公司(北辰区大张庄示范镇C地块工程),该工程现已竣工,农民工工资全部结清,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现象,该工程如有拖欠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现象将由我公司全部承担。
2020年10月20日,**公司作为甲方,昌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工程名称:北辰区大张庄镇C地块农民长远生计公建项目。建筑面积:87320平方米,结算造价:274,673,946元,其中已付:271,721,801.85元,剩余:2,952,144.15元,待甲方付款后转付乙方。……3、乙方以包工、包材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的方式,承担全部工程施工,该工程采取由乙方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由乙方承担因各个项目承包经营和施工所发生的一切税费,各种开支费用等,承担承包风险,该工程的所有债权、债务等均由乙方承担和负责。4、该工程施工中乙方不得刻制甲方任何印章,如私自刻制,所有私刻的印章甲方一律不予认可,也不承担任何责任,由私刻的印章造成的法律和经济责任,其后果完全由乙方承担。5、目前工程已经过了保修期了,不论乙方以**公司或者是昌源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及所欠的材料费、人工工资、机械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责,特别是农民工工资,乙方必须按国家规定办理全部支付,不得拖欠。同时乙方以天津昌大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和季燕昌本人一切财产作为担保。6、所有诉讼、仲裁纠纷处理等结果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如裁决或纠纷处理结果甲方承担责任的,均由乙方予以承担及履行,乙方不履行的,甲方履行后,有权向乙方全额追偿,并可要求乙方从甲方履行之日起,按照甲方履行数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给甲方,同时,甲方起诉乙方进行上述追偿和损失赔偿的,其诉讼过程中所产生的评估、鉴定、拍卖、诉讼、送达、执行、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天津昌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担保方处盖章,季燕昌签字。
2021年1月30日,昌源公司与**公司签订结算证明,载明:兹证明由辰悦公司发包、由**公司总承包,昌源公司分包的北辰区大张庄示范镇还迁区C地块农民长远生计公建项目结算及付款工作均已经全部完结,双方互无拖欠。出现债权债务由昌源公司负责。
本院认为,2015年9月18日原告与**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金额的认定;二、原告主张的利息能否支持,如何计算;三、被告是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和范围。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金额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施工工程已经竣工。原告提交了昌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燕昌确认的结算单,而根据作为承包方的**公司提交的**公司与昌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昌源公司实际承包了辰悦公司发包的工程。昌源公司的工作人员,特别是法定代表人季燕昌对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的结算,对昌源公司及**公司具有约束力。本院认定未付工程款47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逾期利息一节。本院认为,承包方拖欠原告工程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标准,原告与**公司及昌源公司均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据此,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20年9与19日昌源公司最后一次付款起算,虽未提交证据证实,但晚于结算时间,本院依法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各被告是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和范围。对此,原告主张昌源公司及**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公司与昌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协议》,该协议虽名义上为分包协议,实际上**公司将承包辰悦公司的工程整体交给昌源公司施工,其自认系昌源公司自行施工、管理,**公司不参与施工及管理,现场人员均为昌源公司工作人员,故本院认定,**公司将工程整体转包给昌源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公司与昌源公司应对所欠原告工程款47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辰悦公司民事责任一节。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案涉工程存在**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昌源公司的情形,辰悦公司应在欠付**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辰悦公司与**公司确认,至今尚欠2,377,791.46元,且不存在未履行的生效文书判决辰悦公司在欠付**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情形。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依法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天津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天津市恒华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0,000元及利息(以47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9月19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天津市辰悦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77,791.46元范围内,对本判决书第一条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74元,减半收取为4,387元,由被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天津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立国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陆 莹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