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2民终1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华方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辰科技园区景远路(宜兴埠)。
法定代表人:赵绍林,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石各庄镇石陈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长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山,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辰悦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高端园永进道88号商务中心6楼6001室。
法定代表人:涂金明,经理。
上诉人天津市华方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辰悦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3民初9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天津市华方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真实意思表示于2022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天津市华方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天津市华方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5316元,减半收取17658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华方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86元,由上诉人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772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 辉
审 判 员 王志红
审 判 员 付平平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安香玉
书 记 员 陈 玥
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